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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合同因水利水电公司行使解除权且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由于质保金的功能是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期,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清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主体工程验收,至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1年,因此,柏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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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的,酌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裁判摘要】关于管理费。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海联众公司依法可以参照《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约定,上海联众公司应当按照最终审定的结算总额的13%缴纳管理费。上海联众公司认为,湖北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其收取的管理费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湖北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联营协议的方式分包给上海联众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故湖北工程公司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收取13%的管理费据理不足。综合考虑到上海联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湖北工程公司的管理服务,上海联众公司应向湖北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上海联众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易王东已与湖北工程公司签订《协作型联营协议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案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过错较大,本院酌定按照审定总价的9%计算管理费,即7371396元(81904400元×9%),超出的管理费3276176元作为工程款由湖北工程公司支付给上海联众公司。上海联众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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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
【目录】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三、工程价款结算;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民事责任承担;六、其他
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7、《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9、《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12、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对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19、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3、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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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裁判要旨】政府发布通知限制使用的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工程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该通知不能证明工程使用的材料与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造成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不在发包方。
【裁判摘要】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吉林省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限制使用的通知》,限制使用的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讼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上述通知载明的限制使用的保温工程技术(产品)存在“抗拉强度低,吸水率高,易变形,耐久性差,不能满足严寒地区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薄抹灰系统标准要求”等缺陷,无证明本案工程使用的材料存在的缺陷与出现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形下,缺乏得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与使用的材料选择不当有关的结论的充分依据。故,在案证据证明,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施工方,即长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系因施工原因造成,事实依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出现质量问题与材料玻璃棉选择不当有关,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1】发包人使用的房屋面积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房屋情形,仍然应由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裁判规则2】质量不合格工程维修的施工标准超过原施工标准的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程、改建材料、造价情况、缔约时预期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31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撤出施工现场时,发包人对该承包人已完工工程未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即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现发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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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裁判要旨】工程移交时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情形。
【裁判摘要】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已生效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移交,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据山东水利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桂防指办发布(2008)8号文件及其附件等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导致安全隐患。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古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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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480号
【裁判要旨】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是否确定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只有该案件的当事人能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该审判人员所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因为审判人员在某一案件中的枉法行为与其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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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
【裁判要旨】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综合考量双方对于逾期竣工是否有过错,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违约方的施工利润等因素。
【裁判摘要】虽然根据4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3‰的违约金……",应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一方面,在一审程序中,望海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甲供材料的总额作为目前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另一方面,对于逾期竣工,双方都有过错。虽然由于未足额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广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望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况,但是根据广扬公司提交的多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来看,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故望海公司对于逾期竣工也应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甲供材导致广扬公司施工利润率较低以及双方对于逾期竣工都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虽然不是基于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最终的数额能够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故不需要对违约金的数额再做调整。

摘要2:【裁判规则】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其尚未代承包人缴纳的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进行工程施工,还负有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发票开具等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古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在房屋未竣工验收时即擅自入住。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审判决判令北方建设在古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后履行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交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古田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超额查封及发票开具问题,因古田公司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就相应责任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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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发包人给付欠付工程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拖延结算工程价款,阻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案件争点】发包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盛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实际分为两部分施工,李某某对承建的案涉中雅·滨江御城B区1 -11#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基本完成,2015年5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已具备结算条件,盛天置业公司和中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李某某工程价款。但直至2016年3月28日一审庭审前,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收付款的结算,原审判决盛天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一审判决】......三、宁国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2209.39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李××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0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638元,由李××负担129127.6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2191.4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2819元;鉴定费65万元,由李锡明负担13万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5万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及部分支持李××的诉讼请求的情况,确定三方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盛天置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诉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裁判要旨】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据此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17日,大卫公司作为业主方、普天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咨询方共同签订了《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管理建设合同》,就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建设总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普天公司负责对整个项目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大卫公司同意以总金额97256万元在7年内分次回购,在协议期未结束前以及大卫公司未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前,项目工程涉及的全部土地、土建、设施、设备相关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均归普天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了普天公司的验收、交付、修复等义务。在该份合同项下,大卫公司作为发包方、普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又签署一系列的《专业总承包工程合同》,对各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基于上述协议,普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又与案外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由普天公司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前述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解读2】BT 项目,是指项目发起人与投资人约定,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给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以违法手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房产证的行为虽构成履行瑕疵,但并未导致买受人对标的物及内容产生实质性的错误认识,继而作出错误的缔约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出卖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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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消防不合格导致火灾蔓延,出租人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甲租赁乙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甲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乙出租给甲的房屋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无消防水源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蔓延,给邻近的丙公司造成损失——甲和乙对丙公司的损失宜各自承担责任。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租赁合同记载的担保方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漳州南靖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性部门,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6月21日联合发布的《建××范》国家标准第5.2条的界定,项目经理部是“组织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其由项目经理领导,接受组织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和考核,并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其应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故项目经理部并非企业的职能部门,其系企业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的组织机构。因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属其“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及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的职能范围,故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来宝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对吴某某在本案中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部门,系来宝公司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的组织机构。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属其职能范围,可以认为,来宝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在其内部授权范围内。故一审判决认定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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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要旨】露天矿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承包人不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露天矿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其中,《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地面剥离土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5-93)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法》、《作业规程》的相关要求。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涉案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施工人理应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张某某与黄某某均无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两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转包工程的内容、价款、工期等内容,构成非法转包。黄某某称其为“直接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张某某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不构成非法转包而是居间合同,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69号

(2010)昆环保民初字第1号;(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

摘要1:——公益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证据规则的确定
【裁判要旨】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救济途径,需要从制度层面上构建相应的规范和制度安排。针对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审理程序、举证责任分配、利益归属等问题如何进行规定,需要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研究实践中审理的案件,以解决公益诉讼中亟需解决的相关问题。
【案号】一审:(2010)昆环保民初字第1号;二审:(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三农公司的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同时”义务,故给予行政处罚。而本案为侵权纠纷,停止侵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方式。对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并不冲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停止侵权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华元·一世界一会馆购买协议书》虽然为认购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了商品房的面积、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华元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姜某某亦先后四次支付4200万元的购房款(备注:本案房屋总价款5397.5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述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7号
【裁判摘要1】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弘兴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时本案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弘兴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此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了法律效力,虽然弘兴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超规划建设于2014年10月11日被撤销,但这与出卖人自始未取得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不同,并不必然导致赵某、布某某与弘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转为无效合同。赵某、布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房屋并取得了部分收益等权利,弘兴公司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取得了19号商住楼的大产权证,弘兴公司具备了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有关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在规范建筑领域内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对私法领域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本案中弘兴公司并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后超规划建设,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对超规划面积予以了确认并为弘兴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弘兴公司在申请初始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推翻建设小区19号商住楼已竣工验收和案涉合同有效的认定。因此赵某、布某某有关本案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和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1641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1641号
【裁判摘要】虽卢某、惠久公司用以抵销债务的商厅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该房屋现已完全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且已有部分商户实际经营使用,惠久公司在房屋建设完成多年后怠于履行办理证件及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现业主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惠久公司作为商厅的出卖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及合同的稳定性,应当认定杨某与惠久公司、卢某等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及杨某与惠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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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55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5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交付条件是涉案房屋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3日经建设方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但在约定的交房日2016年5月31日未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即通知雷某某收房当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智逸实业公司公告通知2016年6月28日起开始办理收房手续,并未确定截止时间。雷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实际收房,现雷某某依据合同约定主张2016年6月1日至收房之日2016年9月1日期间92天逾期交房违约金,智逸实业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雷田晏因智逸实业公司方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继续主张交付房屋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其已自愿收房,故继续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中,智逸实业公司向雷某某交付的位于西安市××区××路高新大都荟第5幢3单元23层32303号商品房厨房无预留上接水口,雷某某要求智逸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智逸实业公司答辩称在涉案房屋厨房安装上水设施不属于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公司无相应合同义务承担其费用以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买卖商品房为居住用房,虽无合同约定,但上接水口应为厨房必备设施,房屋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在厨房预留上接水口,以利于购买者实现商品房使用目的。故上诉人雷某某关于智逸实业公司未在厨房预留上接水口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智逸实业公司关于在涉案房屋厨房预留上水设施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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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1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130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应如何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房屋的交付标准,列举了四个选项,“经验收合格”、“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所购商品房的交付标准明确为“经验收合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工程于2013年12月14日经过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四方验收验收结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在通过上述四方验收合格后,即符合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于本案所涉房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付标准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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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有关房屋交付一节,因上述系争房屋至今尚未经过质量验收,没有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且又被有关司法部门查封,权利受到限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现不适宜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可待房屋交付条件成就时再主张权利,故原告目前提出判令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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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4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交付作为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应承担的一个重要义务,不能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鸿洲公司可在房屋经过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组织的竣工验收后向查某某交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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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14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1405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于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作为经济适用房,其主要价值即为为困难群体解决居住需求,而交易获利的需求是商品房的属性,故上诉人所称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造成损失既无证据证实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故质量不合格,与本案诉请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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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521民初248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521民初248号
【裁判摘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期限为综合验收后90日,涉案房屋未进行综合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办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验收合格是房屋可以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被告已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现主张未验收合格尚无办理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称其没有交纳办证费用是因为被告承诺优惠卖房,办证费用包含在房价款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没有交纳办证费用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没有为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但被告应依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案主要审查合同权利义务,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办证的条件,应由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权属登记的过程中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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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0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070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防资产作为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产权应归国家所有。尽管人防工程产权应归国家所有,但是不影响投资人使用收益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经人防机关批准,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建成的地下车库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涉案地下车位已经通过规划审批,并且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已经载明该防空工程平时用途即为地下车位。仙姑顶公司作为该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未改变该防空工程的平时用途,仙姑顶公司对地下车位享有收益权。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地下车位建设成本纳入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其主张仙姑顶公司不享有地下车位的收益权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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