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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90号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职,人民政府不得违法行使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职权,工作部门也不得违法行使属于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认为政府工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以相应的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腻直接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昌平区政府责令他人停止非法占地、违章建楼、非法圈占公建水渠、泄洪通道等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明显不属于昌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请求事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5号
【裁判要旨】一地数卖,受让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优先受让土地。

摘要2:【解读1】一地数卖均未过户并占有土地的,谁先付款谁就优先取得土地。
【解读2】仅在土地上存放物资不能证明实际占有土地。
【解读3】基本案情:(1)2011年冀丰公司金之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之源公司将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冀丰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2014年金河公司与金之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河北省石家庄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金河公司,金河公司已支付转让款,土地已交接;(3)金之源公司给冀丰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退还冀丰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4)冀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石家庄中级法院和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均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冀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本案土地购买方冀丰公司、金河公司均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也未实际占有土地,区别在于金河公司已支付土地转让款、冀丰公司则在涉案土地上存放有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冀丰公司在金之源公司仓库内存放有部分机器设备及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土地”,不支持冀丰公司根据占有优于交款的规定主张优先受让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54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542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登记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使物权权利。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土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登记”,本案争议土地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所以是否被非法侵占,人民法院无法确认。

摘要2:【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前发生争议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1)清水河村委会与露水河林业局、抚松县政府对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案涉土地未登记;(2)清水河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抚松县政府、露水河林业局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归还侵占的耕地82.4亩;(3)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维持原裁定;吉林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裁判摘要】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市政府所作81号复议决定有两项内容:一是确认桥头镇政府占用再审申请人夏秀英土地修建7号公路和金鸡大道的行为违法,二是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再审申请人起诉时仅针对后者,并不包括前者。一审法院对前者进行审查,以再审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土地的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证据不足为由,对81号复议决定予以判决撤销,便产生是否超出法定审理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虽可载明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但彼此可分,因为这两种处理引起的诉讼相互独立。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仅挑战其中之一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理另外一个并作出裁判。在再审申请人只对81号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对该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查,并进而撤销了该复议决定,有违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法定审理范围。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使再审申请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比不行使诉权更加不利,对诉权的充分行使和诉讼渠道的畅通产生阻碍效果,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显有不合。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全面审查原则通常适用于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的单一案件中,但81号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的处理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故该原则不适用。二审法院以全面审查原则为据,对再审申请人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所提质疑不予采纳,判决理由显有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错误,该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8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样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对于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侵权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因而其原告资格总是显而易见。但对于“非相对人”而言,该款则特别规定,他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自然包括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具体来讲,作为“非相对人”的起诉人,不仅必须要证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且还要表明,该权利受到了那个并非针对他的行政行为的可能侵害。
【裁判摘要2】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曹某某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长治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牛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对此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系其购买,并由其一直使用至今,故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长治市政府为牛某某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物权。......据此,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其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就应当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为权利证明。不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也就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房屋均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规定。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如果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则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基础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中止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都在审理且都尚未审结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根据生效的晋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

摘要2:(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关乎行政案件能不能受理,必须在立案前先行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应当在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再对本案涉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并据此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称是对诉讼条件的限制。
【裁判摘要4】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注解】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判决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裁判摘要】本案申请人的一审诉求虽然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林某发颁发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本案初始的土地行政登记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2月5日颁发的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林某法。1999年2月22日林某发以土地使用人名字需勘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使用人林某法为林某发。故申请人林某利请求撤销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是被申请人对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原权利人的自身名字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在1993年2月5日作出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至一审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

摘要1: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注解】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

【笔记】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案件监督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出?

摘要1: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之规定,向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年不变期间内提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裁判摘要1】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第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富嘉公司相关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是适用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说理部分阐明了第二审法院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理解,虽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释明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没有释明并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再审的,本着如有其他途径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尽可能不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理念,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第二审判决就《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没有达到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富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富嘉公司可以就《保证合同》无效后升达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另行起诉。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701号
【解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93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不能解除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解除的条件及程序,但个人合伙的本质与合伙企业并无明显区别,故可将其视为特殊的合伙企业,再审申请人崔××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的解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规定,但根据法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原审法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即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来处理本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崔××并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理、清算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崔××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建设洗车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为由,向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再审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交了小区洗车场用地承包协议书、租金收据等材料,但并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涉案建筑系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规定的本意不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摘要1:【案号】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再审申请人超群繁育场起诉所称内容,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柞水县政府成立的柞水县两路办在征地补偿工作及相关诉讼中,伪造证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伪造证据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一般而言,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是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中关于证据的认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对该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申请救济来实现,而非专门针对相关证据举证、认证行为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对证据的的认定是通过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果的,对证据相关问题的异议也需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实现。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导致其补偿权益受损,应通过对相关司法裁判进行救济或者提起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其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摘要1:——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
【裁判摘要】(1)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2)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请求报告,请求其依法对鲁政发[199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平房和自管公房的房改具体问题和事项进行明确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应法规政策。……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现居住公房包括自管公房职工参加房改请求报告》的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因此,其所提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职责之诉。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总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随意提出一个申请,即使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也不会使申请人当然地获取了诉权。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没有外部效力的内部调整或者不是针对他个人的一般性调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摘要2:(续)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在原告不具备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个体也未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如果再审申请人申请解决的是其本人的住房居所问题,则属于请求行政机关针对其本人作出一个具体的、特定的处理,但即使如此省级政府显然也不具有直接处理该项个人事务的职责。从再审申请人请求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核心是请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这种请求在性质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进行一般性的规范创制。应当承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会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侵害,也会由于行政机关应当颁布而未颁布相应规范而受到影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从这个意义上讲,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2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由包括章锦街道办事处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但协议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约定章锦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在拆迁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事宜,章锦街道办事处仅“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该项约定没有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表明章锦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区管委会对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7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但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征收部门"。本案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虽然在征收决定中明确了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但根据《义乌征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作为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并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同时,义乌城投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征收补偿的主体,亦不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作为征收人,并非被诉行政协议的签订主体,在能够确定相应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征收人为本案被告。据此可知,再审申请人起诉的三个主体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告知其以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申请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此,华森公司以其有新的证据为由,主张其申请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据此,应对华森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证据清单中第12组至15组是否为新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之一的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根据此条规定,华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理由是:第一,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13,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为华森公司所持有,不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证据14和证据15虽形成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但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这一条件,而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看,显然证据本身内容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更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因此,华森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不构成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3民申7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主动撤回上诉却又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缺乏再审审查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主动撤回上诉却又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不论是从诚实信用原则、两审终审制原则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还是从国家利益、再审申请人利益和被申请人利益权衡的角度,此类当事人发起的再审之诉均缺乏再审审查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主动撤回上诉却又申请再审的情形,不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法律原则的角度,均应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范围内,如此方能彻底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两审终审制原则以及司法效率的要求,对国家、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三者间的利益做到充分平衡,因此此类情形下的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约定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且并未付诸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2)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3)原审认定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未产生实质影响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效力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方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是须经双方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上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的签署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且在该协议盖章后,并未付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签订程序,协议尚未达到当事人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相应拘束力,因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不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在合同缔约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内容无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广鹏物资公司申请再审所持上述协议违法无效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二审判决解除未生效协议的做法确有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安排的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仍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和解决。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虽然对上述未生效协议予以解除的做法存在错误,但是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和解除该协议,对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换言之,无论是按照二审判决解除该未生效的合同,还是按照合同未生效来认定诉争协议的效力,都将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归到二审判决判令广鹏物资公司偿还广鹏房地产公司欠款及利息的结果上来。而且,二审判决并未按照诉争协议的内容认定广鹏物资公司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而是根据双方之间款项的实际支付、偿还时间,最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款利息,

摘要2:(续)支持了广鹏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案进行再审不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广鹏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将软件开发转交他人进行的事实的,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裁判摘要】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翔公司、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亦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政府实施。港南区政府根据准予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清除,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未能提供被申请人采取违法方式执行或损毁屋内物品的初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还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及征收、补偿程序提出异议,因上述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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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5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