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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05号
【裁判摘要】天元公司自王某某、马某某逾期付款后,期间经过了近四年的时间,直至2015年7月7日方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远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该解除权归于消灭。

摘要2

(2016)苏0602民初3514号;(2017)苏06民终1251号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明确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债务人,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债务加入人承诺按18%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承担与本债务承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债务是否约定利息无关,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债的内容同一性。
【案号】一审:(2016)苏0602民初3514号;二审:(2017)苏06民终1251号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根据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往来函件等情况,签字在前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要旨】《协议书》中既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案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法院均予以支持。
【摘要】2014年5月4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兴迪尔公司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该笔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5月20日;另30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该款及利息须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860万元须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同时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兴迪尔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候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中,兴迪尔公司已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860万元。本院认为,兴迪尔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兴公司请求兴迪尔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86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鲁兴公司主张以38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86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鲁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转让款为6860万元的《协议书》一份;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转让款为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工商备案。二审法院结合协议内容及目标工商的相关公司决议、股权转让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往来函等情况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协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条款虽约定了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但同时又约定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据,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本案中,宏铭公司提出的诉请明确要求马某某在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同时承担100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申请人民法院在支持违约金的同时,另行支持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弥补其因马某某逾期付款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马某某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马某某并未依约支付,且本案纠纷至今未解决,宏铭公司遭受的损失仍在持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支持宏铭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请的同时,判令马某某承担从宏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实体处理并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转让人申请增加损失赔偿的情形。马某某以此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2号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据,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
(1)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损失,而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2)守约方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并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两项加起来不超过以未支付款项1000万元的年利率24%为计算的上限标准,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就股权转让余款及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责任等问题,双方形成了以下合意:即如果华澄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了余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华澄公司按照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华澄公司至2012年5月31日仍未付清余款,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澄公司应承担按照股权转让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返还股权的违约责任。以上两种情形的约定属于选择性条款,不应同时适用。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澄公司至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仍未付清股权转让余款,依照双方以上约定,其应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股权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判决华澄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股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因股权受让方高某、吴某某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方周某某、李某某通过转让股权获取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决。......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某某、李某某主张依据《协议》第三条“若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按月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由高某、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1.853万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案涉《协议》已确认解除,周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高某、吴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高某、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付款时间分为三次以上的合同务必注意是否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1:【风险提示】(1)律师在草拟、审核分期支付款项的合同条款时,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外,务必审核是否分为三次以上分期支付款项;(2)如果分为三次以上,将扣除分期付款合同特别解除条款,此时应当尽量将分期付款改为分两期付款;(3)如必须分为三次以上付款,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收款方不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法》第167条通常认为半强制性规范)。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必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才能解除合同。
【注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特殊买卖合同,并非分期支付价款三次以上都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理解与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将全部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原则上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390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按照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要求,将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加工成包装产品并交付了上述包装产品,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理应向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支付承揽报酬。被告航天东方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加工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的,义务人依法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侵害原告乐天包装公司债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加工货款”,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截至2014年5月18日,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该日期距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此外,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要求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被告缺席判决,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5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违约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第八条“如20日内不能如数付清款项,甲方(红南桥建材公司)将按1‰按天支付乙方(兴然石粉厂)余款利息。”约定内容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的约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约定内容系对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具体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案涉违约条款对违约后果的约定在性质上均具有违约金性质。
【裁判摘要2】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案涉违约条款均具有违约金性质,只是适用情形不同而已。案涉合同第八条的适用情形仅限于逾期付款的情形;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的适用情形包括逾期付款但不限于逾期付款的其他违约情形。本案中,红南桥建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然石粉厂选择适用或一并适用案涉合同的两个违约条款均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一并适用该两条违约条款确已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兴然石粉厂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案涉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确定,虽然表述为“利息和违约金”有所不当,但所确定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
【裁判摘要】天涯海角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哪些情形应当撤销拍卖、撤销变卖?

摘要1:解读:(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5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或者变卖;(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注解2】执行法院违反合并拍卖规定能否撤销拍卖?|执行法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应当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注解3】执行法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8号
【注解4】竞拍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
【注解5】(1)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如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可维持拍卖效力,不重新拍卖,但竞买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注解6】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笔记】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1)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利息和约定违约责任;(2)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利息,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摘要2:【注解】工程款利息(法定孳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1:【注解】(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2)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裁判摘要】国通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损失为差额补足款3.2亿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诉讼请求,并非实际损失数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某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致使国通信托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通常情况下,国通信托公司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国通信托公司既主张王某对国通信托公司投资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信托期限内8%的预期收益、信托计划终止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10%的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又主张王某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补足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所主张的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案涉合同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对王悦关于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国通信托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王某发出要求其付款的《通知函》,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王某应于国通信托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补足款,据此,王某应于2019年4月4日前向国通信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差额补足款。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补足款计算公式的约定,王某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为320380523.39元。故本院将违约金改为以320380523.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债权受让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核准日之后停止计息。《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华融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厨师股份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若厨师股份公司最终未破产,明策伟华公司对之后的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属于实质性变更——《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解】《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郑××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请张××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向其支付1000万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张××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由于双方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说明,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郑××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郑××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故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主张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郑××主张驳回张小林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4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合同纠纷。郑××请求判决张××向其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已经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终审判决予以撤销,郑××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已经不存在,故郑丽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4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469号
【裁判摘要】二审另查明,泰禾物业公司系泰禾运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禾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禾运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为泰禾物业公司,对此,泰禾物业公司应举证证明泰禾运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但泰禾物业公司仅答辩称二者财产独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泰禾物业公司应对泰禾运营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摘要2:余某某、福建泰禾新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1011号
【解读】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泰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金××元;二、判决被告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被告泰禾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泰禾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决被告中维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泰禾物业公司系被告泰禾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泰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身财产,应对被告泰禾运营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裁判摘要】根据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陈述,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初,系贵达公司看中华润公司的资源,贵达公司主动与华润公司协商设立华润(宁德)公司,华润公司提出要求需设立《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即“新公司成立后三年不得出现经营亏损,如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对新公司的亏损予以弥补,以保证年度审计节点及财务报告不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同意华润公司提出的该项要求,而后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因此,《出资协议》及《出资协议》中的第7条第4项条款的签订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贵达公司主张《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的债务,并非公司的经营亏损;而《出资协议》系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在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前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贵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华润(宁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载明,2018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646285.40元,2019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816104.60元。现华润公司请求判令贵达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之约定,即贵达公司对华润(宁德)公司2018年度亏损金额2646285.40元、及2019年度的亏损金额2816104.60元,合计5462390元进行弥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福鼎市贵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度的亏损2646285.4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1】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3】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再审判决根据违约行为时间分别计算利息:(1)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1)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2)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合理。(3)二审认为: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摘要3】《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山东高院对本案执行依据(2014)青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无论是按月息8.6‰计算,还是按月息8.6‰二倍计算,这都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本金数额的两种计息方式,是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被执行人臧家存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这是当事人双方对主要义务的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如果被执行人臧家存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臧家存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实质是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现申请执行人建国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需要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2)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再37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再379号
【裁判摘要】本案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尚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调低。第一,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仅将租金作为损失计算不当。一方面,商品房的主要属性是居住使用,逾期交房使买受人的居住使用利益受损,买受人被逾期交房后的损失必须包括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另一方面,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就相当于为开发商提供了逾期期间的贷款,买受人可以主张已付款在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出卖人逾期办证情形,可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损失,那么,确定逾期交房损失时也应结合上述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将买受人已支付款项的利息一并计入。第二,对于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主张过分高的一方对过分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亿豪公司未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就商品房买受人的租金损失一项而言,本案迟延交房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亿豪公司仅提供了仙游县2010年的房屋租金最低指导价标准。该指导价不足以证明违约时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不能作为认定违约时的房屋租金损失之依据。再加上利息损失一项,亿豪公司显然未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事实。第三,对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和买受人逾期付款三种违约金标准可见,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轻于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于开发商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上述标准符合《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双方亦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林武松与亿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亿豪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买受人损失应当包括房屋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在逾期期间的贷款利息,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完成举证责任。该约定合法且公平合理,应为适当。

摘要2:【解读1】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2】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的损失范围,应当包括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和已付购房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查,金××二人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系双方争议焦点。施××认为,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其有权解除合同。在金××二人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之后,施小蓉向法院诉请合同解除,故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金××二人则认为,其逾期付款系事出有因,且已付清全款,合同解除显失公平。本院对此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系房屋征收补偿款迟延发放所致,应属客观原因,而非其不愿、不想或怠于支付等主观原因。同时,金××二人与施××协商后,便快速筹措400万元支付给施××,并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当日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施××。由此可见,金××二人对于解决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之态度较为积极、主动。对于施××而言,其出售系争房屋之目的系为获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现施××已全额收取到购房款,其作为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得到了实现。综合全案,金××二人迟延付款虽系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角度综合考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更加符合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仅以金××二人迟延付款为由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有所不当。

摘要2:施某某与黄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257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裁判摘要1】受托人已按照委托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投入,因委托人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关于毛集管委会应否支付泽明公司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泽明公司已经履行案涉《代建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瓯越公司也认可泽明公司为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代建协议》约定,“乙方(泽明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本代建项目,项目建成后,甲方(毛集管委会)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回购项目。”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认定委托代建合同中委托人未支付受托人工程款欠款利息可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规定——认定毛集管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需要以案涉项目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为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根据当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毛集管委会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代建协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期期间承担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支付0.33‰的滞纳金”,故一、二审法院参照该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为11550945元,并无不当。毛集管委会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代建费的方式向泽明公司进行补偿,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毛集管委会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解读1】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判决:福鼎市贵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2018年度的亏损2646285.40元及2019年度的亏损2816104.60元进行弥补,并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解读2】申请执行人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裁判摘要1】协议约定“承包人在收到第一次付款793万元后应补齐应开未开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不表示后续款项付款前应当先开具发票——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案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应直接以建善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还是通过委托审价确定工程造价。系争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从文意理解,系对6.2条“工程竣工审计后付款”作出补充说明,以明确如何启动审计程序及限定审计期限,防止业主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对于澳淦公司认为6.3条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善公司已按约将系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澳淦公司,且澳淦公司亦确认均已签收,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曾对上述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或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应视为澳淦公司认可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结算文件之内容认定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澳淦公司坚持要求进行审价的上诉请求,显然违背双方合同之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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