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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09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9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评审的法定理由——原告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应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九条系《商标法》体系中的原则性条款,该条款对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和避免权利冲突等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其有关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商标法》第九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评审的法定理由。如果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中的某项原则性内容,则应当以《商标法》中该原则性内容所对应的具体条款作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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