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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建二局以其停工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天安金谷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上述约定不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单体主体结构验收所对应的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中建二局自2019年7月29日起停工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天安金谷公司已尽到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的解约函能够产生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下接收房屋,不能否定其在法院查封前房屋已实际占有的事实——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卷帘门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以及包××确认在查封前已实际向购房者交付了钥匙的事实,认定宏昊公司于司法查封之前已将案涉房屋钥匙正式交付曲××,曲××采取了安装卷帘门进行简单装修及张贴出租信息等行为表明占有,并据此认定曲××在查封前对案涉房屋已实施了有效控制,有事实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依法应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宏昊公司在案涉房屋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购房人交付房屋钥匙,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曲××,在购买的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形下接收房屋,对之后可能产生的质量责任及使用风险依法可能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但不能据此否定在法院查封前房屋出售方已向曲××交付了房屋钥匙、曲××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不足以因此认定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首钢公司提出的曲××在起诉状中所述“2012年7月6日交付”及案涉《小区住宅安置单》中明确注明“2012年9月1日之后到物业办理正式入住手续”等事实,均无法反驳二审基于审查采信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曲××实际占有房屋时间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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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李××是否应当向南长城公司开具建安税票问题|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对南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碧江区政府作为甲方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南长城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综合审计报告内容、案涉工程项目部系碧江区政府设立、已付工程款的真正付款人、碧江区政府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最终受益方、碧江区审计局的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中内容,以及碧江区政府欠付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大于南长城公司欠付李××的工程款等事实,认定碧江区政府对李××的工程款与南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6号
【摘要】南长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实际施工范围及对应的工程款和南长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但由于《鉴定意见书》系以签证单等原始施工文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而上述签证单及《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在原审诉讼前即已经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李××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造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47号
【裁判摘要】窦××申请再审主张其已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25套房屋。经查,窦××虽持有案涉25套房屋钥匙,并对窗户进行装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25套房屋已实际使用,且案涉25套房屋所在的楼盘在原二审期间仍处于烂尾状态而无法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即使万川公司向窦××交付,窦××对案涉25套房屋也不构成合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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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裁判摘要1】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虽然杜××与银陇公司在2016年5月3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但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
【裁判摘要2】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包括对他人权利障碍、政策限制的忽略以及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至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涉小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杜××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杜××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为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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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崔××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崔××提交的购房协议书、领取钥匙签收表、水暖费票据和物业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崔××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即已占有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交付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据此推翻崔××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该规定亦不能阻却崔××基于房屋购买合同而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崔××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具有证据支持,李××关于崔××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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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裁判摘要】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案中,关于蒋××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问题。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于法院查封前已完成案涉车位的交付,且案涉车位的交付是在竣工验收之前,不构成合法交付,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9月12日,广福公司与蒋××签订《购买协议》,约定蒋××购买案涉车位。2016年9月23日,广福公司出具《“广福城”交房通知单》载明,蒋××已就案涉车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交付。2016年9月28日,蒋××向昆明皓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案涉车位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权要求广福公司交付案涉车位,且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办理了交付手续,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交接时案涉车位不具备使用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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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0号
【裁判摘要】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发布的《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等,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虽然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承担的是海淀卫校抗震加固节能改造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支付其完成门窗安装的施工费,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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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立商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立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锅炉安置工程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蒸汽锅炉及附属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案涉合同系为蒸汽锅炉及附属系统安装工程建设施工事项而订立,合同对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结算方式、施工图纸的交付、竣工验收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内容均属施工合同内容,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裁定本案管辖权在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管辖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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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陈××与东骏公司就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中心进行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陈××已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陈××与东骏公司、郭××琴、谭××、腾美公司、富美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以23套商品房的房款16471432元抵顶借款16471432元,即陈××已实际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第三,东骏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将涉案房产交付陈××使用,陈××进行了装修,可见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陈××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产。钟××提出的“陈××并没有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陈××的过错。陈××与东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骏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案涉北惯新城一期房地产项目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另外,预告登记是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陈××未进行预告登记不具有可归责性,没有主观过错。钟××主张陈××未对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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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等8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摘要1:【目录】一、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三、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四、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五、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六、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八、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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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
【裁判摘要】非本人签字但单位盖章真实,不能推定单位盖章非真实意思——本案中,中天公司提交《豪都华庭工程二期竣工决算书》上下册,其中上册首页为《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定案单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签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该决算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工程量结算书亦全部移交豪都华庭公司之后,定案单载明中天公司报审金额为269028603.90元,豪都华庭公司经审核核减31226538.61元,最终审定金额237477195.80元,符合工程款结算的一般流程及模式。虽然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签章处“王××”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豪都华庭公司在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豪都华庭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和定案单,但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豪都华庭公司申请鉴定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与定案单文字形成时序等事项,均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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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应当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之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北山房地产公司无视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所签补充合同或协议的明确约定,不考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并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该案诉讼,向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请求赔偿3528万多元损失,而结果仅被支持了24万多元的维修费,而且该24万多元维修费亦是因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自认而获得支持。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北山房地产公司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基本账户及案涉工商银行账户,导致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损失问题。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必然影响被申请人的资金运转和使用收益,造成相应的损失。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二审判决基于被冻结资金数额、依据账户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直接经济损失为330353.56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经查,北山建设集团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并于2020年2月4日向一审主审法官短信表达了上诉的意思表示,一审主审法官同意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待法院诉讼服务窗口恢复后办理上诉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中规定:“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打破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相关法院诉讼服务窗口也因此处于关闭状态,北山建设集团公司于收到一审判决书的15日内向一审法官表达了上诉的意思表示,一审法官表示同意,之后其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没有怠于行使上诉权。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业务系持续交易而非即时结清形式,且昊欣公司并不持有送货单等对账凭证,其在收取并抵扣凤祥公司开具的15份票面总金额为1477870.0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仅收到1180000元货物,却从未向凤祥公司要求交付剩余货物,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其对已付1180000元所对应的货物交付明细无法说明,也无法就双方滚动交易中该款项以何为据进行支付等给出合理解释。其次,2014年3月26日凤祥公司向昊欣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该函明确了欠款金额,但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就欠款一事提出异议,反而仅就产品质量问题及如何解决进行了说明,如其在抵扣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收到载明的相应货物,则其在凤祥公司催讨货款时的该种反应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尽管昊欣公司对凤祥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的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经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量、金额一一对应,也可以印证凤祥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出库单开具发票,双方以发票进行结算的说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昊欣公司已收到经其抵扣增值税发票上所载货物并无不当,昊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摘要】关于一、二审认定凤祥公司已交付1469290元货物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凤祥公司为主张其已交付货物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昊欣公司抗辩认为已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其非依发票付款而系按实际发货数量付款,所付118万元已结清货款。首先,本案双方之间在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昊欣公司已收到部分货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没有对账凭证的情况下,其作为经营者对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就收取凤祥公司开具的14692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其中风险显而易见,昊欣公司却未曾向凤祥公司催讨过剩余货物,不合情理。其次,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昊欣公司仅是对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从未对货物有无交付及数量等问题提出过异议。特别是凤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昊欣公司发送了案涉货款的催款函后,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对凤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数量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称解决了质量问题后方能对货款进行核算,说明其对货物已经交付等并无异议。再者,既然昊欣公司尚需对货款进行核算,则必有核算的依据。昊欣公司既不认可增值税发票系核算凭证,亦不能提交送货单等核算凭证,甚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118万元货款的依据,显然难圆其说。此外,昊欣公司认可了凤祥公司提交的双方之前曾经交易的2012年9月12日的两份出库单,该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能相互对应。在昊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凤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结算依据进而认定昊欣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注解】一审法院“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于2009年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裁判摘要1】受托人已按照委托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投入,因委托人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关于毛集管委会应否支付泽明公司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泽明公司已经履行案涉《代建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瓯越公司也认可泽明公司为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代建协议》约定,“乙方(泽明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本代建项目,项目建成后,甲方(毛集管委会)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回购项目。”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认定委托代建合同中委托人未支付受托人工程款欠款利息可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规定——认定毛集管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需要以案涉项目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为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根据当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毛集管委会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代建协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期期间承担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支付0.33‰的滞纳金”,故一、二审法院参照该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为11550945元,并无不当。毛集管委会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代建费的方式向泽明公司进行补偿,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毛集管委会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99号
【裁判摘要】首先,东升公司与治历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由东升公司实际建设完成,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东升公司有权利向治历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硚口劳动就业局与治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相关合同时是否招投标不影响委托代建合同效力,委托代建合同等协议的效力与东升公司主张工程款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并无不当。其次,东升公司与治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时明知硚口劳动就业局与治历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及《委托代建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且在二审判决书中显示东升公司认可《补充合同》只约束治历公司和东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补充合同》只能约束治历公司和东升公司的情形下,该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硚口劳动就业局和东升公司。再次,硚口劳动就业局与东升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备案,但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硚口劳动就业局已经向治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东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治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硚口劳动就业局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东升公司无权向硚口劳动就业局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05行终8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05行终81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第六条第(一)项“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应用指南》第一条“根据本准则规定,企业借款购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之规定,上诉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相关融资贷款合同,均约定资金用途为“‘中南明珠花园’项目后续开发建设”,还约定“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被上诉人市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取得的3亿元贷款属于用于“中南明珠花园”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的专门借款,因此发生的16675000.70元利息支出和财务顾问费应当资本化;上诉人向北海市消防支队的捐赠支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上诉人将应由整个工程项目共同分摊的防雷装置施工及检测验收费用、地震技术服务费、环境评估费归集到一期成本核算对象,

摘要2:(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68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684号
【裁判摘要】关于焦点一,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基于谭××、凯祺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那么合同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评价一份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这两项法律规定是基于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就房屋使用条件作出的管理性规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处理,并不导致案涉《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案涉商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即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出租案涉商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申26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申2659号
【裁判摘要】《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的内容来看,应属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范畴——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的内容来看,应属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范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并未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形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而是赋予承租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从通常来讲合同有效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申请人也需向凯祺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故也不能达到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不用给付欠付租金的目的。最后,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凯祺公司就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42号
【裁判摘要】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于××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于××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将对发包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挂靠人合法有效——城厢建筑公司与赵某1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港峰公司在赵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港峰公司发生效力,故港峰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通知上“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摘要2: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595号
【摘要】赵某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赵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2012年1月12日,赵某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未届满6个月的法定期间。赵某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1】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施工内业资料以备港峰公司办证之需;2、赵某、城厢建筑公司返还港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104.21万元;3、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所收取的工程款2004.4万元的税务发票;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赵某、城厢建筑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五、赵某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交付给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004.4万元的建筑税务发票及已施工完成的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496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089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4963号
【裁判摘要1】兴广厦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万兴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人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具有强制可执行性,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予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相关争议。
【裁判摘要2】兴广厦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7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16年5月18日交付使用。兴广厦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事项中部分是一般质量保修问题,已过保修期,但其中部分申请事项属于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限制,但鉴于本案因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导致审理期限过长,已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兴广厦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0897号
【摘要】兴广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万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该项鉴定内容与兴广厦公司诉讼请求有必然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查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不妥,故原审法院能否以该工程造价鉴定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应进一步查实。现为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109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1097号
【裁判摘要1】约定质保金5年保修期满2年后返还应当按照质保金最长的返还期限2年返还——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因钱江公司和天行公司在《补充协议(一)》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5年)满二年后返还,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关于“质保金系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等规定,即质保金最长的返还期限应为2年,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钱江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即2018年12月2日前向天行公司返还质保金。
【裁判摘要2】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钱江公司拖欠天行公司的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且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天行公司管理人对钱江公司直接向李××支付工程款未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钱江公司应在欠付天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可扣除其他实际施工人可得工程款)对李××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期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期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和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出卖人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具备预售资格,不应因预售许可证过期而丧失预售资格;(2)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该预售合同有效。

摘要2:【注解】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裁判摘要1】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权主张取回权|收取保证金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保证金的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中房公司主张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原审判决支持瑞建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优先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这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054号
【摘要】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不丧失取回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中房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即丧失取回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447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4479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属于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破产取回权——华生安装站与鑫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向鑫成公司提供了变电所设施并进行了安装,该变电所在通过验收后已由鑫成公司投入使用,为鑫成公司的生产提供电力。华生安装站与鑫成公司同时约定,在鑫成公司未全额付款前,华生安装站保留变电站设施的所有权。现因鑫成公司未全额付款,双方对于华生安装站是否变电站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取回变电站设施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的争议实质在于变电所设施是否属于不动产,是否可适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变电所设施是维持变电所正常使用功能的设施,是为鑫成公司提供电能的电力设施,如果移除,则变电所将失去其功能,鑫成公司的其他不动产将失去电力支持,无法满足生产需求,因此变电所设施应属一经移除,则会引起其它不动产性质、功能、价值发生改变的构筑物附着物。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其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中也载明,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

摘要2:(续)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上述规定虽为税务方面的有关规定,但其中可反映出电气设施应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并计入房产原值,电气设施的移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价值。因华生安装站提供并安装的变电所设施系电气设施,属变电所这一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不动产范畴,故不适用所有权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