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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秦某某、李某某等人申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2.郑某某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3.王某某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4.黄某某等人申请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5.霍某、霍某某申请陕西省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6.任某某申请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7.刘某某申请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国家赔偿案;8.佘某某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9.赵某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10.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11.朱某某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12.某某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13.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14.张某、张某某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15.呼某某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16.某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17.郭某等人因郭某某死亡申请湖南省郴州监狱国家赔偿案;18.某某公司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19.邓某某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20.某某公司、魏某某申请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21.聂某某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22.某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23.刘某某申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24.王某某申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25.黄某某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摘要2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摘要2:(续)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渝01行终5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渝01行终52号
【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1号《告知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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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裁判摘要】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或者第三人无偿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该两栋房产的付款人均系被执行人钟某,且付款时间发生在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属于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另外,上述时间公园B17栋房产的产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但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现已查明案外人刘某某在本案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先后向被害人李某(30万元)、陈某2(28万元)、梁某(80万元)、钟某(157万元)、丁某(49万元)出具借条借款,且绝大部分借款转入被执行人钟某的账户,足以证明刘某某明知该B17栋房产系涉案财物而无偿接受,该栋房产属于刘某某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该部分因被执行人钟×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摘要2

冉某某、冯某某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76号
【裁判摘要】刑事判决书判项仅明确对账款予以追缴,但通过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确认由赃款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以及收益应予追缴——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的四中院(2015)渝四中法刑刑初字第00005号刑决书判项三内容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犯罪所得的xx万元赃款予以追缴。”,该判项已经明确了追缴赃款的金额,该判项中虽然没有明确哪些款项属于赃款以及由赃款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以及收益,但是该判决书在确认的查明事实部分有如下内容:......综上,四中院(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决书已经认定了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冉某某用分得的账款置业而形成的财产,四中院在执行中,对该房屋依法执行追缴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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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14号
【裁判要旨】用赃款赃物购买房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房产拍卖款项扣除赃款出资的剩余部分。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本案中,鼓楼法院(2016)苏010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李×从2013年开始骗取的12728000元中30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案涉房产,期间李×与谢××系夫妻关系。对于涉案房产拍卖款中的300000元应认定为赃款赃物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案涉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拍卖款项扣除300000元的剩余部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贷款771500元及案涉房产的维修基金13318元属于应先予受偿的夫妻共同债务,用案涉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予清偿亦无不当。因此,鼓楼法院将案涉房产的拍卖款项扣除赃款赃物的300000元及优先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771500元,支付维修基金13318元后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谢××主张300000万元应从李斌个人财产部分扣除,且应先分申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后再进行赃款扣除和发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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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非法集资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之规定,对于非法集资款项只能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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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9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99号
【裁判摘要】对法院应予追缴的财产被执行认定普通民事债权人不得主张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中,银证嘉华公司出资成立四川若水公司用以虚假宣传募集资金,尚善若水公司系四川若水公司全资子公司,本案涉案金钱系四川若水公司为尚善若水公司支付土地保证金后由政府退还,属于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财产。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尚善若水公司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其对尚善若水公司账户内应被追缴且一直被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控制的资金主张排他权利于法无据,温江法院不予支持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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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22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221号
【裁判摘要】所有股东都未出资,公司有权只起诉一名股东要求出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磐石公司确认作为上影公司持股30%的股东至本案诉讼一直未缴纳60万元出资额。理由是上影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应予解散,不应再向股东追缴出资;且对公司资金安全存在担忧,所以不同意支付出资款。根据法律规定,磐石公司作为上影公司的股东,自公司设立起就负有法定和约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按期履行。磐石公司提出的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公司应予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巨额外债,对公司资金安全不放心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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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因此,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摘要2:【注解1】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刑事案件受害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注解3】(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2)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裁判摘要1】约定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佳家豪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某某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某某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某某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本案中,杨某某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某某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某某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某某承担,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某某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不包括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78号
【裁判摘要】购房款中含有赃款,购房款对所购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江苏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所涉刑事案件的追缴影响孙某某在本案中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履行,该刑事案件所载上述事实不影响孙某某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50万元只占全部购房款440万元的11%,如何认定该50万元款项均不影响孙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
【裁判摘要】刑事裁判确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被告人追缴返还、退赔被害银行,银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另案刑事裁判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其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予退赔。在此情形下,银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银行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终37号
【摘要】案涉经济纠纷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劳动法原理,退休年龄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但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到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仍为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权益无法保障,纳入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和客观事实。本案中,李某某在新虹利公司工作多年,已跨越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提供劳务、新虹利公司用工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未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某某与新虹利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某以新虹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新虹利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但鉴于一审庭审时李某某表示是12月24日将报告交车间主任而一直未有回复,但其辞职权行使属形成权,书面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应生效,其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是为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义务,对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实信用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予以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因此,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未履行社保费缴纳义务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相关情形发生的,则不应支持经济补偿。因为,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角度看,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保也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该社会保障,用人单位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未缴纳社保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等情形,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劳动者主要依个人意志未参加社保,随即又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同其他部分员工一道,不愿缴纳社保,新虹利公司也以填表方式予以固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现李某某又以新虹利公司未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依法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社保追缴事宜李某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65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650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在领取了动迁款后不符合特困户的认定条件要求返还此后发放的特困补助金。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8〕31号)规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终止,均需要履行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本案纠纷涉及特困人员的认定条件、救助供养待遇的发放,均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本案可通过行使行政质权依法追缴该“特困供养金”2万余元,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再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再77号
【裁判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周××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要求光大银行珠海分行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珠海分行并非(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279号、(2017)粤0402刑初433号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故不存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光大银行珠海分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形。而本案,周××是以光大银行珠海分行储户的身份,认为兰某是利用光大银行珠海分行的平台和工作场所,并在工作时间蒙蔽客户兜售非本企业受托的理财产品,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光大银行珠海分行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这种非法兜售理财产品的行为监管不到位,故应对其因内部金融秩序管理混乱而造成周××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而对光大银行珠海分行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由此可见,周××与光大银行珠海分行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一事实。而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周××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晓南的起诉和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再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再26号
【裁判摘要】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向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兰×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中信银行对于兰×的信用卡欠款,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途径处理,中信银行在另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兰×偿还信用卡欠款,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裁判摘要1】原告以其因被告的刑事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应予受理——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与罗××合作经营期间,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向其支付款项24,951,300元。罗××以其被林××合同诈骗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桂标的配偶杨××返还罗××被林××诈骗的款项22,551,300元及其利息损失。由此可见,罗××基于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刑事案件被告人因合同诈骗形成的侵权之债用于其与配偶的日常开销及子女学杂费等,其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林××将骗取的资金转走或提现或用于购买房产,同时用于林××与杨××在香港的日常开销以及小孩的学杂费等,至案发之日仍拒不退还,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证明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依据该事实对林××基于合同诈骗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佐证,并无不当。......因侵权所生之债,本是属于林××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由于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杨××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审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应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摘要3】关于杨××所主张的合伙之债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林××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对罗××实施合同诈骗属侵权之债,而杨××所主张的林××与罗××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合伙合作合同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刑事赃款赃物善意取得?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第三人善意取得赃款赃物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摘要2

(2016)苏01执693号

摘要1:——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裁判要旨】财产刑执行中,没收财产不同于罚金,即使执行到位的财产数额不及执行标的额,也不能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有可供执行财时,恢复执行,在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法院将予以追缴
【案号】执行:(2016)苏01执693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0期】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04行终6号

摘要1:江苏常州中院判决悦达公司诉常州市国税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理案——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重油应征收消费税
【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04行终6号
【裁判要旨】消费税有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行为、促进节能环保等功能。对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达不到纯生物柴油国家标准的生物重油征收消费税,符合国家现行税收政策及消费税的立法目的。
【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悦达卡特公司认为涉案生物重油符合免征消费税的条件,但其未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市国税稽查局对悦达卡特公司销售的涉案生物重油按燃料油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链接】《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注解】修改后,法律规定减免税的纳税人不需要先办理减免税手续才能享受减免税。

摘要2: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743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亦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

(2017)浙01法赔第1号;(2017)浙委赔第3号

摘要1:——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第97页】
【裁判要旨】国家赔偿法实行赔偿法定原则,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国家赔偿的前提。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号】赔偿决定:(2017)浙01法赔第1号;审判决定:(2017)浙委赔第3号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偷税(逃税)?

摘要1:问题1:偷税包括哪些情形?
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偷税包括以下情形(偷税行为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并存):(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问题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否构成偷税?
解读2:(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按照偷税处理。
问题3:纳税人拒不申报是否构成偷税?
解读3:(1)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且税务机关并未通知申报的,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特别规定,不适用第63条偷税的规定(不属于偷税,不构成逃税罪);
【注解】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有义务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义务主动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应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处理;(2)如果税务机关主动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仍然拒不申报,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以偷税处理。

摘要2:【注解1】(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定义的偷税并不包括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形;(2)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能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将不申报纳入偷税范围。
【注解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认定偷税应当包括主观故意要件。
【注解3】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能否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原意并未将依法办理了视为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行为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属于第64条第2款的一种特殊情况: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只要不进行纳税申报且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都可依据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才能按第63条规定处理);(2)已经依法办理纳税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
【注解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区别在于第63条规定的偷税如涉及刑事责任应移送司法机关,而第64条第2款单纯的不申报纳税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会涉及刑事责任。
【注解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并非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于税务行政案件。
【注解6】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少申报的:(1)对于少申报部分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偷税处理;(2)对于申报部分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12号
【裁判摘要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开平地税稽查局作为开平市辖区范围内的税务机构,具有对荣鹏公司涉案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偷税不受追征期限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对偷税、扣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因开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07年发现荣鹏公司使用伪造发票涉及的违法抵扣增值税事实与本案的税收违法事实存在关联,故荣鹏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摘要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裁判摘要】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罚款——原告实际负责人丁×和及销售方潘某的陈述、税务稽查签证、涉案七份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潘某购买货物,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以及涉案七张发票已经抵扣,造成原告少缴税款145640.47元的事实,故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从购买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并予以处罚应属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公函》载明其没有逃税的故意,应适用财税[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首先,检察院出具的《公函》是对原告涉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件,不能以此类推适用;其次,本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因为原告获取的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系第三方企业,并非实际销售方潘某,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 国税发[1997]134号)
【摘要】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9号
【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盛强达公司持其购买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进项税进行了抵扣,未发生真实交易,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盛强达公司构成偷税行为,并对其处以偷税数额1倍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同时,根据《发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盛强达公司从他人手中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并支付相应费用,海淀国税稽查局认定其已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据此对其处以5万元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
【裁判摘要】(1)已经依法办理纳税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并不能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2)主观上无偷税故意不构成逃税——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天诚公司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未缴纳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为由,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但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天诚公司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天诚公司多次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询问其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按何税种税率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差额中扣划其应代扣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并已提交《承包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故天诚公司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违法行为,地税第一稽查局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缺乏主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因天诚公司未构成偷税,税务机关依法不得向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故地税第一稽查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据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13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131号
【裁判摘要1】稽查局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未加盖稽查局印章应予撤销——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检查。该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履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等职责;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本案中,新景公司不服南通地税局作出的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向新景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收稽查的《检查发现问题清单》送达新景公司,要求其将核对情况予以反馈。新景公司作出书面陈述意见,南通地税局稽查局经审理将新景公司税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南通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南通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2015年12月23日,南通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新景公司送达,决定对新景公司追缴及补征税费合计20189508.54元,加收滞纳金307965.45元,未加盖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印章不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的规定。故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省地税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加盖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印章进行审查,即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亦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地税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及省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行政行为被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上诉人南通地税局及省地税局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处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施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经复议后被撤销,南通地税局将新景公司所涉税务案件作为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为系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适用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南通地税局、省地税局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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