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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
【裁判要旨】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更符合附条件条款的法律属性,故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
【裁判摘要】2014年3月20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应如何解释。贺某、富强圣公司依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序言中“本协议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清偿的最终协议”、第五条“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双方以往所签协议均失效”以及第七条中“本协议经甲方和包某某签署后即生效”主张应适用该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前述约定均不足以推翻“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4年3月20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内容,约定在违约责任项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结合贺某未按照《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依据林某某、包某某、蔡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以2013年8月16日《还款协议》和9月17日《承诺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而未生效,但解除并清算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前述三份协议或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解读】解除并清算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采矿权签订不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后签订的采矿权合同系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应当以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确定转让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采矿权转让行为签订不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后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替代和变更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应当以后签订的转让合同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82号
【裁判摘要】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合伙份额系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只涉及出资人变更而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2012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唐某某、倪某某将沙包岩煤矿转让给唐清某、李某经营,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所有固定资产、设备和一切证照、公章,以及采矿许可手续。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合同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非唐清某、李某主张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转让合同涉及合伙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案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

摘要2:【解读】矿山合伙企业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矿山合伙企业整体转让属于出资人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650号
【裁判要旨】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其“股权”份额应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大煤洞煤矿属高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大煤洞煤矿所涉采矿权登记在大煤洞煤矿名下,但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大煤洞煤矿名下财产包括采矿权,均由投资人高某某依法享有,因此,高某某转让其享有的大煤洞煤矿财产(包括采矿权),实质上涉及到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案涉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关于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经依法批准。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高某某与王谋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经批准生效。由于该合同并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且案涉大煤洞煤矿已被政府部门依法实施关闭,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因此,该合同确定不能生效。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适用的以上规定,是对矿产资源买卖、出租和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非独占采矿权的企业承包合同,也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采矿权内部经营承包并没有违反制性规定。故原苏宜碎石厂与周晓彬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其依据开采矿石的数量向中庄铁矿交纳承包费,中庄铁矿的主要权利为收取承包费,因此,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庄铁矿将企业的经营权承包给源发矿业公司。源发矿业公司主张,中庄镇人民政府、中庄铁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参与了企业经营并提供证据《中庄铁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应急救援预案的设立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对企业进行监督负责的约定并不相悖,在源发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庄镇政府、中庄铁矿参与了企业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源发矿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全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依据合同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铁矿的生产、管理、投资、收益等权利,独自承担生产风险,合同内容亦涵盖了采矿权所包含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实际是以承包形式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据此,源发矿业公司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使本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源发矿业公司未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发矿业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认定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第34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第3401号
【裁判摘要】两份协议系武某某与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武某某认为两份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认定合同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标准在于,当事人转让的是矿山经营权而非变更采矿权人;合同约定了开采期限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采矿权人未放弃对矿区的管理,始终控制着矿产品的开采及销售,承包人必须遵守采矿权人的管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关于武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武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2、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二条约定,武某某的开采时间以王某某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3、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武孝明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某某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故此,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某某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武某某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摘要2:【解读】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摘要】虽然双方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项也约定了长青石料厂将所属石料厂承包给田陶贸易公司开采经营,但根据合同履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看,田陶贸易公司承包的是长青石料厂的全部生产经营,其占有、管理、使用长青石料厂的全部资产,并独占涉案石料厂依法享有的采矿权,田陶贸易公司获取的不是完成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石料厂的利润,并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因此双方的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本案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长青石料厂与田陶贸易公司转让采矿权不符合依法转让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进行转让,因此《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及合同的性质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不产生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36万元,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某某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当井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付清后,景富公司将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由井某某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景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井某某未继续支付转让款,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直至起诉前,双方并未就井某某已付转让款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景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效期20天,即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元月18日,过期作废”是景富公司在井某某未按《经营权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情况下,给予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案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并未就景富公司何时返还其已收取的转让款协商一致,井某某应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景富公司主张井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
【裁判摘要】一方提供煤矿供开采,另一方投资开发资金,双方共同完成矿山煤矿开采和销售工作,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负责,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种生产经营合作方式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无须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应认定为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魏×、陈××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方式是,魏×提供和顺煤业公司河绪矿区500亩煤矿供开采,陈××投资1.6亿元开发资金,双方共同完成矿山煤矿开采和销售工作,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负责,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该种生产经营合作方式之下,并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无须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规定适用的情形。并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魏×并没有放弃矿山管理,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陈××共同参与矿区管理直至双方发生纠纷之时。据此,本案应认定为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陈××、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即生效。一审判决认定陈××、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采矿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未经依法批准应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裁判摘要1】上级法院二次发回重审——上诉人龚××、李××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戴×、周“×及原审第三人谢××1、谢××2、肖××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黔0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再次重新立案后,作出(2018)黔022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上诉人龚××、李××主张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未办理批准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向原六盘水市盘县旧屋基煤矿合伙人何××、谢××1、谢××2、肖××等人支付对价后受让了原合伙人在煤矿的合伙份额,又将该合伙份额转让给上诉人龚××、李××及原审被告戴×、周×,并不涉及案涉煤矿变更矿业权主体的问题,故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系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诉人龚××、李××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摘要】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马××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马××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马××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
【裁判要旨】鉴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依法成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法院按照债的管辖认定案外人的权利为尾款请求权并认定案外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阻止债权人债权的执行违反诚信原则,对诉请应予驳回。
【注解】(1)出让人将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一并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户,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因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采矿权因未经行政审批而未生效;(2)但如果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从维护交易秩序角度,转让方无权解除合同排除秩序。

摘要2

【笔记】判决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能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2)该判决的执行属于行为执行,不具有可转让性,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

摘要2

 共4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