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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3号

摘要1:——混同对不良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案号】(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3号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转让应当适用权利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由创办人所有、公司经理由创办人任命、公司员工均系创办人正式员工的经济实体,与创办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债权银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以“不良资产”的名义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确认该权利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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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能否是目标公司的资产?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股权而不能是目标公司的资产,若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除了股权外还包括目标公司的资产,则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意思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
②如当事人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为评价转让,而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价格,结合受让人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可以解释为当事人虽已评价转让股权,但额外地支付了一定的股权收益款。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权利主体是公司,只有公司有权处置公司财产。自然人向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无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转让协议》虽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物除股权外还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但采矿权属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益,公司股东无权转让处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公司的整体资产,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亦是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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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43号
【提示1】拍卖活动中流拍后公布保留价继续拍卖、拍卖师撤回落锤以及宣布拍卖结束后继续拍卖,均为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做法,侵害有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其拍卖行为无效。
【提示2】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作为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认可,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重点提示】惯例是一种具有“社会规范意义”的事实,虽然可以成为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法源,但只是一种间接法源而非直接法源,惯例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可才能够转换为“习惯法”,成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摘要】“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中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摘要2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

摘要1:案(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
【要旨】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判断思路】根据本案保证合同记载的保证事项,保证人提供保证均没有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而抵押物的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受损失的应当是权利人,是否设立抵押权这也是权利人选择的结果。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规定,只有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才能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作扩大解释。因此,抵押权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放弃的事实……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意见】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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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方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以其法定代表人被对方灌醉,在意志不清醒状态下所签转让合同为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应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权利转让合同一方用于支付对价的部分款项系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得,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6号
【提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确立的特殊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则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因此,对于未领取土地权属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简单的反面解释,认定在起诉前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摘要2:【备注: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规则】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本含义是:转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于受让方并由受让方支付价款。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而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仍然遵循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即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似无争议,但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故《物权法》确立的不对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三,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合同法》有关权利转让的规定及《买卖合同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与精神应当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合同法》第51条不能被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借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解读2】股权转让人非公司股东,但以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解读3】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受让人请求变更股权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摘要】舜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卢国强出具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仅载明将其对朱瑞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国强,朱瑞峰虽然可以向卢国强主张其对舜大公司的抗辩,但单纯的抗辩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故朱瑞峰不能直接对卢国强主张权利。因在债权转让时朱瑞峰对舜大公司亦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朱瑞峰反诉卢国强,实为其向债权受让人卢国强主张抵销。因此,朱瑞峰可在应付款中直接扣减该违约金40万元以及其向小业主垫付的租金511147.59元。且从上述规定可知,该抵消金额应以朱瑞峰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舜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朱瑞峰主张抵销债权转让后新产生的2014年其给付小业主的租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瑞峰还应当支付卢国强款项为:433.35万元-40万元-511147.59元=3722352.41元。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8民终97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8民终979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的担保物权。判决“二、如果扈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庆春有权要求以担保物[杭锦后旗陕坝镇XX家园(1)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2)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3)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4)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5)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6)X号楼X单元X号(东户)、(7)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8)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9)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共9套]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2

惠阳××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第三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要1:惠阳××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第三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
【法理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以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此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此种可能存在的权利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该种以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在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该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2-195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提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即使案涉房屋的拍卖属于仅买受人一人参加的“一人竞拍”情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将“一人竞拍”情形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无证据证实买受人与拍卖人存在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行为,该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竞买人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使案涉房屋的拍卖属于仅买受人一人参加的“一人竞拍”情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将“一人竞拍”情形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无证据证实买受人与拍卖人存在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公开竞价”的要求并非仅及于拍卖现场的轮番竞价,而是涵盖拍卖活动的全过程,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充分公示,使社会潜在的购买人得以知晓竞买的事实,并通过自身对标的物价值(价格)的竞争性权衡决定是否参与,社会潜在购买人的此种是否参与竞买的竞争与角逐的权衡亦是“公开竞价”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拍卖现场会的轮番竞价则是竞买人经过竞争性权衡后进行“公开竞价”的集中表现,因而案涉房屋的拍卖过程并不违背“公开竞价”拍卖要件规定。同时“一人竞拍”并以底价成交,该成交价格亦属委托拍卖人的授权范畴,并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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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裁判要旨】司法委托拍卖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通常意义上拍卖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一般民事主体,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互为平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8月在下发的《关于强制变价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作出了“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开拍卖物品。1991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该条款对于司法委托拍卖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优先选择拍卖方式变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委托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被执行人的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司法委托拍卖不同于普通拍卖,司法委托拍卖中的委托人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所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不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与其他当事人之间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司法委托拍卖具有国家公权意志的干预和强制,不以物品和财产权利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

摘要2:【裁判摘要(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此外,人民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存在一定的义务豁免,即单方撤回拍卖委托或单方终止拍卖而毋须承担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拍卖不是普通拍卖,而是司法委托拍卖,本案的纠纷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02民初10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02民初105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黄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虽不是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但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陈岱某、黄某某均确认有委托陈某某转让宁德中发公司股权的事实,且愿意协助黄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过户手续,也即陈某某具有案涉宁德中发公司股权处分权,且《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不会因为陈某某不是宁德中发公司的股东而无法继续履行。再者,就算陈某某不具有宁德中发公司股权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规定,黄某某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应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3号

摘要1:——合伙股份权利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3号
【裁判要旨】矿山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转让不需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不需其他合伙人同意。
【裁判摘要】团结煤矿最初系由个人投资开办,工商登记中亦确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现因王××主张参加管理团结煤矿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买受原塘梅冲煤矿股东在团结煤矿所占的三分之一分红和管理权是否有效。对此,必然涉及《转体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6日修订前)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相对于团结煤矿而言,不管是原新立山下煤矿的合伙人,还是原塘梅冲的合伙人,他们都属于团结煤矿内部的合伙人。他们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属于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而不属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不须其他合伙人同意。王××与李××(又名李××1)、李××2等16人签订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时,依法通知了渣林村委会。该内部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团结煤矿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也未侵害渣林村委会的权利,应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当然对团结煤矿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9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采协议》若是通过合作方式进行的权利转让,须报有关机关批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少也应将相关合同进行登记备案。而事实上《合作开采协议》仅为矿业集团和李某某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李某某意欲通过该协议获得采矿资格,从事开采活动。该协议没有经过变更登记或者登记备案,不具有以合作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对外公示效力。因此,矿业集团再审申请时声称通过《合作开采协议》,其与李某某之间实为经营权转让的关系,李某某根据该协议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盈余亏损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通过合作方式转让矿业权应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少也应将有关合同进行登记备案。

简法|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为全部未付款到期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买卖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等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少分三次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只有逾期付款达到全部价款1/5才有权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非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为全部未付款到期有效。

摘要2:解答:买卖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等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少分三次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只有逾期付款达到全部价款1/5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才有权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非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为全部未付款到期有效。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

摘要1:案情:A公司向甲银行贷款,B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同时向乙银行贷款,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甲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C公司。因A公司、B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乙银行债权,乙银行起诉确认甲银行债权消灭,请求撤销抵押登记。一审、二审均驳回,乙银行申请再审
【要旨】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甲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予C公司后,附随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予C公司,则乙银行作为A公司的另一普通债权人,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乙银行有权对记载甲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摘要2:【解读1】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作为一般债权人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一般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有权对记载于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解读2】抵押权纠纷中,一般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不当抵押登记请求涂销,不宜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摘要1】被告主张情势变更应提起反诉,否则不属于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本案中,农行燕郊支行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但是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农行燕郊支行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实为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等条款约定,宏成公司转让给思菩兰公司的,为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全部合同权利,即对农行燕郊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后,思菩兰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原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不是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宏成公司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作为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实为宏成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思菩兰公司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对于此债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农行燕郊支行和宏成公司并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主要内容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权利,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08)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摘要2:(续)书》合法有效,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亦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宏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为高泽成和思菩兰公司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但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成公司又确实享有对农行燕郊支行的债权,宏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其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1】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是否予以登记、多长时间之内办结登记手续,都属于其具体职权事项。故思菩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受让人,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请求农行燕郊支行及宏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于最终能否办理下来、多长时间能够办结,仍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审核。故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经查看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列举,属于裁判文书的正常写作方式,不属于程序违法。
【解读1】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转让受《合同法》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行为属于物权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行为)。
【解读2】当事人提出合同应当解除但不作为诉讼请求而是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裁判摘要】地方规范文件规定了商业保理是的设立标准和经营范围,对自贸区内商事主体及从事商业保理行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的《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商业保理的界定,因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且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卡得万利公司又系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故二审法院将《管理办法》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综合判断因素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摘要2:【解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前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据此规定,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系非银行机构的当事人以转让现在或将来应收账款为对价,从而获取融资或服务的商业活动。该规定对商业保理所做界定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之一,据此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系以债权转让及获取融资或服务为核心的商业活动。而纵观前述国际规则、现行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亦均系以债权转让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提,故相应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予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综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既非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则应依照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故应认定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是否超出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因此,正大公司所提利害关系人执行监督超过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对当事人合意抵债行为出具执行裁定的问题。......  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不经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过程合意抵债。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无论是执行行为发生时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债的方式都是允许的。其二,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自此,对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出具财产权利转让的裁定成为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在此《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亦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自行履行。这也与执行和解的实质即“自行和解"的内涵相一致。因此,惠州中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涉案股权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一种方式,可由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自行履行,涉及财产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执行法院只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可,不宜直接裁定进行过户确定和协助"的结论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裁判摘要1】承受行政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替代原行政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讯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书》是以正泰公司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但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对于长安路建设问题由正泰公司在安丘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开发。后正泰公司成立了讯驰公司并负责安丘市长安路的建设等,且根据原审中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安路的建设等均是以讯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建设,包括各项费用的支付均是讯驰公司行为,正泰公司亦认可长安路的建设由讯驰公司负责并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讯驰公司,讯驰公司实际代替正泰公司履行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讯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市政府上诉所称讯驰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正泰公司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后正泰公司成立讯驰公司,由讯驰公司负责完成了正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原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正泰公司明确表示讯驰公司承继正泰公司《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正泰公司不再享有《合同书》约定的权益和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讯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追加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市政府主张讯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由讯驰公司负责长安路的道路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讯驰公司在实际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仅是作为缔约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对于长安路的道路具体施工并非由讯驰公司承担,而是另行由其他施工单位具体施工,现长安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本案道路施工并非是以兑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而是以减免、返还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使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亦是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产生影响,而对于合同中关于减免、返还税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市政府认为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整个合同无效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495号
【解读1】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有悖于协议设立之初的目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2】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解读3】行政协议中有关税款减免、返还约定效力及履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相关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将对发包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挂靠人合法有效——城厢建筑公司与赵某1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港峰公司在赵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港峰公司发生效力,故港峰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通知上“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摘要2: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595号
【摘要】赵某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赵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2012年1月12日,赵某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未届满6个月的法定期间。赵某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1】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施工内业资料以备港峰公司办证之需;2、赵某、城厢建筑公司返还港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104.21万元;3、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所收取的工程款2004.4万元的税务发票;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赵某、城厢建筑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五、赵某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交付给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004.4万元的建筑税务发票及已施工完成的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61号
【裁判摘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18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18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芳鑫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未经清算即注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罗××1、罗××2、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并无不当。海外建筑公司关于罗××1、罗××2、孔××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罗××1、罗××2、孔××向海外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前提条件是芳鑫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系芳鑫源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案外人黄××处获得,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芳鑫源公司并不能据此获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罗××1、罗××2、孔××向海外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摘要1】未记载被背书人不影响取得票据权利——关于原告在从金津建筑公司获得票据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转让票据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津建筑公司向原告转让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并交付了票据,虽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原告名称,但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让。原告可自行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要求付款行承兑付款,其效力与背书人记载同等,故金津公司将票据背书交付原告后,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原告票据遗失后并且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后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遗失票据后票据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为飞龙公司,飞龙公司系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从飞龙公司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飞龙公司称其从唐海水泥公司依据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时,该汇票仅有金津建筑公司背书,而无唐海水泥公司之背书,飞龙公司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汇票,飞龙公司之前手就应当为唐海水泥公司,但票据显示不出飞龙公司与唐海水泥公司前后手关系,票据背书形式上明显不连续。飞龙公司未履行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而取得背书不连续之票据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飞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飞龙公司之后的所有被背书人虽然均履行了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取得票据具有善意,票据形式上也具有连续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飞龙公司转让票据至被告获得票据的一系列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包括飞龙公司从唐海公司获得票据),

摘要2:(续)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公示催告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以上票据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鸿顺达公司仍享有3100005120327204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债权债权关系且系善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号码为3100005120327204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共4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