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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裁判摘要】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的起诉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9月11日,钟××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对钟××的债权进行登记和审核,并编入债权表,提交建兴公司和建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如债权人会议成员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事项有异议,可在2018年10月9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1月1日,钟××再次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钟利新自述称,其系2020年4月16日收到债权表。钟××于2020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钟利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摘要2:钟某某、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543号
【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具体到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当时的法律对起诉期间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对该期限进行设置。二审中,管理人表示其于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设置的30日为债权人会议核查期间,鉴于此意见平衡了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与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第十五日为2018年11月13日,该日也是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截止日期。异议人钟××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属超期限起诉。......综上所述,钟××起诉不符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2)对他人享有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摘要】本案是金穗公司的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对金穗公司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而本案中,金穗公司与基勘公司间对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及基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异议,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异议债权人根据破产法规定提出的异议应是针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三、工程款优先债权》中记载的基勘公司债权而非基勘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而长城资产公司事实上对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本金为7705639.22元并无异议。如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主体,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基勘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长城资产公司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1)一审判决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解读3】原告:债权人;被告:其他债权人;第三人:破产企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37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375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2)暂定金额因尚未确定不具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本案中,润木投资公司作为泽润嘉源公司的债权人,对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即华夏金谷公司暂定债权金额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以诉争债权金额尚未确定、润木投资公司尚不具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润木投资公司应以被异议债权人华夏金谷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将泽润嘉源公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现被异议债权人华夏金谷公司并未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而是由泽润嘉源公司申请再审。综上,泽润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

【笔记】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1)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转包人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个别清偿诉讼,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承包人破产后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应予支持。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庆商终字第37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庆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不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享有别除权——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仁和公司为此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肇源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共计37套房屋的预告登记。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质是仁和公司为所借款项向出借人即上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进行了论述,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以上条款,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到肇源县房产管理部门对37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上诉人领取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上诉人为此主张担保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备案,且预告登记具有排斥后来其他物权变动、保存顺位及破产保护的效力,故其应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本院认为,别除权是指担保权人享有就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法定担保物权能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别除权。本案的担保方式虽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认可,但并非物权法规定的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且预告登记在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化的债权,其与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即担保物权存在区别,而其预告登记的效力是否享有法定担保物权的登记备案效力,该非典型担保方式是否如法定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622民初36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622民初361号
【裁判摘要】让与担保合同虽然有效但债权人无权要求按照让与担保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作为借款担保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具备办理登记条件时,为原告办理37套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实际为400万元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非是事实的买卖合同,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裁判摘要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并从价款中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必须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进行。故对民生公司关于双方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而无效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债务人对担保合同不具有破产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且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合同,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徐××已履行完毕,本案又无其他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故民生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以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系滨州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要求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建设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滨州市纪委﹝2019﹞18号《纪律检查建议书》对高新区“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相关刑事案件涉及的虚假《高新区创业大厦裙楼配套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额3090555.09元,虽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部分工程造价金额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虚假,需经实体审理查明。原审以该部分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债务人破产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1)只有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2)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否中止?——异议复议审查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非对个别清偿的确认,可以继续进行而不中止。
【注解2】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中止但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摘要2:(续)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注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裁判摘要】大庆农商行与百瑞信托签订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百瑞信托为通道向通茂公司发放贷款,刘××等对通茂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翌日,济南农商行的员工李××又以该行名义与大庆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因通茂公司未履行债务,大庆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济南农商行支付转让款1.8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或通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相应利息,刘××等对通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农商行如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农商行,则不再对通茂公司享有债权,自然不应再向通茂公司提出主张。反之,如其向通茂公司主张债务,则表明其认为尚未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当然也无权再向济南农商行提出主张。可见,大庆农商行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通茂公司和济南农商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对该二人提起的诉讼,既违反了实体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大庆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通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向大庆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解读】(1)债权人出借款项后又将债权转让,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本息或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债权人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坚持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裁判摘要】两公司系实际控制人关系,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作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刘××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刘××各持有25%股权。翔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和公司。但吴××、刘××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裁判摘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和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中院已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海门市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名下的海政房字××号房产证,并针对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之后,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登记薄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该注销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执行,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增减,对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而非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徐×认为其案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针对《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实上,徐×亦已照此寻求过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徐×就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海门市政府针对该注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拆除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安昌福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安昌福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行终84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拆迁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征地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张××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裁判摘要2】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黄××、黄×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3】此外,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故对于林××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需涉及。但若本案最终对相关判项作出实体判决,则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应予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裁判要旨】法院能否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1)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2)法院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对其取得案涉债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转让债权时通知债务人。因曹×向信瑞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张××、张×、郑××主张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首先,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其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张××、郑××、张×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张××、郑××、张×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综上,本案信瑞公司以受让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转让人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等相关事实,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笔记】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能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项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参加“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理;(2)人民陪审员参加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

摘要2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8民终400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8民终40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审理(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韩某某、曹某、高某某99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8民终2224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01行终7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01行终70号
【裁判摘要】申诉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011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即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法官未经开庭审理,向上诉人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此种情形下,人民陪审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而(2019)皖011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书》却明确列明了人民陪审员孔××、王××二人,显示人民陪审员参与了上述不予以受理裁定的审理。包河区人民法院显然在程序上已经严重违法。综上,(2019)皖011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书》作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解读】二审维持原审驳回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执行法院已经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建公司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内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故五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恢复执行后能否就履行执行和解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1)恢复执行后对被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2)恢复执行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1】恢复执行后仅可对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提起诉讼——(1)对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2)对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提起诉讼应予受理。
【注解2】以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诉权需以未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前提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96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967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并非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实施擦查封及拍卖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承租权,并在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情况,其并未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摘要2

【笔记】承租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确定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类似内容。
【注解2】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仅要求确认租赁权和带租拍卖,没有明确提出排除执行(即阻止移交占有),不符合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要件——(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股东,即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如请求对租赁物不清场等类似内容);(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和享有租赁权。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摘要1:一、受理标准问题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5.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6.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7.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8.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9.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审查标准问题10.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11.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12.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13.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14.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16.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对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故轮候查封未变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具有处置权,是否予以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均由首先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故案外人应向有权处置该标的物的首先查封法院提出,并由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此外,轮候查封法院在未得到首先查封法院的同意移交执行标的物处置权时,其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处置权,故若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既可能作出与首先查封法院不同的判断,也缺乏实际意义,徒增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不宜对案外人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承租人不具有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溧阳市政府强制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结合原审情况,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宋××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曾与斑竹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斑竹村部分土地。后斑竹村村委会通知宋××终止租赁。溧阳市政府发布《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2016.2批),将斑竹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宋××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与征收行为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7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7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请求掇刀区政府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文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行终1000号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文××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掇刀区政府不拨付、不支付土地补偿费违法;2、要求掇刀区政府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67225.20元,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损失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冯庙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若冯庙村村委会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文××对掇刀区政府未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不服,要求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其个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文××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冯庙村村委会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掇刀区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程序违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终65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终65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的内容,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属首封法院,轮候查封并不直接侵害案外人对案涉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薛××对廊坊中院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前提条件,故而胜芳支行提起的本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3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313号
【裁判摘要】不能以原告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为由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以周×为被告,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周×主张李×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李×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其并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一审法院以李×拒绝对其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无法核实起诉是否为李×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但结合上述理由,尚不足以认定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李×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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