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即可确认的事实,不再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未写入司法解释)。
问题01|什么是免证事实? 问题02|什么是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事实?问题03|什么是众所周知事实(显著事实)?问题04|什么是法律推定事实?问题05|什么是事实推定?问题06|什么是法院裁判预决事实?问题07|什么是仲裁裁决预决事实?问题08|什么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问题09|如何区分“足以反驳”与“足以推翻”?
【注释】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我刚《民事诉讼法》尚未明文规定既判力)。
【注解1】执行异议裁定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而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免证事实。——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9号
【注解2】(1)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2)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他案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3)判决论理部分并非是认定事实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475号;(4)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注解3】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118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对于涉及市场统计调查的公证书证据的审查认定|对涉及市场统计调查的公证书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具体审查该市场统计调查的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等有关情况,不能仅因该调查经过公证就当然采信。——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91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批量公证取证的公证文书证明力的认定标准|对不同销售主体进行公证取证时,公证人员应当对每一个公证购买的商品及其购买票据即时封装封签,并在公证书上完整、准确记录公证过程。公证文书不能如实反映公证的真实情况,保证公证行为客观、公正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仍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92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对公证证据存在争议时法院如何认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法院应当将公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56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证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若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法院应将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970号
- 日期: 03-15 11: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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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公证存在瑕疵对公证书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虽然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公证书虽然出现陈述错误,但其内容经过分析及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公证机构的补正说明是合理的,亦不能因公证书存在瑕疵而认定公证书为无效证据。
【案号】(2010)西民四初字第79号
摘要2:
摘要1:解读:(1)根据《公证法》第25条规定,除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外,其他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2)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3)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所作出的公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不能因此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免证效力。
摘要2:【注解】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能否导致不予执行?|《公证法》对公证管辖指引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59-063】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影响公证书法律效力的认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申请公证的方式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公证机关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实外,不应仅以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642号
- 日期: 03-11 08: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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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34号
【裁判摘要】公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管辖规定异地取证而作出公证书不因程序瑕疵而否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上述法律规章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规定无效,并不因此导致失去证明效力。故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有关管辖规定异地公证取证的不能仅以该程序瑕疵否定公证文书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该证据及其与其他证据是否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进行判断。本案中,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该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10869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公证购买过程合法,能够证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真实性。虽然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跨区域执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整个证据保全过程中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茹×在原审中并未对公证书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且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茹×关于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