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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执行人磁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对磁源公司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被执行人帝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为次债务人,均未进入破产程序,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应当对其继续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帝殷公司经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镇江新区高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本院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瀚瑞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可在磁源公司破产终结后,再行确定未受清偿的赔偿数额。

摘要2:【解读】因协助破产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而对破产企业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中止执行——(1)高投公司系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协助高投公司对磁源公司出资进行了抽逃,原审判决高投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瀚瑞公司对高投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笔记】因用人单位原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5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63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634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据此,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出资瑕疵为由要求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因原股东行为并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进而,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亦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持有的法星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之前,其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9日将法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潘××,不违反法律规定,陆××、曹×作为法星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杨××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摘要2:(续)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合同自治的司法实践探索,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星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法星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如果沈×、潘××未将其股权转让给董××,则沈×、潘××应当对法星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沈×、潘××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陆××、曹×以沈×、潘××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为由,主张二人仍应对法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沈×、潘××向董××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沈×、潘××将股权转让给董××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潘××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现陆××、曹×申请追加沈×、潘××为(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曹×诉求沈×、潘××对法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其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应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持票人能否要求未应答开户银行承担逾期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作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签收应答或者无款支付的拒付应答,以确保持票人享有追索权;(2)因银行系统造成延误退票的,该银行应对持票人承担逾期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提起该款诉讼时公司确定地不能清偿债务。所以,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能清偿中启胶建公司债务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中启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起诉状中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赔偿其损失,明确为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承担未完全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一审法院未将此认定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67号
【摘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关于陕西有色公司应否就威海有色公司对中启胶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扣减其已向威海有色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的部分)对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陕西有色公司关于其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占股比例已经出资到位,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故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具备“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裁判摘要】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聪敏、黄守芳、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中华、郑振江、刘建光、赵勇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角度来看,债权人将合同关系与股东侵权责任关系一并起诉,救济成本更低,诉讼效率更高,对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起诉的救济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将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一并审理,认定该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相关股东并未对案件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
【摘要】在前诉一审(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案件中,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临沂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13民终686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而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又以侵权责任为由,以前诉基本相同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作出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亦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判的情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
【摘要】关于中信公司应否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牡丹江中院认为:第一、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澳普尔公司、范××主张权利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该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做为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在未请求转让澳普尔公司股权的原股东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澳普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径行要求受让人中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此项诉讼请求可与本案一并审理,李×亦无权径行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李×要求中信公司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6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华达公司在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购销钢筋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但是,有色科技园公司在收到华达公司的钢材后未支付钢材款。为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华达公司依法享有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主张其所欠的钢材款。有色科技园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作为股东之一的有色建设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550万元,占有色科技园公司全部股份的51%。而有色建设公司对于其认缴的出资额,仅在公司成立时投入了510万元,对于剩余应投入的出资2040万元一直未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有色科技园公司未能依约向华达公司支付本案钢材款的情况下,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有色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判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68号
【摘要】对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色建设公司应否就有色科技园公司涉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中,有色建设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华达公司对有色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该份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当事人与本案并不相同,其裁定结果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达公司起诉有色建设公司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60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清算程序系概括清偿程序,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禁止债务人对债权人偏颇性清偿,债务人财产应在同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申报程序经人民法院确认债权后依法受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亦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显而易见,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不能直接通过审判程序请求用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清偿其个人债权。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除存在法定情形之外,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

摘要2:(续)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即丧失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代表诉权。民事诉讼法亦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前提当然是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而通过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发现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系当然之理,且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读、当然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请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亦未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该诉讼,则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当然丧失。......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
【注解】债权人不能直接诉请对清算不能担责人员清偿公司债务:(1)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2)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如果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请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亦未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该诉讼,则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当然丧失。

【笔记】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0条只是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未规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摘要2

【笔记】合同不成立时如何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注释】(1)合同不成立并非不承担责任;(2)合同不成立(合同未成立)应当承担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解除法院能否判决合同不成立?——(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基础上确认定合同效力且一旦认定合同不成立即应据此作出判决。

摘要2:【注解1】合同不成立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注解2】《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1)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独立仅适用于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2)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独立不适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即合同不成立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无效的解决争议条款独立的规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0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不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刘×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自行承担。

摘要2:(续)就交强险一节,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目录】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2: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五——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五——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

摘要2:【摘要】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公示年报信息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各股东对于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实缴出资信息应当知晓而未依法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其明知且认可年报信息。债权人对于公示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八源公司股东新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兴艺公司主张应按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时间作为出资期限,依据充分。因此,张××、颜××、黄××各自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八源公司欠兴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未缴出资的利息起算点,应按八源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确定。颜××、黄××、任××明知张钜标未出资而受让其债权,应在各自受让股权占张钜标出让股权的比例范围内对张××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却放纵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经实缴出资,判决股东以其同意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其应缴出资日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起算。以此平衡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公信力,保护并促进交易。本案判决的重大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二是彰显了公司登记的重大意义。

【笔记】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但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但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应当以公示出资日作为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起算。

摘要2:【注解】公司认缴出资与公司公股东出资情况不一致的,对外应当以公司公示为准。

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摘要1:【裁判要旨】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应结合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不实陈述等情节,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综合评判。欺诈是一种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金融机构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

摘要2

【笔记】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按照驾驶人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条款)无效。

摘要2:【注解】保险人的这一约定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

(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摘要1: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案号】(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摘要2:【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笔记】保险合同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发生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2)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5页】

【笔记】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否审查第三者提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

摘要1:解读:(1)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对保险合同仅需作形式审查;(2)对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额是否使得等实质问题不应进行审查。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能否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

摘要1: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不能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
【参考案例】(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809号;2016)渝04民终1266号;(2016)渝01民终179号;(2017)鲁09民终2407号;(2018)粤17民终195号。

摘要2:【注解】《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不能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

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会议纪要 | 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赔偿之诉

摘要1:【摘要】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处分财产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并不排斥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两者互为补充。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发挥事前与事中的监督与纠错作用,而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则是事后弥补监督机制失效的救济途径。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 因此债权人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 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有权提起赔偿之诉——债权人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本案戴××、杨××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尚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本案尚未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戴××、杨××上诉主张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已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

摘要2:(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戴××、杨××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其次,戴××、杨××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杨××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金土地种业公司关于戴××、杨××对上述2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