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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以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作为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条件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方是否收到业主款项不影响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转包方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该约定有失公允,不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45号;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
【注解1】(1)工程结算中“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2)但当事人怠于履行职责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组织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成就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2020)赣民终958号;其他参考案例:(2018)渝民申1281号;(2021)沪民申650号;(2015)丹民一终字第00442号;(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注解2】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注解3】“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参考案例:(2022)沪02民终1582号
【注解4】(1)“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包合同不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2)“背靠背”条款对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3)“背靠背”条款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对其合理解释和适用,以防止损害分包人的合法权益;(4)在分包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明显丧失付款能力,且经过合理期限后分包人未明确同意放弃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总承包人的履行期限长期无法确定,此时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不明确,分包人在给总承包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向其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22)新民再157号
【注解5】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能否以“背靠背”条款拒付工程款?|“背靠背”条款因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承包人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3175号
【注解6】(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确定的、必然的,发包人对工程款附加支付条件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

摘要2:(续)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当所附期限不明确时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注解7】“转包方收到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扣除税、费外给付实际施工人”系对款项用途约定非对付款时间约定(不属背靠背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86号
【注解8】背靠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宁01民终3286号
【注解9】“背靠背”条款条件不成就(发包人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相关款项)承办人需返还质保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6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工程,付款条件不得作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付款的理由|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晋02民终235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鲁02民终80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总结】背靠背条款不属于附条件和附期限条款而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但大中小企业、无效分包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无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背靠背”条款系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背靠背”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付款请求——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条款,是指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通常又称“背靠背”条款,系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承接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其对部分施工任务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分包,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业主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款是附条件付款约定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关于分包合同中业主拨付工程款这一支付条件是与本案的BT合同及总承包合同相违背,该条款无效,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主张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能否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

摘要2:(续)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2019年11月审计单位对包含案涉工程的主桥及主桥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已经审定,同年12月31日南昌市财政局也确定了朝阳大桥工程项目结算评审金额。结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发包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审定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的约定,上诉人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但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阻碍给付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现又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从项目结算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