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裁判摘要】“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商标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而言,如果注册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诉争商标是由“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而成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卡车、起重车等商品上,属于该类商品的常见外观颜色,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商标所要求的识别特性,具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维持该商标的注册。……综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各种车辆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他人在先权益的审查,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商标的注册是对商标申请人就其商标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提出的权利主张的确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商标申请的审查,应以商标申请文件为准,不能超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准许其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摘要】对于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要求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中对颜色使用位置、颜色比例、排列组合方式进行特别规定——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根据规定,未要求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中对颜色使用位置、颜色比例、排列组合方式进行特别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可知2013年商标法并未将各种颜色使用位置、比例等要素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明确了商标标志为颜色组合商标,提交了彩色商标图样以及商标说明,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中联重科公司联系对应的情况下,因其已具有显著性而应当予以维持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