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转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裁判摘要】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赣基公司、贺××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赣基公司与贺××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签订有效协议约定内部成员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432号
【摘要】虽然《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但赣基公司、贺××及作为业主方的道管处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不高于7%,若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将导致顺洋公司、中水八局、耀龙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对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顺洋公司代表联合体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将涉案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为获取不当利润,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赣基公司、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赣基公司、贺××为达到承接涉案工程的目的,故意降低工程价款,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应得的工程价款。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980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2639号

摘要1:——外卖骑手与外卖配送服务商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要旨】专职的外卖骑手与相关的外卖平台配送服务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判断。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980号(2019年12月17日);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2639号(2020年6月24日)

摘要2:【摘要】即便蒙某某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但云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体工商户与好活公司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在2018年10月10日,系在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以及好活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发放的款项,均不影响蒙某某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注解】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从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72号
【裁判摘要】八建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史××,双方在案涉承包协议中约定税金由史××负担。双方当事人对将秦州区国投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120835272.42元作为工程款均不持异议,八建公司主张,因其收取秦州区国投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向秦州区国投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开具发票必然产生相应税款,全部税款应由史××承担。八建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二审依据工程款金额认定3987848元税金应由史××负担,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建二局以其停工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天安金谷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上述约定不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单体主体结构验收所对应的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中建二局自2019年7月29日起停工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天安金谷公司已尽到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的解约函能够产生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摘要2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等8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摘要1:【目录】一、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三、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四、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五、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六、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八、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5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569号
【裁判摘要1】建筑工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时包工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建华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周××1,周××1又将部分工程向周××2进行分包,而周××1、周××2均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建华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周××1、周××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建华公司已经为案涉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故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建华公司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建华公司辩称王××所受伤害不应评为工伤,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王××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的项目,王××应当先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理赔,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建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待王××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另行处理。对于王士平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一审经审核认定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15000元。......3.停工留薪82800元。......4.欠发工资5460元。王××举证不足,认定为2940元(210元/天×14天)。该支付主体为实际用工者即第三人周××2。......一审判决:一、建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王士平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250元。二、周××1、周××2对建华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周××2支付王××欠发工资294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关于王××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该项主张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王××可向相关部门依法主张,本院本案中不予理涉。

摘要2

【笔记】被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摘要1:解读: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
【注释】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具有诉权,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1】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注解2】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摘要2:【注解3】(1)挂靠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注解4】(1)法律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2)以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定其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注解5】(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总结】被挂靠单位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2)第二种观点:被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3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325号
【裁判摘要1】分包人不属于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善伟服务部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了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工程拍卖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善伟服务部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未经仲裁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就本案施工工程已与首天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违法分包人首先公司享有债权。其次,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与首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二者争议由仲裁解决,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中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但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应参照业主合同之条款商定,

摘要2:(续)而无论是经济适用房公司还是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发承包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均是约定仲裁裁决,故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应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未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确定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对上诉人诉请发包人经济适用房公司以及承包人中海公司对首天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摘要】(1)法人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劳动者以法人企业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复议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应予撤销;(3)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谢××聘用的周××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东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以周××已领取了谢××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获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保护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祖华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摘要2:(续)可能损害周××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注解】受伤职工通过司法调解获得损害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辖终3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辖终391号
【裁判摘要】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或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当事人均确认并未签订书面的苗木买卖合同,因此并不能径直确定合同买方系余×个人,而合同履行地在“福州万科烟台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工地,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审中确认其从一家央企转包了该项目中的苗木种植,因此可见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保税区××大楼××层××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裁判摘要】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由发包人退回到破产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取回权——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系“普陀山佛教博物馆工程"发包人普陀山佛教协会退回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项虽汇入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账户,但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欣威公司,上诉人金耀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占有被上诉人所有的该笔款项,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不属于上诉人金耀公司的破产财产,且具有特定化。被上诉人欣威公司要求取回在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5民终102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5民终1029号
【裁判摘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一审判决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向洪××支付案涉劳动报酬,于法有据。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裁判摘要】转包人破产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了“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祁××、周××提起给付之诉,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则属于变相将属于总包单位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祁××、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综上,祁××、周××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解读】祁××、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周××为盐城竹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盐城供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盐城供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137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1370号
【裁判摘要】蜀山办事处是否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对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司法解释之本意来看,本条系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也即,在限定的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现实中,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但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该条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的利益进行了较好地平衡,既有效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在实质上保障了发包人的权益。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蜀山办事处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定由发包人蜀山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郭××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摘要1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的归属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第88页】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经转包的,工程价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系破产财产,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关于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李××以盛谐公司的名义与汇博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有权请求汇博公司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盛谐公司对此不仅不持异议,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向李××支付工程价款,在一审判决未判令盛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直接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要明确其与建安集团之间是分包、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协议》《剩余工程分包协议》尽管名为分包合同,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具体来说:一是从缔约过程看,龙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建安集团的招投标工作,可见其知晓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二是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或次日便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龙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可见建安集团没有施工的意图,事实上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从履约过程看,龙凤城投公司与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过程中建安集团并未参会,即龙凤城投公司直接与龙安建筑公司交涉工程建设事宜;四是从另案30号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三方当事人曾认可龙安建筑公司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就本案而言,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其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召开会议时,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的建安集团并未参会,而龙安建筑公司则以总承包人身份参加会议。2012年8月1日,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前述事实表明,龙凤城投公司对龙安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仅知情,而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龙安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向龙凤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
【裁判摘要2】建安集团关于撤销其与龙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定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集团

摘要2:【解读】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
【裁判摘要2】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径行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可以参照总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64条是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其步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龙安建筑公司已提交了案涉竣工结算报告,府正咨询公司也出具了核实意见。依照约定,龙安建筑公司应当进一步补充资料或者修改结算文件,但其并未开展后续的相关工作,导致结算工作难以如约进行。在此情况下,其径行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总承包合同还约定,若经复核有误的,无误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直接提请仲裁或诉讼。而本案中,龙安建筑公司未经复核程序,在尚未确定案涉工程无误、有误部分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亦有违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裁判摘要】通过内部承包形式达到借用资质目的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建工解释》第43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永存建筑公司与冷×、蒋××、黄×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冷×、蒋××和黄×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涪江二桥景观工程进行建设,永存建筑公司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前述约定的实质是冷×、蒋××和黄×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依据《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永存建筑公司对冷×、蒋××、黄×实际完成了《BT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异议,冷×、蒋××和黄×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合川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冷×、蒋××和黄×承担责任。合川城投公司关于冷×、蒋××和黄×起诉合川城投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永存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BT合同》尽管有关于投融资的内容,但不能改变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本属性,合川城投公司关于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知道存在隐名合伙人,显名合伙人对合伙份额处分行为对隐名合伙产生约束力——《林地转包协议》是否侵害了徐××1、林××的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虽可确认徐××1、林××与徐××2之间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山地的事实,但这是三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徐××1、林××只是隐名合伙人,对外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只有徐××2一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陈××知道或应当知道徐××1、林××是合伙权利人的情形下,陈××只认可徐××2并与之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并无不当,其付出了170万元转让款之后,相应地取得了案涉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整个转让承包权的过程中,陈××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与徐××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徐××2如果未经徐××1、林××的同意,擅自转让二人的股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通过三人之间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摘要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摘要1】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出现类似“合伙人不得承包经营”的条款,即法律没有禁止合伙企业的内部承包这种经营形式。法无禁止即自由,合伙人是可以内部承包合伙企业的。张×、孙××、杨×三人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关于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人签订转包协议,是对自己在合伙企业中各自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有误。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由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协议并不违反该规定,而承包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与该规定抵触。其次,承包合同虽有效,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虽然转包协议约定了合伙人之间就转包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2】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张×、孙××是依据三人签订的转包经营协议主张杨福在承包合伙企业期间的承包费,并不是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故无需对铁岭鸿福铁厂进行清算。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92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923号
【裁判摘要】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终186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金祥瑞公司将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构成违法分包。李××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金祥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承包人的案外人以其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排除作为分公司承包人的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予支持——孙××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应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孙××主张对争议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需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并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2.本案中,根据2014年2月5日中建重庆公司与西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西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中建重庆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4年6月12日西泽建筑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债权因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故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案外人丰运工贸公司因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故其有权申请冻结西泽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如孙××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中建重庆公司、西泽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因该债权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故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虽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与被冻结的债权存在关联,但是此种关联不能成为对抗该冻结的债权的理由。该冻结的债权是否纳入中建重庆公司对西泽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中建重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均应在另案中审理确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摘要2:(续)现孙××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嫌违法转包的行为,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计算追责期限的起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3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以2014年10月为起算点,第三人刘××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16年3月2日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即可认为违法行为被发现。故原告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已超过追溯期限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裁判摘要】(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和法定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4)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并已就此充分说理,本院均认同,理由不再赘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兴公司在与协胜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协胜公司与张××之间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知悉的,故恒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仍然是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和协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关于协胜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问题。首先,参照协胜公司与张××之约定,协胜公司应将收到恒兴公司款项及时转付张××。其次,就“在恒兴公司未向协胜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张××是否有权要求协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一则,如前所述,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张××在借用资质时即与协胜公司商定协胜公司仅需转付工程款,而不负有在未收到恒兴公司工程款情况下,向张××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最终盈亏风险均由张××自担。故此种转付约定,并非协胜公司为转嫁风险形成,一审就此相应论述,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本案中协胜公司对张××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垫付工程款义务,协胜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张××支付。第二关于恒兴公司对张××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恒兴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协胜公司,其应当依约向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张××撤场至今已四年有余,协胜公司、张××施工成果实际被恒兴公司接收,协胜公司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恒兴公司直接向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各方讼累,本院判令恒兴公司就未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张××支付。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真实的工程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2)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施工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内包)是指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负责完成的一种经营活动(如项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等)。
【注解2】项目经理内包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一定数额承包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合同无效——2002年8月12日,东方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欧洲新城二期G区住宅及地下车库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随后,杨××及其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东方建筑公司将从东方开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杨××项目部实际施工,并以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东方建筑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工程造价的10%(含营业税3.4%)的管理费。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项目部系为了涉案工程临时设立的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杨××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286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2862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与秦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叠拼、合院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秦旗公司。秦旗公司与陈×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班组分包合同》,陈×雇佣余××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原审庭审中,陈×对上述事实也表示认可。关于秦旗公司称余××与陈×实质为工程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陈×雇佣余××从事管理工作,余××作为受托方管理工程,代为收款及发放工人工资符合客观实际,且《情况说明》XX组XX组费用的陈述,其中含承包人陈×在施工中领取报酬亦属正常。秦旗公司所称陈×与余××实际为工程承包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余××受雇于陈×,陈×应承担支付余××劳务报酬的责任,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判令秦旗公司、卓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主体。建设领域工程项目违规发包、层层转包、分包等问题突出,部分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而后者又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这是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难以从根本解决的重要原因。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包括违法分包、转包等各类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清偿主体责任。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重要源头在于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包代管,没有履行用工管理的义务和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层层分包转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符合源头治理和根治欠薪的原则性要求。本案中,李×应对未支付完毕的劳务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亦应当承担农民工张××欠薪的连带清偿责任。起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全额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起重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欠付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亦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