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一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6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应一并转让并给予权利人合理补偿——执行中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对具有独立价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
【提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和本案生效判决明确规定,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应为“赤国用(2002)字第21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证下50589.8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有证房屋”,据此不能确定该宗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属于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但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故本案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必须依法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土地时将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一并执行给德宝公司符合上述规定。该院(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引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当,但上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故其适用法律并无实质错误。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特别注明信安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有证房屋一并转让”,并约定了总价款,由此可以判断该宗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具有独立的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在执行中对原权利人信安公司予以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方式,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内蒙古高院依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标准作出裁定。

摘要2:《执行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置地上建筑物》,载《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114页

能否以执行标的物不可分为由,在执行被执行人的房产时将属于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合并执行?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8条虽然规定了“如果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但这里所指的不可分物是指该多项财产的所有权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而对于不属于同一所有权主体的财产,只能在进行变价时,告知权属状况,由买受人决定是否承担权属瑕疵所带来的风险。买受人一旦买受,只能承受原权利人的权利。

摘要2

【笔记】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2)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执行另案生效判决(合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直接将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红石公司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石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石公司应当“对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2亿元和第二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判决石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两案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应当结合广州中院两案的执行情况来确定红石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且明确如果在红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偿还义务,则在广州中院两案中不再偿还。由此可以看出,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本身即是根据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对红石公司就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具体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作出的裁判,只有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结合起来,才能明确本案中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红石公司是广州中院两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广州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广州中院已对同一笔案涉债权立案执行的情形下,从避免重复执行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出发,云南高院也无需另立执行案件对(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红石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64号
【摘要】执行法院对本案债务立案强制执行后,其他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应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此判决能否合并管辖执行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广州中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确认判决,判令云南红石公司因债务加入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执行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均未改变,该判决亦指向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云南红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必须与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分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广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执行(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并未加重云南红石公司的债务负担,且能够避免重复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更为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与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817号民事判决拆分由两地法院分别管辖执行,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