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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审理代位权纠纷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摘要2:(续)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1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黄××的前述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后变成了自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仍然可以享有诸多实体权利,但对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即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的本质不在于使债权人失去了胜诉权,而在于使债务人取得了一个永久性的时效抗辩权。只要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之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亦能行使抵销权,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有违于诉讼时效制度。况且,如前所述黄××已就所抗辩的抵销权之债权提起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一、二审判决所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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