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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查封未进行权属登记机动车辆?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1)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2)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注解】不同法院分别在车管所办理查封登记和对车辆实际采取扣押措施,一般应认定查封登记法院为首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实际上确认了应当认定查封法院为首先查封法院,享有首封处置权)。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裁判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冻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且工商部门的协助公示并非执行法院冻结股权的生效要件,协助公示并不产生实际冻结的效力,冻结先后顺序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扬子银行公司系非上市股份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金融局和市场监管委出具《关于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之前,没有托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扬子银行公司股权的冻结向该公司送达即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辰法院在2016年5月10日即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河东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北辰法院为首封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此亦有确认,北辰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对圣斯克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注释】抵押权人债权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但被执行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抵押权人向抵押物的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准许,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援引执行时效抗辩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以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不属于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对并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其他被执行人,法院应继续予以执行。
【注解2】有权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异议主体限于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执复14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1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15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泳裕公司在诉讼中为恒星汇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案已执行处置被执行人恒星汇公司部分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恒星汇公司其他财产为另案首封或其他法院首封,本案系轮候查封,但不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且被执行人财产能否足额清偿债务暂时无法判断。因此,厦门中院应暂缓执行泳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恒星汇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

摘要2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异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异4号
【裁判摘要1】轮候查封权利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另外,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系对执行标的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权的实现须通过评估、拍卖相关建设工程予以实现,此权利与所有权等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存在本质差别。故中江国际公司以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由所提异议并非实体上可以排除执行的异议,而仅是对执行法院处置标的物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原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执行——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阻却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盈丰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首封,后中江国际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盈丰公司资产,南通中院据此于2015年9月7日轮候查封了盈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本院已经评估、拍卖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处置完毕,轮候查封均失去法律效力,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停止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9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91号
【裁判摘要】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为了对已冻结到期债权进行处分,故轮候查封并非自首封解除后生效而是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案中,宜兴法院在徐××案件审理过程中,首轮查封了军达公司对张渚镇政府的1500万元到期债权,在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徐××与军达公司通过协商请求宜兴法院解除对上述1500万元到期债权的查封以便自行履行。据此,宜兴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向宜兴市张渚镇财政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令》,宜兴市张渚镇财政所当天即向军达公司支付1500万元,军达公司亦立即将该1500万元背书给徐××指定的公司,用以履行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故在徐××、军达公司对宜兴法院已冻结的到期债权进行处分后,韩××对该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韩××关于因宜兴法院在徐××案中解除了查封,故其案件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张渚镇政府存在擅自支付1500万元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因本案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仅为1305.49万元,故张渚镇政府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军达公司超付了194.51万元款项。对于该到期债权,因宜兴法院在徐××案中解除了查封,故韩××案中对该194.51万元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据此认定张渚镇政府存在擅自支付194.51万元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程序中应予以合理保护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49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在这里,以办理了预告登记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主要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该不动产物权受让人既可以是房屋的买受人,也可以是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权利人。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当中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包括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预告抵押权人可以基于进一步的本抵押登记享有抵押优先权。同时,对于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在预告抵押登记转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后,因预告抵押人原因超过三个月期限未办理本抵押登记的,不构成预告抵押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抵押权利人仍有权基于预告抵押登记享有对抗执行的权利。本案中,苏州建行于2014年6月1日对涉案房产设立了预抵押,而涉案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郭××,故苏州建行应系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权利人,其银行获得了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且在预告登记期内苏州建行亦未有不利于该预告抵押登记转本抵押登记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建行作为无过错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基于其预抵押登记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主张就涉案房产拍卖款先于首封申请人中浦公司受偿,具有合理性,对其合理的物权请求权的转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妥。
【解读】一审判决:一、确认苏州建行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受偿顺位先于中浦公司。二、苏州建行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受偿额不得作为中浦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此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以其债权数额冲抵了应缴纳的保证金。如此规定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本案首封,且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相关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该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债权人享有在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未交拍卖余款而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未交纳拍卖成交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
【摘要】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摘要2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摘要1:一、受理标准问题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5.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6.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7.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8.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9.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审查标准问题10.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11.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12.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13.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14.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16.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裁判摘要】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二审法院法院已查明,在龙江公司申请执行汉中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的查封在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查询结果为第三轮侯查封,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作出关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并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本案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的认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

摘要2

(2014)海仲字第463号;(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53号;(2015)琼海法执字第130号;(2019)琼72执异13号救济

摘要1:——轮候查封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
【裁判要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同一执行标的因不同案件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时,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了首封法院的强制执行,仍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在后查封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
【案号】仲裁:(2014)海仲字第463号;保全:(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53号;执行:(2015)琼海法执字第130号;执行异议:(2019)琼72执异13号

摘要2:【来源:《轮候查封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4期,第105页】
(2019)琼72执异13号案外人唐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海南华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某某、唐某某1、何某某1、何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72执异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2021)鲁02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鲁B5××××号车辆的执行。......本院认为,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因此,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因此,本案中,案外人邱××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鲁B5××××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谭××名下,案外人不是权利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终65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终65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的内容,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属首封法院,轮候查封并不直接侵害案外人对案涉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薛××对廊坊中院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前提条件,故而胜芳支行提起的本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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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两地法院存在执行冲突,协助执行单位按照其中一个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不构成“擅自”处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德龙公司,并非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住建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承德住建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住建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住建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综上,承德住建局在本案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处分。秦皇岛中院及承德中院在明知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法院进行协调,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而非通过处罚协助义务人解决。秦皇岛中院及河北高院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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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海鹿业公司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保全金额或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保全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时亦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100万元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根据其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明确查封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由此可见,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对象包括案涉A2-A8房产,但财产价值范围明确限定在3100万元。经外经贸公司申请保全,宝鸡中院于2018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A2-A8房产。轮候查封的时间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即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之前。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3100万元。因此,在外经贸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3100万元。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秦海鹿业公司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3100万元,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外经贸公司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因此,秦海鹿业公司关于其受偿的范围不应受保全金额限制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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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被多轮查封,案外人须按顺序逐个异议才能解封?| 虹桥正瀚

摘要1:摘要:一、轮候查封不是正式查封,但对首封法院有约束力,且在先查封解除时按顺序转为正式查封;二、主流观点认为首封法院基于异议成立所做出的解封裁定不直接约束轮候查封法院,仅少数观点认为有约束力,否则会造成累讼;三、案外人不能同时向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四、案外人避免累讼的建议路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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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民终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案涉拍卖物余款所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局在首封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航运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为(2019)琼02执227号]已先行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针对该执行案剩余执行款(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余款)依职权主动传唤债权人统计债权后,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了(2019)琼02执227号拍卖余款分配方案。因各债权人对(2019)琼02执227号拍卖余款分配方案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执行局听取各债权人意见后,重新制作了案涉修正方案。该修正方案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下,由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后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即案涉修正方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宋××基于一审法院制作的修正方案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宋××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

摘要2:【注解】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剩余款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

【笔记】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已经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析:(1)法院可以对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取得对担保财产的首封处置权而非优先受偿权),担保书约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除外;(2)法院对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控制性措施后,该担保财产即使为他人再次提供担保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可以直接对第三人担保财产采取变价等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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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异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条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取得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拍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措施之前,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必须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否则,其处分行为违法。轮候查封尚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没有处分权,首封法院处置财产时不需要轮候法院或者其他轮候查封机关同意。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两户商服首封法院为本院,尖山区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案涉两户商服具有处分权,而尖山区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不具有处分权。故,尖山区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采取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存在错误,即龙唐公司所主张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首先查封法院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商洛中院并未依据其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抵债财产移交给商洛中院执行,其并未依法取得处置权。综上,商洛中院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即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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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72执异13号

摘要1:——轮候查封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
【裁判要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同一执行标的因不同案件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时,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了首封法院的强制执行,仍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在后查封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
【案号】仲裁:(2014)海仲字第463号票;保全:(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53号;执行:(2015)琼海法执字第130号;执行异议:(2019)琼72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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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执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法院保全被执行人拍卖款没有依据——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对华弘公司与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决,华弘公司对李某某享有债权系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莲湖区法院在刘××与与刘××、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5日查封李某某名下房产系首封,其依法对被执行人查封房产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处置。所得涉案房屋拍卖款进入法院账户后,即为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分配款项,莲湖区法院基于华弘公司申请保全上述款项于法无据,该院(2018)陕0104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摘要】西安中院认为,华弘公司申请保全李某某名下价值658268.20元的财产,是属于对另案已执行到法院账户拍卖款的保全,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已生效仲裁裁决书通过执行法院向首先查封、扣押法院主张参与分配。遂于12月15日作出(2019)陕01执异117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莲湖区法院上述保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不会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2)因首封申请保全人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续封的权利人自然成为首封申请保全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法院未依职权解除保全,其保全是否自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害。从以上规定可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而非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但不会因此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从本案来看,昆明中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蔡××应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未及时申请解除,应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但财产的保全效力不会自动失效,昆明中院在未收到蔡××解除保全申请情况下未解除保全措施的做法亦不违法。鉴于蔡××之后提起诉讼,且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保全规定关于敦促保全人及时行使诉权的立法目的已基本实现。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因首封申请保全人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其权利自然消失,续封的权利人自然成为首封申请保全人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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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诉前保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未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能否导致诉前保全自动失效?

摘要1:解读:(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且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不会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2)首封申请保全人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续封的权利人自然成为首封申请保全人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第6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将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第20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摘要2

 共5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