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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裁判摘要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并从价款中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必须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进行。故对民生公司关于双方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而无效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债务人对担保合同不具有破产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且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合同,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徐××已履行完毕,本案又无其他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故民生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6514号
【裁判摘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协议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双方仍应按原有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案涉2套房屋办理的网签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恒生富通公司。现恒生富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丁××申报债权称要求拿房,恒生富通公司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不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丁××债权,表明恒生富通公司已不同意以案涉2套房屋抵偿借款债务,丁××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一审中,法院已向丁××释明其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正祥仍坚持按商品房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复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后对抽逃出资的债务人股东的执行应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对被执行人股东的执行系从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派生而来,被执行人企业受理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均应中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1)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追缴出资,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案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初73号
【摘要】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追缴出资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当事人坚持向其他更高级别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系起诉人因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以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足额缴纳其对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而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一案,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多次释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仍坚持向本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裁判摘要】大庆农商行与百瑞信托签订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百瑞信托为通道向通茂公司发放贷款,刘××等对通茂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翌日,济南农商行的员工李××又以该行名义与大庆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因通茂公司未履行债务,大庆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济南农商行支付转让款1.8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或通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相应利息,刘××等对通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农商行如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农商行,则不再对通茂公司享有债权,自然不应再向通茂公司提出主张。反之,如其向通茂公司主张债务,则表明其认为尚未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当然也无权再向济南农商行提出主张。可见,大庆农商行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通茂公司和济南农商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对该二人提起的诉讼,既违反了实体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大庆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通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向大庆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解读】(1)债权人出借款项后又将债权转让,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本息或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债权人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坚持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

【笔记】执行程序中能否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连续追加实质上是将前一追加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即“以执代审”;(2)追加以一次为限,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笔记】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协调决定书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解读: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

【笔记】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能否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摘要1:解读:(1)《股权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2)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持有的股权。

摘要2:【注解】(1)有的法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权执行时可直接执行公司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执行时不能对公司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这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

【笔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能否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还可以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2)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解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提出确认股权属于当事所有的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1)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裁判摘要】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案涉借款由张××、赵××转入李××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经本院释明,张××、赵××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赵××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赵××与李××用李××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个人借款的事实。张××、赵××主张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但张××、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赵××主张李××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赵××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84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84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出异议,故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杨××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通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不应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执行异议并给予通达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38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386号
【裁判要旨】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在医患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涉及的复杂医学专业知识问题,应当主动释明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在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另一方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以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5民终305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5民终3059号
【裁判摘要】关于鸿坤建材对榆明电缆诉讼请求坚持不变如何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本院查明榆明电缆已进入破产程序审理的实际情况,继续作出给付内容的判决赋予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必导致与破产程序产生冲突,故对其涉及榆明电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需要释明的是本判决不影响鸿坤建材向榆明电缆主张票据权利,而是可以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向榆明电缆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摘要2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9民终321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9民终3210号
【裁判摘要】本案恒茂公司与普呈公司之间是否是票据买卖关系(民间贴现关系),如果是票据买卖关系(民间贴现关系),该买卖合同(民间贴现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判决未予查清。如果确认双方的票据买卖合同(民间贴现合同)无效,则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恒茂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由于恒茂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其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释明,以引导当事人合法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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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集体土地征收专题

摘要1:【专题1】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专题2】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专题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专题4】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专题5】集体土地征收中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法律问题: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职责的适格被告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法,受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专题6】集体土地征收立案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的限度——法律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阶段,应否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深度如何确定?【专题7】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专题8】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专题9】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专题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法专题11】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专题12】未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排宅基地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中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如何救济;【专题13】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专题14】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专题15】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摘要2:【解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
【注解】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后,相关债权人应当知道若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据此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伍峰公司以受让象屿工行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2001)厦经执字第2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1)厦经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将伍峰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即便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1月1日伍峰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在2012年11月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伍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错误。换言之,即便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同济公司无法清算确系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但也因伍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至于伍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的特别规定,则属理解错误。《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11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1136号
【裁判摘要】精神病人亲属未经法定特别程序而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名义申请再审,符合“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的规定情形,依法应予终结审查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徐××姐姐徐××1经本院释明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的规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诉讼,申请认定徐××无民事行为能力。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吉2402民特6号民事判决,以徐××1无不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以致未对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判决驳回徐××1关于宣告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徐××于2017年4月21日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精神残疾三级,为了保护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该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依法指定监护人。据此,徐××1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及申请再审时,未经法定特别程序而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的规定情形,故依法应予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本案中,邓××起诉张×及张×母亲祝××健康权纠纷案,邓××以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其损失由张×及张×母亲祝××共同赔偿。因张×系成年人,那么邓××主张祝××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申请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释明后,邓××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要求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诉讼中其未能证明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依据,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亦无法认定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认定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判决张×、祝××共同赔偿邓××各项损失111576.3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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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关于金城银行是否是《转贴现合同》相对人,金城银行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其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疏勒农信社基于其与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城银行,主张由金城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权益的主张,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明确具体,疏勒农信社以金城银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在存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疏勒农信社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要求金城银行支付汇票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金城银行与疏勒农信社作为案涉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票据关系,疏勒农信社亦有权基于该票据关系向金城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疏勒农信社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选择该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故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疏勒农信社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裁判摘要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2条规定:“【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

摘要2:(续)人的责任”。金城银行认为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只能在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才能确定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禁止持票人向已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疏勒农信社与金城银行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城银行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什么是转贴现协议?

摘要1:解读: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
【解析】(1)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A.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B.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其权利义务不受《票据法》调整,应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和参照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裁判摘要】如何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系违章建筑的拆除主体?——(1)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2)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则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具体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3)在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县级人民政府拆除,相对人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系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应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中区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张××、代××诉请确认市中区政府于2017年6月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张××、代××搭建的房屋确已被拆除,其起诉状中记载了有关征地拆迁的内容,其举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案涉房屋系“政府在拆违章建筑”,据此能够初步证明案涉房屋系作为违章建筑被行政机关拆除。市中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张××、代××对其主张已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市中区政府对其辩称未实施拆除行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市中区政府已举证证明处理案涉违法建筑的职权由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院据此向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有关拆除案涉房屋的证据,查明案涉房屋因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被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随后因此被拆除。综上,市中区政府既不具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亦无证据证明市中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故市中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摘要2:(续)经本院释明市中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后,张××、代××仍坚持以市中区政府为被告。张××、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在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市中区政府拆除,张××、代××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仍要求张兆琼、代月泽举证证明系市中区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一、二审据此认定张××、代××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市中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裁判摘要】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不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体同一性,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与241号案虽均系因123号裁定的执行问题而引发,但两案在诉因、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仍然存在明显不同。首先,两案的诉因或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同。根据241号案判决的表述及认定事实,何××、何×提起该案诉讼,是基于123号裁定生效后,斌华公司未将已裁定抵债的财产交付给何××,而是一直出租给陈××、赵××、郭××使用的事实。而本案的起诉,根据何×、何××所述,主要是基于241号案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以下两项事实:一是斌华公司仍继续侵占并将抵债财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产生了新的收益;二是斌华公司于2008年将抵债的生产线及设备转让给他人,以及抵债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亦被拍卖,因而导致抵债的财产已经灭失。其次,基于两案诉因不同,两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亦不同。241号案起诉时,何×、何××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抵债财产的收益(具体表述为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而本案起诉时,何×、何××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因此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与241号案的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均不同,因此,何×、何××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

摘要2:(续)对此可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解决。本案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认定问题,亦不影响何×、何××享有的本案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执行裁定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两地法院存在执行冲突,协助执行单位按照其中一个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不构成“擅自”处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德龙公司,并非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住建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承德住建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住建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住建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综上,承德住建局在本案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处分。秦皇岛中院及承德中院在明知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法院进行协调,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而非通过处罚协助义务人解决。秦皇岛中院及河北高院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此种诉讼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即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所依据的裁判,即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执行的(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通公司对天浙公司建设的案涉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陈××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明确就上述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基础不合法,其异议内容与该调解书有直接关联,实质上意在否定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业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项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不符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法律路径,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陈××就(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因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而此情况的发生并非其自身单方面原因所致,故,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陈××可自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49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有关股东马洁股份的说明》记载内容显示马×1500万元出资款未实际入账,沃斯特公司仅完成了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手续。如确系游××抽逃1500万元出资,马×在其出资款被转移后未提出异议,反而在记载其资金未入账的文件上签字确认,显然有违常理。马×不认可《有关股东马洁股份的说明》的真实性,但在法庭多次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签名的真伪,又无法对该说明记载内容与其主张不符之处给予合理解释,其在多次诉讼程序中均未能证明其出资款的资金来源、去向以及出资过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仅以游××为沃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为由,主张系游××转移并抽逃股东出资、《债权转让承诺书》《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补充协议》并非沃斯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决认定马×未向沃斯特公司出资1500万元,沃斯特公司有权向马×主张该出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常×、马×损失数额达成协议,且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故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工程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房屋漏水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并委托该单位对修复价格出具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因城建兴泰公司同意赔偿常×、马×相关损失的数额高于咨询意见的数额,故对常×、马×门厅、次卧室装修及木地板更换、家具损失的数额,以城建兴泰公司同意的数额为判决依据。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7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738号
【裁判摘要】代售货物的委托销售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要求支付未售商品货款不予支持——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本案中,乔××主张其系受计××委托代其销售货物,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乔××系代其销售货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形成以代售货物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计××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乔××向其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双方之间事实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变更了本案的案由,计晓明在一审法院释明案由变更的情况下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要求乔××支付货款,考虑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代售委托人的计××虽有权随时解除代售委托合同关系,但在双方就委托事项解除后续事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计××无权直接要求乔××按照双方认可的现存货物价值向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乔××向计××支付货款,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双方如就委托合同关系及货物的后续处理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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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让与担保——综上所述,尽管丽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陈××、张××之间以案涉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直接证据,但陈××、张××与丽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所购房屋数量、实际购房单价与市场交易价的差异、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以及所谓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丽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有回购权等事实,均与以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民间借贷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方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一审基于在案证据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合理性分析判断认定陈××、张××与丽湖公司之间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案涉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并经向陈××、张××释明后,陈××、张××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裁定驳回陈××、张××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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