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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摘要1:解读:(1)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2)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实质为承揽合同,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1)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承揽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适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2)出租人为个人,可能构成个人之间劳务合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劳务责任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本案实际,被上诉人王××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陈××仍将其委派给上诉人刘××驾驶机动车进行运输,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刘××承租陈××的机动车后,对陈××委派的驾驶员王××没有驾驶证未尽到审查义务,亦有过错。但考虑到,刘××带驾驶员租赁后,其对该车辆及驾驶员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驾驶员王××也是按照刘××的指示进行工作,其过错程度相对于陈××来讲更大一些,原审判决刘××承担该部分的主要责任亦属适当。作为驾驶人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对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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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人未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特别授权的律师代签协议放弃部分款项须赔偿——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泽×所指派的律师袁××在赵×案件和赵×案件执行过程中以姜×的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基于袁××是特别授权,就外部相对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对姜×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姜×在代理人存在不当行为时对内享有向代理人索赔的权利。袁××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部分款项,现并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姜×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一、二审判决将放弃款项数额认定为损失判令泽×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终373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上述赵×1、赵×2两案执行中,泽×所指派律师袁××代理姜×参与执行和解,在泽×所没有证据证明征得案件当事人姜×同意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标的数额作出较大减让,致使案件当事人姜×的利益明显受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泽×所应当向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泽×所上诉主张其指派的律师袁××代理姜×系特别授权,在执行和解中,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姜×特别授权泽×所律师袁××代理案件,袁××有权在案件执行中对相关执行事项行使特别授权代理权,但是,在该委托代理关系中,袁××行使代理权不当,造成姜×损失的,应当向姜×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参与“掰手腕”受伤的自甘风险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裁判摘要】首先,“掰手腕”活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文体活动,该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其次,曾某是在曾某某第二次邀请下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曾某某存在强迫曾某参加活动的情况发生。最后,曾某与曾某某均系成年人,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反映曾某某对曾某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曾某在知晓“掰手腕”活动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加活动,一审认定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某发型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掰手腕”活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文体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某发型店没有禁止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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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破产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破产法为了制约管理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权和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互为补充,兼顾了破产程序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鸿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无权通过外部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债权人因未勤勉履责造成的经济损失227589040元;2.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因不当诉讼给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造成的损失292440元;3.案件诉讼费由鸿元公司管理人承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弥勒农商行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及2014年9月3日设定抵押登记时,已经到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进行了核实,且无重大过失,其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善意。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如果由善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恶意买单显失公平,中浩公司构成拒执罪本身不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原判认定主借款合同及两个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是原判撤销银行对中浩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当,上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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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5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云川公司申请查封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云川公司赔偿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救济制度,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明细涉及刘××名下5个银行账户及26套房产,但保全财产明细仅系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云川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40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财产数额亦为4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其次,刘××主张曾多次就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于2015年11月28日提出的关于用冷藏厂置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云川公司予以拒绝,并无不当。第三,虽然本院已就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最终执行完毕,保全措施未解除亦不能归咎于云川公司。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川公司申请保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审认定云川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刘××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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