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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裁判要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适格被告的推定:
(1)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强制拆除房屋主体且无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承认征收行为且无法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强制拆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其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查明适格被告后告知当事人依法变更。
(2)民事主体等或自治组织负责人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综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某某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1)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2)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8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868号
【裁判摘要】被诉行政机关因职权调整不再具有相应职责但并未撤销的情形下赔偿义务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第七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东西湖区政府注销东花服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东花服装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东西湖区政府虽因职权调整不再具有土地登记职责,但并未撤销,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

摘要2

陈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1】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内设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城市管理局应为适格被告——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并且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某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96号
【裁判摘要】县级政府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无权实施强制清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已经完成征收、补偿程序,土地权利人刘某某拒不交出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横县政府迳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明显超越职权。一、二审判决确认横县政府的强制清表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横州镇政府在横县政府组织下参与强制清表,系受委托实施强制行为,不应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横县公安局为维护公共安全在现场维持秩序,未直接参与强制清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分别驳回刘某某对横州镇政府、横县公安局的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注解】拒不交出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径行实施清表超越职权——(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径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名下超越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727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被指令继续审理后不得再次艾德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除了认为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外,还需要满足“符合起诉条件"这一必要条件。例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审法院如果经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也不能简单地以原审裁定错误作出指令继续审理的裁定。此时,第二审法院还应对其他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原告资格、适格被告、诉讼请求明确且有事实根据、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换言之,只有在第二审法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则必须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不能以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再次作出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裁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与二审法院沟通,通过对原二审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进区政府基于湖滨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王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武进区政府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常州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即原武进区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常州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武进区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某某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鄂行终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鄂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襄樊学院系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性质属于国家教育事业性组织。该机构本身虽不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但是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的职权,该职权属于一项特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作出涉及其受教育权的处分决定,是学校实施的特殊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襄樊学院对李某某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即为根据教育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李某某认为该处分决定中断自己的学业,对其受教育权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排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正确。襄樊学院认为其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及处分决定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教育法规和规章均规定,受教育者有遵守所在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和纪律的受教育者,学校有权予以相应的处分。上诉人李某某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试中请人代考,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襄樊学院在查清李某某违纪事实后,依照其制定的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给予的处分亦未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当“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由于襄樊学院未严格执行上述程序规定,其处分决定亦未经校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原审判决认定其处分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适用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理解与适用】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依据本条款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0-451
【注释1】实际施工人包括3类——(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2)违法分别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
【注释2】
(1)《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所指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不等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债的代位关系,无须以《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为依据,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可,即: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注解2】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3】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注解4】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注解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用施工资质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解6】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注解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注解8】(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号
【注解9】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裁判摘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张××于2014年4月9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张××系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内退职工,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内退人员的安置方案是“由乐山市轻化工协会与其签订《内退职工托管协议》,负责内退人员管理、代缴社保和生活费发放,直至办理退休”,破产清算组按照此方案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实质是张××要求确认职工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中,所列被告亦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系诉讼代表人。该文书样式说明第四条规定:“本样式同样适用于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据此,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张××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起诉时,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一审法院向张××释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国营乐山造纸厂适当。张××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职工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应以债务人(非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裁判摘要1】本案被强制拆除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改造过程中用于城市公共道路建设用地,万柏林区政府主导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组织整村拆除工作,故大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征收拆迁行为,包括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应由万柏林区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大井某社区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万柏林区政府的委托,万柏林区政府对大井某社区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关于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然后再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催告,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而是直接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5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596号
【裁判摘要】行政委托的委托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经原审查明,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原高新区国土分局)因被撤销,从2014年3月31日起,其承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依法移交给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负责。据此,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实施主体转变为九龙坡区国土分局。2014年4月1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与征地服务中心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委托书》,将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服务中心,实施范围包括蒋××所在白合村(白鹤村)陈坪社隶属的渝州路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为委托征地服务中心实施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蒋××的起诉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其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国办发(200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规定,要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将砖瓦24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等土窑列为淘汰类产业。根据前述规定,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基本导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粘土实心砖砖厂等行政行为。但是,落实国家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政策,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法予以取缔;需要强制拆除砖窑等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裁判摘要2】对违法采矿行为的取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汉寿县政府对祝家岗砖厂作出取缔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撤销对祝家岗砖厂的取缔行政处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取缔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中,法律并未授予任何行政机关对违法采矿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汉寿县政府或者沧港镇政府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祝家岗砖厂被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强制拆除的实施之前,亦未催告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给予祝家岗砖厂陈述权和申辩权,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鉴于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裁判摘要4】本案中,祝家岗砖厂取土制砖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继续取土烧制粘土砖的生产行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取粘土生产出来的未烧制的砖坯,属于违法所得,并非合法权益;烧制粘土砖的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的残值,在合法经营期限届满时,原本属于祝家岗砖厂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于非法生产粘土砖后,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成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取缔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含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专门工具的销毁,否则取缔将成为无强制执行内容的处罚,亦无法彻底根除违法取土烧制粘土砖行为。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等违法生产活动的专用工具,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范围。
【裁判摘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只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适格被告。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政府的组织、协调行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行为,都不属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笔记】被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摘要1:解读: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
【注释】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具有诉权,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1】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注解2】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摘要2:【注解3】(1)挂靠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注解4】(1)法律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2)以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定其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注解5】(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总结】被挂靠单位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2)第二种观点:被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摘要1:一、受案范围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二、原告9.利害关系的含义10.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1.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2.企业如何起诉13.合伙企业如何起诉三、被告1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15.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16.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17.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如何起诉及被告如何确定18.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及负责人应诉19.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20.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五、管辖21.高院级别管辖2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六、起诉期限24.起诉期限的含义和诉讼时效的区别25.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26.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27.最长起诉期限28.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29.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30.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31.起诉期限的扣除32.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33.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现已改变(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34.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七、起诉条件35.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37.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40.不作为的起诉条件41.法院的释明义务4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43.重复起诉的认定44.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45.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46.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47.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49.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50.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51.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终3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终344号
【裁判摘要】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被执行人被注销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首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两个被告,被告营口美盛公司被注销,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另一被告门莉娜之间诉讼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美盛农资公司诉营口美盛公司、门××执行异议之诉,于2018年8月22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一审法院查明,营口美盛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才被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即在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时,营口美盛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即便营口美盛公司在随后诉讼中被注销,但本案另一被告门××主体资格仍是明确的、适格的,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之间诉讼的审理。其次,关于被执行人注销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问题。一是从司法解释上看,《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述条款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从诉讼地位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系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二者也居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与被告地位,而被执行人即便参加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三是从权利救济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能否扩张到被申请人的问题,为不服相关裁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而若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损害,无须通过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注销,但被申请人门××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的主张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摘要2:(续)若根据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确需向被执行人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等待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诉讼,而不是直接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以营口美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美盛农资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提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提字第3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苏某公司以于某出具的“说明”作为主要证据,认为于某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某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起诉时将于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某在说明中虽称富春公司曾经给其打过电话,但却未提及具体人员,亦未提及具体商业秘密的内容,且其自认的事实对其不利;一审法院虽在前案中对其进行了询问,但于某在本案中却始终未出庭,一审法院亦未再次对其询问,其所述内容可信度存疑。虽然富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来源不明、通话人身份不明,其可信度也不高,但鉴于于某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某与富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某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富春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裁判摘要】关于单××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当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对该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应当是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方,原告因在起诉前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沭阳糖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将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单××列为本案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1996)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将单××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单××系本案适格被告

摘要2

简法|集体土地征收专题

摘要1:【专题1】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专题2】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专题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专题4】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专题5】集体土地征收中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法律问题: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职责的适格被告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法,受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专题6】集体土地征收立案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的限度——法律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阶段,应否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深度如何确定?【专题7】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专题8】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专题9】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专题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法专题11】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专题12】未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排宅基地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中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如何救济;【专题13】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专题14】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专题15】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摘要2:【解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
【注解】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关于金城银行是否是《转贴现合同》相对人,金城银行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其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疏勒农信社基于其与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城银行,主张由金城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权益的主张,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明确具体,疏勒农信社以金城银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在存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疏勒农信社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要求金城银行支付汇票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金城银行与疏勒农信社作为案涉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票据关系,疏勒农信社亦有权基于该票据关系向金城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疏勒农信社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选择该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故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疏勒农信社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裁判摘要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2条规定:“【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

摘要2:(续)人的责任”。金城银行认为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只能在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才能确定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禁止持票人向已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疏勒农信社与金城银行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城银行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为,其作用对象通常是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只具有内部性,而并非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其本身往往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此类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将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关于本案应否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的问题。因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是否应当直接移送,并无法律强制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作移送管辖,而是告知富之源公司以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赣行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玉山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据此,若因玉山县人民政府设立怀玉山风景区给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补偿职责,玉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2】采矿权延续不予准许是否属于撤回之前作出的生效采矿权许可?——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决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怀玉山萤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被许可人又没有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而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本案中,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怀玉山萤石矿采矿权延续的理由是上诉人在怀玉山风景旅游区范围内,且该风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其风景区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上述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宜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延续的,应当视为提前收回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

摘要2:(续)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若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上诉人玉山县怀玉山萤石矿于2020年9月3日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玉山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向一审法院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吉02行终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100号),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本院认为:上诉人特检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公所、开发区管委会等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为行为,委托的行为机关是被告——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责任主体问题。东戴河管委会的前身是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为葫芦岛市政府的派出机构。2010年底,辽宁省政府决定绥中县实行省管县体制,并于2011年3月29日批准成立绥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绥中县政府管理。2012年更名为“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公所、开发区管委会等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东戴河管委会是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隶属于绥中县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应当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其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本案中,绥中县政府认可东戴河管委会及其综合执法局、公安局的强制搬移行为是受其委托所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绥中县政府委托东戴河管委会实施强制搬移,东戴河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委托的绥中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二审判决绥中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祯兴主张二审遗漏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有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郑×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郑×申请公开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因该类信息属日常证券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并非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故不属上述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退一步来说,即使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申××借用大地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德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一审被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而言,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基本要素,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诉请求的必要条件。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是否构成该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申××的起诉。该裁判结果并未对德正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减损,德正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不能取得比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德正公司在上诉中亦未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故德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德正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作出新的认定,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不能裁定驳回起诉|(1)全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即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重点针对二审法院指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迳行驳回起诉。一般来说,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即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重点针对二审法院指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衡阳中院原一审判决确认衡阳市政府及松木管委会对胡××32.76平方米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予以赔偿,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湖南高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明显不当,裁定发回衡阳中院重审,并指出了原一审判决存在的具体问题。但衡阳中院重审时未对相应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是以胡××等4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拒不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理由与湖南高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相矛盾。同时,起诉时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虽然胡××等4人的诉讼请求中所谓“征收拆迁违法”指向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但根据其起诉状内容,以及湖南高院原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看,对胡××等4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更直接影响的实际上是强制拆除行为。在原一、二审裁判已经初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衡阳中院重审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质诉求等情况,引导原告正确选择被诉行政行为、适格被告以及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诉讼请求,而非直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胡××等4人的起诉和上诉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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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被告?

摘要1:解读:(1)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2)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逾期未作出答复的;(3)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4)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5)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摘要2:【注解1】经过确认、批注或者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格被告——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该指定机构为适格被告
【注解3】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4】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注解5】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以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政府机关为适格被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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