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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因债务,对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不予支持——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摘要2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3民初47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3民初475号
【裁判摘要】关于逾期缴纳电费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逾期缴纳电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行政法规,《供电营业规则》为部门规章,《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为地方性法规,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不适用于本案合同纠纷案件。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缴纳电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电费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裁判摘要1】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合伙协议》《收购协议》作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尽管双方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定期回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关于借贷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殷××自愿为该借贷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承诺函》亦应为有效。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应按当事人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同时,直接将作为案涉法律关系载体的《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确认无效,表述有失妥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裁判摘要2】(1)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者混同于利息;(2)在没有特别约定时违约金并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

摘要2:(续)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4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诉人纽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申诉人代缴税款系履行法定义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申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增值税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
【解读】生效判决内容: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42371.83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1月19日,纽威公司向周××支付4852842.58元及20204元;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庆明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2018年1月29日周××向虎丘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79395.74元。执行法院立案后,向纽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号(2018)苏0505执342号,纽威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沐林公司应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0万元。而沐林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沐林公司仅支付宏基公司土地转让款144.307202万元。沐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沐林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以土地转让款另行竞价取得新地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土地中心同意由宏基公司将上述182.32亩土地共计6937.766万元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沐林公司,由宏基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从该约定看,宏基公司取得置换土地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这一交易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沐林公司如期支付转让款,宏基公司仍存在竞拍失败的可能,故沐林公司逾期付款与宏基公司不能取得置换土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基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当时宏基公司享有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宏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沐林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相反,2005年5月之后,宏基公司仍继续受领沐林公司的付款,直至2008年1月18日以其受领的转让款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宏基公司受领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定沐林公司已付清《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沐林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宏基公司接受后,宏基公司无权再以沐林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当事人通过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沐林公司迟延履行,宏基公司至迟于2005年5月31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其后,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院申请再审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2013年2月26日本院通知不对关联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后,宏基公司未及时向沐林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续)宏基公司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宏基公司在知晓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复函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7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判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而非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违约责任不因此减少或者免除),以打破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利益。鉴于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在2021年5月已经撤场,继续履行费用高,双方处于合同僵局,不利于租赁物的高效利用与流转,结合市场猪价行情及周期性特点,案涉租赁协议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意见,本院准许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终止租赁合同。
【裁判摘要2】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关于终止合同的生效时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此未予明确。由于违约方诉请人民法院终止合同关系,与当事人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后者为形成权,即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则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在解除时间上也具有回溯力,无论权利人是否起诉,时间点均以对方收到通知为准,亦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而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系行使诉权,最终需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裁判决定,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终止的时间点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通知或者起诉时点。况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守约方基于交易安全的信赖,合同关系处于履行状态。如以当事人通知时间或者起诉状送达时间为终止时点,将由守约方承担判决生效之前的损失,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终止时点的选择上,宜作出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故,在案涉租赁合同终止之前,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应向三明明耀公司支付相应的猪场租金和变压器租金。同时,依据《租赁协议》第十四条关于迟延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三明明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6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港基公司和欣益顺公司在通知解除其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后的第二天,即与华视公司签订协议,另行合作开发建设“御海坊”项目。华视公司已依约向该项目投入合作建设资金,将“御海坊”项目建设至封顶,鸿业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与港基公司共同进行“御海坊”项目的合作开发建设。因此,港基公司和欣益顺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应终止履行。
【解读】(1)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作开发协议;(2)一审判决确认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3)二审认为合作开发协议未解除,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应终止履行,并改判合作开发协议终止履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0号
【二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港基公司和欣益顺公司均主张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的鸿业公司“无故逾期付款(任何一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无故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事由已成立,港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其2017年9月25日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已于该通知之日解除;而鸿业公司则主张,其逾期付款是对方未依约提供项目公司印章共管等违约行为引起的,并非其“无故”迟延付款,港基公司2017年9月25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港基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开发协议已于通知之日解除不应获得支持。从上述一审业已查明的双方纠纷成讼的成因,以及一、二审讼争情况看,既然共管项目公司印章之争议,既是双方纠纷成讼的事由之一,也是港基公司能否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单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二审争议焦点之核心,港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提供项目公司印章与鸿业公司共管,均已构成违约。因此,鸿业公司关于其并非“无故逾期付款”,港基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鸿业公司无故逾期付款已超过一个月,港基公司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并据此判令合作开发协议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再审裁定】关于鸿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对此,鸿业公司主张是因为港基公司、欣益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欣益顺公司公章共管和财务章共管,故鸿业公司有权暂时中止付款。本院认为,鸿业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的具体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鸿业公司已经委派项目经理参与项目管理,其主张未能实现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与事实不符。其次,……鸿业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对鸿业公司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实现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双方共管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协议未约定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前,鸿业公司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鸿业公司再审申请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暂停支付投资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2)债务人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使用现金支付——首先,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需要提供资料:对账单(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含真伪查验)”可知,双方并未将盛美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作为恒都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其次,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盛美公司先行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恒都公司再向盛美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但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盛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交付货物,恒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盛美公司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其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恒都公司拒绝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最后,双方在2021年9月14日已完成对账,恒都公司亦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了盛美公司的《律师函》,但直至盛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恒都公司仍未向盛美公司开具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恒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都公司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盛美公司有权要求恒都公司立即使用现金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恒都公司主张盛美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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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183民初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现金等多种方式,债权人有权选择结算方式而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只是《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如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需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12%支付原告贴现补偿款,贴现款被告需以现金方式付款。故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对被告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应有权选择是否同意接收,且即使原告同意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票贴现补偿款被告仍需以现金方式付款。因此,虽然被告曾开具了金额5405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贴现款,但对此原告有权拒收。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以其他方式付清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摘要2

【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如何计算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解释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973号

摘要2:【注解1】(1)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提示付款日而非票据到期日(持票人请求前手支付票据到期日至提付付款日之间利息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1913号;(2)逾期提示付款以以汇票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点。——参考案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3408号
【注解2】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前手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3民初3038号
【注解3】(1)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丧失向直接前手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91民初524号;(2)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6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12民初5515号
【注解4】(1)票据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持票人与出票人就票据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767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初603号;(2)持票人与出票人约定逾期利息高于LPR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31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持票人与出票人就票据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效——邦讯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应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商票兑付协议》明确约定若不能如期兑付,畅鼎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应兑付的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且约定了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邦讯公司一审虽提出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但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的约定亦非过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论自双方形成结算文件次日还是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不予支持——关于歌山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1月18日形成结算文件,歌山公司在一审期间也主张义融城公司应从2017年12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论自双方形成结算文件次日还是歌山公司主张的义融城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歌山公司2019年5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歌山公司主张应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认定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8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只是变更了适用的法律,二审程序未开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名誉公司、苗××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进行了书面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只是变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所应适用的法律,二审程序未开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钢材加价条款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问题。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现款现货,则款到发货;若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当天开始加价截止甲方付款且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加价上不封顶。”《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式变更为:a.现款现货,款到发货;b.延期付款在30天内的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第2天开始计算)。c.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送货第32天起,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5元/天/吨加价,截止至甲方付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即合同约定了先付款再发货,否则为逾期付款。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天广丰公司所举案例中的合同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定新力建设公司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即钢材加价款随着迟延付款时间不断增加,实际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调减问题。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由年利率24%调整为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对账单能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钢材款加价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指定程××、徐××作为货物签收人,以签收人签字单据结算,如有变动,需立即通知乙方。”第10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号为对账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核对所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及加价金额等,如核对无误甲方需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九张进度对账单上新力建设公司虽然有签字盖章,但手写文字未对加价金额进行确认,仅系对供货日期或进场时间、材料型号、品牌、规格、产地、吨位数或重量核对相符的确认,而七张总对账单则未予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中天广丰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相似案例则注明“付款都为延期加价款”,与本案案情不同。

摘要2

【笔记】钢材加价款是否属于违约金?

摘要1:解读: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还是价格条款存在争议——(1)倾向于认定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尤其是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2)部分判决认为钢材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尤其是在合同另外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注释】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货款支付时间长短对货物价格进行浮动计价,以日为单位计算“加价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就越高。

摘要2:【注解1】(1)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2)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70号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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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2)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关于鸿轩公司提出的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的《钢材物质购销合同》中约定,“丁斜公路项目部提货2日内付清货款不另算资金占用费,若超期付款,则应从提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4元结算;若超期90天以上,则从供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另外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2元结算”,上述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钢材买卖中常见的钢材加价款。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与鸿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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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7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关于原审判决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是否适当问题。从《工矿产品购销框架合同》与《协议》约定内容看,在江西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约定表述为“加价款”,但实为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原审将超过四个月后的逾期付款认定为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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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付款约定书中则载明为迟延付款费用。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中建三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弥补名仕公司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名仕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主要内容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转移登记外,主要是双方继续履行之前达成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的内容,在付款条件方面,除对2000万要求领取调解书当日交付外,剩余款项5553.8万元仍按《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办理银行监管和支付手续,但最迟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办理银行监管手续,新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办理监管手续的,按日向大鹏公司支付0.3%的违约金。从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基于新地产公司提交的时任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公证、质证内容和大鹏公司从共管账户内给新地产公司转回资金余额113.1万多元等证据,可以看出,新地产公司每次的付款行为都得到了时任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认可。因此,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该项内容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较为复杂,无法根据本案调解书及相关协议条款作出简单的事实判断,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若大鹏公司认为新地产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后的付款行为存在违约,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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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关于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虽然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付款,且还存在昌达公司未付清款项青海高院即将涉案股权提前过户的情形,但由于昌达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分六次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已得以实现,故本案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仁望公司主张本案拍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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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逾期赔款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基于本案已核查确认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李××分三笔将1300万元汇入熊××的指定账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确认李××向熊××出借13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熊××自愿承担每天人民币壹拾万元赔款”。2015年5月22日起,熊××主张已经陆续归还992万元,其中李××认可862万元,包括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前归还的340万元,和此后归还的522万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熊××出具《欠条》前已偿付的340万元抵充本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对于《欠条》出具后熊××已偿付的522万是否应先抵充本金存在争议。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主张已付款522万元应优先抵充本金。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优于本金抵充已付款项,但就本案而言,双方针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李××基于《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则赔款10万元的约定,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未超过当时生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限额,由此计算的款项实质上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明确多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可从最后工程交付时间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二审中,晓沃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以其最后交付的6号楼裙楼的时间2016年7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间。好旺佳公司应从2016年7月7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摘要2】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晓沃公司承建工程均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查明事实,好旺佳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对工程逾期完工存在过错。而施工过程中,晓沃公司在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晓沃公司停工整改,因此晓沃公司对逾期完成工程建设也存在相应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责任比例,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好旺佳公司、晓沃公司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9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8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逾期完工违约金高于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发包方从未以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提出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楷丰公司上诉提出,虽然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已达成一致,但由于工程逾期完工,建投公司存在须向楷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只有在欠付工程款减去逾期完工违约金后仍有余额的情形下,楷丰公司才有付款义务,也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而本案中建投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金额高于欠付工程款,故楷丰公司的付款义务不产生。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据前述理由也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7日,双方对结算金额形成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双方对结算审定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楷丰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27日起28日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楷丰公司自结算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亦从未以建投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向建投公司提出拒付工程款。故楷丰公司关于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建投公司起诉主张保修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超出了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施工人未申请工期顺延不予顺延工期——对于超出约定工期的226天,建投公司主张系楷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建投公司已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员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续)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对于建投公司提出的上述事由是否应当顺延工期,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二)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设计变更,但建投公司从未以设计变更为由向楷丰公司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应当顺延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楷丰公司延迟交付配电工程图纸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建投公司从未以楷丰公司迟延交付配电工程图纸为由向楷丰公司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关于楷丰公司延迟交付配电工程图纸当顺延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七)关于建投公司主张因楷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建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楷丰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及具体影响的工期,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八)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出现极端天气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气原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建投公司亦从未因极端天气无法施工而向楷丰公司申请过顺延工期,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全部系发包人逾期付款原因所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逾期交付违约金——根据原审查明,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拿到土地证,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月15日交房,但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交接完毕,逾期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产生的预期违约交房违约金为311.93万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逾期支付了工程款,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全部系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逾期付款原因所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7.16万元并无不当。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称原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18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