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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2行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2)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针对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处以一种额外的或者附加的义务,这种额外或附加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原来规定的行政义务的履行,如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等,而行政处理是让当事人履行原来该有的法定义务或不是附加的额外义务。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系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紧密,在少缴税款认定上具有极高的共通性。差别主要体现在前者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因行为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地少缴税款应亦予以追缴,但免于行政处罚;后者在事实认定上必须有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即采取了偷税的手段。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因为发现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故税务机关要求全新彩钢公司把少缴的税补缴,实质上是让企业履行原来该有的义务,而没有增加新义务。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但经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款中不存在全新彩钢公司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定的全新彩钢公司何种少缴增值税行为应科以行政处理而不应科以行政处罚,故税务机关针对全新彩钢公司的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3行终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据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顺义国税局在税务检查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与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17号不起诉决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某公司开具的186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进项税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故中油国门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使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关于中油国门公司主张其不具有偷税及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作为一家主要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企业,理应知悉成品油销售业务及风险,同时具备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常识,呼某确系经过准许以中油国门公司名义从事该项业务,而对于非本单位员工、此前并不认识的呼某从事业务的具体情况,李××及徐某在接受调查时却一再表示不清楚、没问过。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相关事实、情节和后果,本院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利用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该行为是偷税,以及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为三家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03行再7号
【摘要2】关于中油国门公司提出的在大宗原料交易中“指示交付”司空见惯,涉案交易模式是行业交易习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该项主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中油国门公司主张的“直销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需要结合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案卷证据进一步查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1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利息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如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将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故利息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扣缴义务人如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将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凯威公司应归还许×借款19625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凯威公司系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凯威公司结欠利息及已付利息之和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款5784921.15元,由凯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代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凯威公司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未进行应纳税款的代缴代扣,并不意味着凯威公司放弃其代扣代缴的义务。且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义务系法定义务,并不以纳税人的授权为依据。故许×主张凯威公司已经放弃代扣代缴义务或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复议申请人援引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文系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扣缴义务人可以放弃其法定扣缴义务的结论,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凯威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其扣缴义务,并不存在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情形,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续)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取得利息的申请执行人许×,凯威公司并非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其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于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凯威公司承担。因此,凯威公司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稽查局仅限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国家税务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内设机构而不属于一级税务机关,不具有对外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工作。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该办法第四条同时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具体负责对检举材料的受理、举报案件的转办交办等职责。由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承担查处工作的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的范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设的举报中心在接到熊×的举报材料后,将该举报材料转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履职要求。

摘要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辽02刑终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证人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张××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认定,张××通过截留公司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取得481772.9元,张××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假工资表套取恺达公司账上资金216378元,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假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表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套取恺达公司账上资金75215.44元,合计取得恺达公司资金773366.34元,扣除用于恺达公司经营及其他合理支出248160元,余款525206.34元被张××非法占有,应认定为张××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张××在其侵占行为被发现后返款的金额、在离开恺达公司后为公司补缴税款的金额及立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的金额,属犯罪既遂后主动返款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逃税罪的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纳税义务人于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决定是否追究纳税义务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系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时的主管人员,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已离任,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负有主管职权,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并非由张××参与决策,故张××不应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构成逃税罪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注解】因避税引发经营者、投资人、企业三输败局。

(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追缴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追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受时效限制。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开始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2年内未被发现或投诉、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案号】一审:(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沿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保安公司此前没有为高××等17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07年8月起,原告保安公司已经开始为其陆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以原告保安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等17名第三人先后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提起投诉,已超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时效。被告渝中区社保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属于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法〔2023〕68号)

摘要2: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202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刑事赔偿(一)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1.违法刑事拘留赔偿2.变相羁押赔偿3.无罪逮捕赔偿4.二审无罪赔偿5.重审无罪赔偿6.再审无罪赔偿(二)生命健康损害刑事赔偿1.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2.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3.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致死赔偿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三)财产损害刑事赔偿1.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2.违法没收、拒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3.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四)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1.违法司法罚款赔偿2.违法司法拘留赔偿(五)违法保全赔偿(六)违法先予执行赔偿(七)错误执行赔偿1.无依据、超范围执行赔偿2.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3.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4.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赔偿5.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955-24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追缴住房公积金未规定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缴、少缴的法律后果等作了相应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原审第三人袁×等520人均系申请人的职工或前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但申请人未按《条例》的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的决定。
......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的问题,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在时效方面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
【摘要】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摘要2

以案释法丨无罪!湖北高院再审改判一起非法采矿案

摘要1: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三名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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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02执326号之二

摘要1:【裁判摘要】自持房无法处置——2019年10月8日,本院向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9)琼02执327号函,函询上述5套别墅基本情况以及是否可以处置。2019年11月7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由沈煤森诺公司开发建设,房屋类型为产权式酒店。该项目于2015年12月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9999栋、9018栋、9017栋、9016栋、9010栋独立式客房在预售范围内。根据2016年8月份出台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产权式酒店建设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16]203号)第三条“产权式酒店出售的客房数量不得超过客房总数的70%"之规定,截止目前,该项目销售比例已超过上述比例,上述5套未售房源应由企业自持。"因上述查封的标的物无法拍卖处置,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琼02执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本院认为,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尚未成就处置条件,查封的别墅因受政策影响无法处置。本院再次进行线上线下查控,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已穷尽执行强制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对本案未能实现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海仲(三)字19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56、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责令退赔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本案追缴及退赔执行范围是否限于违法所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责令退赔是在违法所得财产因被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完成追回的情形下,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原有财产的等价赔偿,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本案执行依据“追缴叶振南、何桂兴、陈日福的违法所得470万元人民币”“追缴不足以清偿的,责令退赔,退赔数额以上述数额为限。”明确了关于470万元的违法所得一是追缴,二是责令退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到位案款共计320万元,仍有150万元未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因此,广州中院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何桂兴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何桂兴关于不应执行其合法财产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均应予以追缴。但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查无下落等情形时,能否追缴罪犯其他的等值财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及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19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本案依生效的刑事裁判应追缴邬××1、邬××2两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所得5033600元,执行法院经查无违法所得的款项时,可以在违法所得的限额内依法执行邬××其他等值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邬××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未超出生效刑事裁判范围,也无违法不当之处。申诉人虽已证实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但以此为由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追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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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复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则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金××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明确,2006年3月金××成立杭州××电脑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金××被刑事拘留。其主要犯罪事实均发生于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63.33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一并予以追缴。而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则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利益。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追缴金××因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1663.339万元,在上述财产查无下落时,执行法院对金××享有权属的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刑事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并非被执行人钟××的个人财产、属于申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针对刑事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关于申诉人主张珠海中院、广东高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申诉人主要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进行听证,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不能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郝××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行佳木斯分行上诉主张其有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要求翔盛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及郝××、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虽然在案涉刑事判决生效前,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并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知悉建行佳木斯分行就案涉同一笔债权已以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案涉刑事判决载明郝××于2014年3月21日因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佳木斯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建行佳木斯分行关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不应予以撤销,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追缴部分不能以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霍××收到按60%比例清偿款项后,能否就尚未收到清偿的部分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本案的事实,本案是因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业务向霍××收了20万元而引发纠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通过追赃,已冻结赃款1332454.85元,于2010年10月1日发还给霍××60%,即122682.54元,仍有77317.46元款额未收回。现检察机关以200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公安机关未追收回的77317.46元款项,要求法院按民事诉讼立案受理。经查,一、二审法院于2011年作出对霍××未收回77317.46元款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收案范围的裁定,该裁定属于程序上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程序法生效后,司法机关对所有实体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均应依据新的程序法处理。因此,检察机关以200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要求法院对未作判决追赃收回的款项按民事收案范围进行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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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吴××虽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一审向徐×、吴×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对徐×的诈骗涉及吴××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且在吴××无相应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徐×诈骗的案涉款项49万元系用于徐×与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吴美绒的起诉,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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