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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

摘要1:解答: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起算、从出卖人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从起诉之日起倒推3年三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起算的判例。因此,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存在诉讼时效风险,慎之!

摘要2

简法|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当事人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为一时性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一旦发生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出卖人应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一时性债权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当事人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或者每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该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倒推2年的违约金一般仍然应当予以保护,自起诉之日起回溯超过2年的部分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条款虽约定了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但同时又约定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据,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本案中,宏铭公司提出的诉请明确要求马某某在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同时承担100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申请人民法院在支持违约金的同时,另行支持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弥补其因马某某逾期付款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马某某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马某某并未依约支付,且本案纠纷至今未解决,宏铭公司遭受的损失仍在持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支持宏铭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请的同时,判令马某某承担从宏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实体处理并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转让人申请增加损失赔偿的情形。马某某以此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2号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据,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
(1)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损失,而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2)守约方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并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两项加起来不超过以未支付款项1000万元的年利率24%为计算的上限标准,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2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268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本案中,涉案的《采掘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为采矿业务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林某某、龚某某作为不具有采矿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涉案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亦无效,风险抵押金返还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龚某某主张返还之日或双方重新约定的返还之日起算,在本案中即为龚某某起诉之日。故龚某某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摘要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按照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要求,将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加工成包装产品并交付了上述包装产品,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理应向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支付承揽报酬。被告航天东方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加工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的,义务人依法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侵害原告乐天包装公司债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加工货款”,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截至2014年5月18日,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该日期距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此外,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要求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被告缺席判决,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和暂缓执行

摘要1:(1)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原则;(2)限制人身自愿的暂缓执行;(3)复议、诉讼期间中止加处罚款计算。

摘要2:【注解】关于在起诉期限内如何计算加处罚款期间的问题——(1)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前15天不能计算加处罚款数额,因为这是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的主动履行期;(2)在起诉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后,进入诉讼期间的时间应予扣除;(3)具体而言即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注明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行政罚款,或在该15日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否则,自超期之日(第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期间,将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
【裁判摘要】鉴于每个月的货物交易均为独立的交易,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每月交易单独计算——根据《全国代理协议》的约定,丰元公司和全星公司采购药品的流程为:丰元公司每月20日前下达下月生产计划,全星公司出具工作协调确认函,丰元公司再依据确认函于该月25日前支付采购价款,全星公司需在收到货款后60天内将已付款货物送达至丰元公司所在地仓库。双方亦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若全星公司不能及时供货,则全星公司应当按该批货物的采购款赔偿丰元公司。”经查,丰元公司依约在每月20日前下达下月生产计划且在该月25日之前支付采购款的月份共有14个月,其中除了2014年12月的订单未显示该期药品签收时间外,其余的13个月全星公司均存在未能依约交货的行为。鉴于丰元公司与全星公司每个月的货物交易均为独立的交易,对上述13个月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每月交易单独计算,每月迟延交货违约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丰元公司支付该月货款后满6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故一审按丰元公司2016年2月1日起诉之日,认定丰元公司就2013年2月、6月、7月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丰元公司主张应以最后一期债务计算全部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全星公司应向丰元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863.2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裁判摘要】根据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陈述,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初,系贵达公司看中华润公司的资源,贵达公司主动与华润公司协商设立华润(宁德)公司,华润公司提出要求需设立《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即“新公司成立后三年不得出现经营亏损,如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对新公司的亏损予以弥补,以保证年度审计节点及财务报告不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同意华润公司提出的该项要求,而后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因此,《出资协议》及《出资协议》中的第7条第4项条款的签订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贵达公司主张《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的债务,并非公司的经营亏损;而《出资协议》系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在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前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贵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华润(宁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载明,2018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646285.40元,2019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816104.60元。现华润公司请求判令贵达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之约定,即贵达公司对华润(宁德)公司2018年度亏损金额2646285.40元、及2019年度的亏损金额2816104.60元,合计5462390元进行弥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福鼎市贵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度的亏损2646285.4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1】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3】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再审判决根据违约行为时间分别计算利息:(1)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1)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2)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合理。(3)二审认为: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摘要3】《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裁判摘要】(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钟××向黄××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裁判摘要】关于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裁判摘要】(1)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2)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王老五饮品公司和人生饮品公司主张,应以航天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汇总表的时间即2017年2月2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院认为,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可见,直至航天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航天建筑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航天建筑公司于起诉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二审判决认定航天建筑公司在王老五饮品公司、人生饮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并于2015年下半年实际交付使用,东昊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未认定东昊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结合工程价款需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同程公司、安舒公司、博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和解复工协议》,约定“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同程公司前期施工完成工程安舒公司还应向同程公司支付的债权金额为3200万元”,并约定“1.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后25日内(2018年7月底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600万元;同程公司必须在收到该笔款项后5日内进场复工,如同程公司未按时复工则……;2.同程公司实际进场复工后,每月15日前安舒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一次该欠款,支付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但上述欠款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据此,二审法院认定3200万元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并以此作为同程公司主张该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同程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同程公司主张以合同解除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应否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本案中,案涉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同程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延长至十八个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1】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福建九鼎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福建九鼎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佳鸿宇合主张,福建九鼎自认的停工时间距离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会影响到案涉工程后续承包方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福建九鼎起诉之日确定佳鸿宇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2)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注释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注释2】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

摘要2:【注解1】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发包方应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包人未在2个月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不能认定付款时间已届至。——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76号
【注解2】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注解3】(1)协商延期付款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顺延?|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2号;(2)工程款延期支付并不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延。——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3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27号
【裁判摘要1】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
【裁判摘要2】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

摘要2:(续)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以其对三一重装公司2018年11月14日的起诉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摘要1: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不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采取意思表示送达主义=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已经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

摘要2:【注释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一般保证期间影响:(1)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相当于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1)起诉(不论是否送达起诉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起诉或申请仲裁未送达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不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已经送达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3)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不论是否送达只要撤诉或撤回申请均不产生主张一般保证责任的效果。
【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是否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如果债权人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之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保证人,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否则,不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
【注解2】(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小案大道理】持续性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摘要1: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大致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受权行为开始之日起算。在持续性侵权行为开始之日,权利人的权利就受到侵害,权利人就开始享有请求权。但是这种观点无视了持续性侵权的特殊性,会使得侵权行为开始之后持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存在明显缺陷。
第二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受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持续性侵权中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是一个整体,侵权行为持续之时,一直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终了之日才是整个侵权行为完成之时,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3年起算。这种观点主要在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情形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规定为依据,权利人超过3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计算。但同时也附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起诉时侵权行为必须仍在持续;二是起诉时知识产权必须仍在保护期内。这两个限制条件,特别是第二个限制条件,对其他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无疑是无法适用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持续性侵权行为延续的每一天都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取分段计算法确定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种方式应当说是最公平的,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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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判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而非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违约责任不因此减少或者免除),以打破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利益。鉴于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在2021年5月已经撤场,继续履行费用高,双方处于合同僵局,不利于租赁物的高效利用与流转,结合市场猪价行情及周期性特点,案涉租赁协议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意见,本院准许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终止租赁合同。
【裁判摘要2】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关于终止合同的生效时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此未予明确。由于违约方诉请人民法院终止合同关系,与当事人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后者为形成权,即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则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在解除时间上也具有回溯力,无论权利人是否起诉,时间点均以对方收到通知为准,亦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而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系行使诉权,最终需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裁判决定,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终止的时间点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通知或者起诉时点。况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守约方基于交易安全的信赖,合同关系处于履行状态。如以当事人通知时间或者起诉状送达时间为终止时点,将由守约方承担判决生效之前的损失,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终止时点的选择上,宜作出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故,在案涉租赁合同终止之前,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应向三明明耀公司支付相应的猪场租金和变压器租金。同时,依据《租赁协议》第十四条关于迟延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三明明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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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2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白××在执行恒瑞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马×的受伤,恒瑞公司因此被判决赔偿马×288340.0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现恒瑞公司向白××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侵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白××的陈述,其送货时走的是货梯,是在货梯无法直达商场二楼时才选择由三楼走扶梯至二楼,说明白××对于送货应使用货梯是清楚的,且从监控视频显示白××在三楼进入扶梯前有所犹豫可以判断出其已意识到走扶梯存在的风险,但在此情形下白应山未选择分批次运送货物,在一次性运送货物高度超过扶梯高度时也未将货物固定或用手扶住,对该危险状态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恒瑞公司未举证证明白××的工作职责中包含搬运货物,但是白××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及该抗辩,且事故实际发生在其搬运货物过程中,该抗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关于白××的赔偿比例,结合恒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送货规范对白××有所培训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以及事故发生距白××参加工作时间很短、白××的收入水平等综合认定,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恒瑞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而实际恒瑞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的80%即230672.06元,恒瑞公司要求白××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白××应支付恒瑞公司赔偿款46134.4

摘要2:【解读】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白××赔偿291940.07元及逾期利息(以29194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505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承担汇票拒付证明——关于海航集团公司主张金秋加工厂未提供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享有对海航集团公司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截至金秋加工厂起诉之日,票据信息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上述信息显示海航财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的意思表示。且在金秋加工厂函告催要下,该汇票票款仍未被兑付。故海航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集团公司连带向其给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航集团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前手发线下追索函可以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关于金秋加工厂是否对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博汇公司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在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在4870号汇票到期后持续拒绝签收电子银行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申请;2019年11月29日,海航财务公司向金秋加工厂转账支付部分票款10万元;2020年4月20日,金秋加工厂向海航财务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后,海航财务公司再未支付任何票款。前述证据足以表明海航财务公司的拒付行为在2019年11月29日后持续至今,则金秋加工厂于2020年4月24日向直接前手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书面函件的行为,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与出票人、承兑人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金灌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最后一笔的贷款还款时间至今已长达24年。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审查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出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主动对20年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诉的案涉多笔借款最迟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故应以相关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原债权人中国银行灌南县支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金灌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也不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的特殊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金灌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生效判决确认,长浩公司欠付璀璨公司工程款,在该案件中,璀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而本案中,璀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虽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生效案件基于同一事由,但是系由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不应定为重复诉讼,故一、二判决长浩公司仍应当向璀璨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605号
【摘要】虽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生效案件基于同一事由,但是系不同时间段产生的,数额亦不同,不应视为重复诉讼。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起诉后即便未送达被告后撤诉的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撤诉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要旨】《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中建二局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中建二局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对中建二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认定|结算审核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是,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支付95%工程款;保修期满且检查无问题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是,双方就何时完成结算审核并无约定,在工程结算实践中,结算审核的时间有长有短,而本案结算完毕发生在工程交付后长达八年之久,此时,再以结算审定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与科源建设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于2010年12月,但《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最后一项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则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最早应是在2011年4月20日,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在无法明确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形下,以2011年4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2011年5月20日作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8年8月11日起算和工程结算时间的过长是科源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