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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22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222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可以对抗法院执行——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中建金林公司将其对ABB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由农投保理公司向其提供融资服务。《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中建金林公司应当将保理期间内与ABB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无条件地全部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故中建金林公司应当将其与ABB公司在上述保理期间内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收益全部转让给农投保理公司。……综合上述,本院认为,中建金林公司和农投保理公司已经通知了ABB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再结合案涉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农投保理公司合法受让了中建金林公司对ABB公司的合法债权,ABB公司在保理期间内支付的租金收益即应收账款应属农投保理公司所有并无不当。综上,针对应收账款700万元的强制执行妨害了农投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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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裁判摘要】保理融资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否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被告陆通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但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所转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期限等要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发票、货运证明等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保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各到期融资款亦始终由被告陆通公司负责归还。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给予被告陆通公司的融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原告认同其与被告陆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调整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陆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3,370,261.77元、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447,562.54元、逾期利息817,336.52元以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林××、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故被告林××、被告刘××应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陆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相关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陆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通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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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裁判摘要1】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裁判摘要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商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获得双重受偿——涉案保理合同为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顶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中恒公司同意,在易通保理公司向中恒公司反转让应收款之前、易通保理公司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易通保理公司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易通保理公司向中恒公司追索的权利,易通保理公司有权同时向中恒公司与买方进行追索,中恒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涉案保理合同的性质及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易通保理公司有权向中恒公司、枣庄骏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易通保理公司已与枣庄骏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易通保理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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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瑞公司和中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瑞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财公司主张亨瑞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财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财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瑞公司清偿和禁止亨瑞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摘要2:(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财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财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财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不构成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信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广信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信公司向赵××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广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并且要求广信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与赵××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用个人款项向赵××支付、构成赵××向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信公司应对其帐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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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1)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追缴出资,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案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初73号
【摘要】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追缴出资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当事人坚持向其他更高级别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系起诉人因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以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足额缴纳其对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而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一案,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多次释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仍坚持向本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笔记】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追收股东出资案件应否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集中管辖?

摘要1:解读:(1)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向出资瑕疵的债务人股东追缴出资;(2)管理人不追缴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向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追缴出资,但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管辖法院应是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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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裁判要旨】法院能否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1)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2)法院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对其取得案涉债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转让债权时通知债务人。因曹×向信瑞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张××、张×、郑××主张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首先,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其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张××、郑××、张×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张××、郑××、张×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综上,本案信瑞公司以受让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转让人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等相关事实,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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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州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化建公司已于2017年8月16日向华尔公司支付回购款171.8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化建公司回购华尔公司对其债权,使债权债务同归于化建公司,从而终止了华尔公司与化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由此消灭,嘉泰公司与加州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转让的标的(债权)已不存在,故该协议在事实上也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当事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加州公司要求华尔公司、嘉泰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46号
【摘要】华尔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后,因其欠付嘉泰公司工程款,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内容,能够看出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是由嘉泰公司对案涉债权进行清收,以清收回的债权金额抵偿华尔公司欠付嘉泰公司的工程款,清收金额少于20万元的差额部分,华尔公司予以补齐,清收金额超出20万元部分归华尔公司所有。因此,双方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履行债权转让后合同义务,故嘉泰公司并未实际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后嘉泰公司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嘉泰公司以30万元价格将该债权转让给加州公司。因嘉泰公司不享有案涉债权的实际所有权,加州公司亦无法通过本次受让行为取得案涉债权的所有权,故加州公司、嘉泰公司与华尔公司经协商,加州公司与华尔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加州公司再向华尔公司支付80万元对价。合同签订后,华尔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加州公司依据与华尔公司的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加州公司系从华尔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加州公司与华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变更了之前加州公司与嘉泰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此,加州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诉讼中亦认可其替华尔公司偿还嘉泰公司工程款,解除其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加州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加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否认其之前的主张,但并未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应当认定加州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加州公司应向嘉泰公司主张返还30万元转让款,其要求嘉泰公司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委托清收,非善意的债权再转让不保护——债权人虽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协议目的是由受让人负责清收债权的,该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取得债权。若第三人在对此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受让人签订债权受让协议,后因债权出现消灭情形,该第三人则无权要求受托清收人履行债权买受协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南通海洲公司与徐××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中虽有债权受让方承担工程项目中一切施工责任的内容,但该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并不约束淮北嘉铭公司。南通海洲公司向淮北嘉铭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南通海洲公司将其对淮北嘉铭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给徐××,并未体现徐××替代南通海洲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内容,因此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淮北嘉铭公司总经理刘××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已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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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要求撤销法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信托公司已与重庆遵晟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新奥公司所提“重庆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新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新奥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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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不要求通知债务人);(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小贷公司诉郭××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取得案涉债权。

摘要2:(续)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为申请执行人。因此,重庆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变更谢××为申请执行人错误。谢××如果认为先登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点。而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由此也可表明,通知的具体方式、生效时间等,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正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3日联合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公告的刊登之日,即为天然玫瑰公司向中正融信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义务的起始时点,甘肃高院依申请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四裁定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在前,另案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在后但在变更被执行人之前,冻结债权无效——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即便是未通知债务人,只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该转让行为本身无效。转让行为本身有效与否,需要根据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依法来认定。对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债权(包括从属权益)全部转让给润鼎泰公司;2016年3月31日,武汉治历公司向湖北山河公司邮寄的EMS快递单上写明邮寄文件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通知书”。武汉治历公司、润鼎泰公司共同向武汉中院主张债权已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两级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7)鄂01执异957号裁定和(2017)鄂执复117号执行裁定,认定债权转让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变更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因此,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已由武汉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不再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黄冈中院对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武汉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变更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的裁定在后,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早于黄冈中院冻结行为。虽然在债权转让时,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是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实际上双方转让的就是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武汉治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已转让而仍以其自己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取得判决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审判实践中的一惯做法。申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因债权转让,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黄冈中院以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继续对湖北山河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黔执复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黔南中院异议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西电龙腾公司与债权受让人金合能达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仅是对金合能达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向全部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异议。但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黔南中院异议裁定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2019年12月6日,西电龙腾公司与金合能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西电龙腾公司对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本金7255826.84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债权转让给金合能达公司。2020年1月8日,西电龙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金合能达公司,表明申请执行人西电龙腾公司在实质上认可了金合能达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摘要2

 共7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