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要旨】(1)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和税款发生之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执行;(2)但税收对税款发生之前的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即税款发生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优先于税收执行。
【注释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明确——(1)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2)如税收债权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债权也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注释2】税款是因变价被执行财产而生产性质为变价的必要费用,民事执行中实现路径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并在完成支付后才能办理变价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和进行财产分配。
【注释3】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即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并不享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优先权地位,不仅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也后于劳动债权受偿。
【问题】执行中被执行人欠缴税款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1)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执行必须具备税务机关对于欠税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条件;(2)如果税务机关对于欠税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则不应享有优先权。
摘要2:【注解1】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包括优先于成立在先的税收债权受偿(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无影响)。——参考案例:(2017)浙06民终1119号
【注解2】财产转让产生个人所得税应由财产所有人交纳或由支付相应对价的单位或个人代缴,由执行法院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予以代缴,优先于抵押权。——参考案例:(2020)闽执复7号
【注解3】(1)抵押物经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处分时,相关税费由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主体负担;(2)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606号
【注解4】(1)民事执行变价中的应纳税款,系因强制变现而产生的,在本质上属于变价发生的实际费用。变价所产生的税款应当与评估费用、拍卖辅助费用等一起构成变价费用,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2)拍卖所产生的税款属于变价费用,法院认定由竞买人替被执行人垫付的过户税费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并无不当(3)滞纳金系因变卖成交后延期缴纳税费产生,而非历史欠缴税费形成,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关于“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的意见,认定滞纳金与税费一同优先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468号
→【备注】变价所产生的变价税款(属于变价费用)及滞纳金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人依法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得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以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解读】扩展→约定税费承担裁判规则
【注释】(1)税法对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法定原则),但对于实际由谁承担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2)合同当事人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
摘要2:【注解1】其他参考案例|(1)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对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有效——(2019)最高法民终2号;(2)买卖双方约定税费由一方实际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2013)民申字第1130号;(3)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税费分段由双方负担有效。——参考案例:(2018)粤06民终1640号
【注解2】(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未明确约定包括税费的,受让方不承担税费: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2)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3)纳税主体主张滞纳金是扣缴义务人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参考案例:(2021)粤52民终453号
【注解3】(1)法定纳税主体应当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缴纳税费后,再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要求他方承担合同责任;(2)税费尚未实际缴纳时提起给付之诉,径行要求他方直接向其支付数额尚未得到确认的税费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参考案例:(2020)闽09民终998号
【注解4】约定税费承担义务人是否承担因迟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滞纳金?|约定税费承担不能对抗公法上的法定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应自行承担迟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滞纳金。——参考案例:(2020)浙民再54号
- 日期: 06-20 10: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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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物经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处分时,相关税费由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主体负担;(2)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规定:“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本案处分的财产为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当事人对抵押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即抵押人某甲公司与抵押权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款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提供抵押物的抵押人,其义务就是提供抵押物,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抵押物的价值,不应再另行承担责任。抵押物通过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交易,均应缴纳税费,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未考虑抵押物应当缴纳税费问题,许昌中院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河南高院认为如申请执行人愿意先行垫付相应的税费(不包含历史欠税,仅指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税费),只需将以物抵债裁定抵偿数额重新计算后再次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即可,也是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