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裁判摘要1】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损失作出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赵××在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有代理中轻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身份和权限,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中远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中远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轻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求中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共同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民事案件的共同责任人有权向罪犯追偿,赃款应退还给共同责任——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

摘要2:(续)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裁判摘要4】违约金高于本金1.5倍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给付标准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总数过高是否系法院的过错导致。中轻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高于本金1.5倍之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高于本金是因为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过长而非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违约金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民事权利人的损失,兼具惩罚责任方的功能。本案中,中轻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导致中远公司资金损失。该损失主要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中轻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标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过高情形,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中轻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的根本原因是该公司拒绝履行《代理协议》项下的给付义务,而非法院审理程序过长。各级法院审理本案均系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级法院依法纠错正是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所在。中轻公司认为系因法院审理期限过长导致违约金过高而主张国家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5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53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用、重置费用、停运损失等,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未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吴××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66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66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用、重置费用、停运损失等,车辆贬值损失,并未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王××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69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69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即财产损失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而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包含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陈×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摘要2

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摘要1:【目录】合同法问题;1、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4、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时的合同效力;5、银行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认定;6、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7、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8、违约金的调整原则;9、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10、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11、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担保和担保物权;12、阶段性保证条款并非保证期间;13、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效力;1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理解;15、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16、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17、法律规定登记始设立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18、抵押预告登记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19、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可以取得票据质权;20、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问题;21、存货动态质押中的问题;2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和范围;23、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债权转让;24、债务人否认转让时经过其确认的债权金额;25、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票据法问题;26、无真实债权债务基础的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保险法问题;27、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8、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诉讼时效问题;29、他案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保理合同纠纷;30、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银行卡纠纷;31、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公司法问题;3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诉讼程序问题;3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34、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标准

摘要2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应否以实际损失为限?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补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2)如守约方未能证明违约实际损失违约责任补偿。

摘要2:【注解1】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赔偿实际损失“,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注解2】(1)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2)违约后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参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4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04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0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由其退休配偶护理能否主张护理费?——原审已裁决且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不再赘述,现就有争议的翟××主张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条仅是对实际进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误工费计算,但并不等同于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及支付条件。本案中,翟××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必需有人对翟××进行护理,无论任何人作为护理人员提供了护理劳务,都应产生护理费用。此时,翟××不可能自行护理,姜××对其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既不自行护理减少经济损失亦不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在此情形下,翟××妻子替代姜××所应当承担的护理责任,姜××就应承担支付护理费责任。护理费是加害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以及有无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权利。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以达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权利人的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务亦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完全等同于工资,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根据政策规定作工龄认定视同缴费后,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或条件时,退出劳动岗位,不依赖提供劳动而依法领取的养老金,虽为固定收入,其性质已非劳动报酬。原审以翟××的妻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作为固定收入,因其未能提交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昌吉回族自治州统计局发布的各县市平均工资中无护工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翟××妻子的护理费用按奇台县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09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不再另行按日折算,以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031.67元,

摘要2:(续)因其一审主张护理费12765.60元,超出部分视为未主张权利,故本院按其一审主张的12765.60元支持其护理费请求。

【笔记】能否以不存在实际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或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问题:能否以不存在损失为由不适用违约金?
解读:(1)违约金性质包括补偿性和惩罚性;(2)法律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但不能认为违约金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否定守约方获得违约金的权利;(3)不能以不存在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或者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张某某诉投资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是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后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而不是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也是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确定了非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关于犯罪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单位其他职工过错导致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高于工伤待遇的部分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单位补齐——张××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政平公司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与张×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张×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补足,并因其职务行为进而由其单位政平公司替代承担。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扣除顺洁公司承担的201782.93元,工伤保险赔偿的240220元,政平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政平公司负担。

(2017)浙01法赔第1号;(2017)浙委赔第3号

摘要1:——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第97页】
【裁判要旨】国家赔偿法实行赔偿法定原则,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国家赔偿的前提。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号】赔偿决定:(2017)浙01法赔第1号;审判决定:(2017)浙委赔第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中)

摘要1:八、审理规则52.全面审查原则53.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54.裁判基准时55.法律溯及力56.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57.是否一并审理是法院的裁量权58.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59.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60.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6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63.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64.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65.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66.“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解67.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以处罚68.伪证的责任69.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九、裁判方式70.起诉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7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7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73.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持判决74.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75.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76.情况判决77.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78.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79.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的情形十、行政复议80.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81.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82.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
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84.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85.《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86.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87.征地批复可复议88.一级复议原则89.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90.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91.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92.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十一、行政赔偿93.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的前提94.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9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96.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97.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98.赔偿方式选择99.国家赔偿的范围100.赔偿计算基准时101.必要的租金属于赔偿范围102.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摘要2:103.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104.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105.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十二、再审审查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笔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裁判摘要】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刘××1、刘××2应否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价款包括三部分,其一为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其二为童××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为童××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可见,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上述收益。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

摘要2:(续)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1、刘××2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判决判令刘××1、刘××2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简法|集体土地征收专题

摘要1:【专题1】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专题2】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专题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专题4】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专题5】集体土地征收中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法律问题: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职责的适格被告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法,受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专题6】集体土地征收立案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的限度——法律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阶段,应否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深度如何确定?【专题7】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专题8】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专题9】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专题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法专题11】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专题12】未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排宅基地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中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如何救济;【专题13】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专题14】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专题15】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摘要2:【解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
【注解】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笔记】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能否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

摘要1:解读:(1)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能否实际获取利益受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2)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租赁合同本身通常无法给作为承租人带来收益,一般只有承租案涉房屋后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才能产生收益;(2)租赁合同解除赔偿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应限于承租方重新寻找类似的场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需的时间、投入的成本等情况酌定合理的计算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的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
【注解2】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30

摘要1:——擅自在同一商品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2013年7月2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301号(2014年4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3号(2014年12月3日)。
【摘要】关于雪舫工贸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雪舫工贸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和“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客观后果,“雪舫蒋”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蒋火腿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15万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原告主张赔偿预期利益能否视为主张违约金?

摘要1:解读:原告主张赔偿预期利益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应认定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赔偿责任包括预期利益;(2)原告主张预期利益中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应认定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及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一,2011年7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总核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该赔偿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公估报告总核损失范围内。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赔偿金及具体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夏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赔偿保险金,故其可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52号

摘要1:【参阅要点】出租车司机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计人误工损失的范畴,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仅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2)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预先限制第三者赔偿范围的约定合法有效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根据长沙日立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的约定,对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失,长沙日立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要求迅安货运公司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公司在向长沙日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相应地代位取得长沙日立公司向迅安货运公司索赔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不得优于长沙日立公司的权利。换言之,这一权利同样限制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两类损失。迅安货运公司可以向长沙日立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海上保险公司主张。鑫运九和物流公司系接受迅安货运公司的委托从事运输,委托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自然及于受托人,故鑫运九和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因此,海上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迅安货运公司、鑫运九和物流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因本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产生的保险赔偿金。

摘要2

东京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总第278期)第38-41页】
【裁判摘要】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摘要2

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某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要旨】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12号

摘要1:(2015)参阅案例24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强险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谓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故障停靠路边维修的车辆已脱离了道路交通状态,在维修过程中因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维修人员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亦不应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摘要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02行赔终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龙归镇政府根据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韶国土资武(罚)字[2018]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的房屋实施断电,违反了上述规定。至于龙归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明确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龙归镇政府违法断电行为,影响了邓××日常生活用电,邓××请求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两间房屋原有正常用电及电表,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邓××主张龙归镇政府赔偿发电机、太阳能灯的损失,并根据发电机及部分太阳能灯现仍能正常使用并由邓兴否实际拥有,综合考虑发电机、太阳能灯使用的时间和剩余价值等因素,酌情判令龙归镇政府支付邓××1000元,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9年12月20日龙归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有用电以及赔偿其购买发电机、太阳能灯合计7550元、聘请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6000元。(变更请法院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其家庭两相电表及用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就其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在就案涉房屋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王××能否再行要求赔偿案涉房屋因被强制拆除导致的损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道外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行为及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如果王××因被诉行为违法而遭受损失,则相关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案涉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道外区征收办与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已经以案涉房屋作为标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王××1亦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救济。在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领取补偿款后仍存有损害的情况下,其再行请求赔偿于法无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7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机动车一方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就人身损害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与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莫××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莫××和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闻××对于莫同良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故闻××主张对莫××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机动车一方在道路行驶中的优势地位,仅判决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共122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