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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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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1号
【提示】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担保法》第22条和第24条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担保法》第22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涉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摘要2:【摘要】首先,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法》对债权转让的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其次,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电力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且电力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因此,供电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转让违背了《保证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债权转让不属于债权变更,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摘要1:——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债务人自行核销债务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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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399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399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是指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而案涉2016年5月17日的借条载明,“此借款王××担保用江×天桥浴室和兴浦旅社两处房产拆迁所得款作为担保,与王××个人所有财产无关。"借条明确系以江某未来可能取得的特定款项作为还款担保,同时明确债务清偿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无关。因此,应认定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不属于提供法律意义上的保证,王某某1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欠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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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必须明确约定,且账户资金往来的用途必须仅用于保证债务的实现而不可用于其他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晋中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晋中银行与金联担保公司于2011年、2013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虽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但未明确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于2012年设立后,2013年协议中双方亦未确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根据存入的保证金金额,金联担保公司可在保证金五倍范围内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人未按约还款,晋中银行可从金联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在该行开设的其他存款账户中划转,无需征得金联担保公司的同意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均不能证明该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晋中银行与金联担保公司并未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保证金账户作为金钱特定化进行质押的形式之一,在判断是否构成保证金账户时,一方面要求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另一方面,要求账户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本案中,金联担保公司向晋中银行提交的申请中虽称“需在晋中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办理保证金专户,用来存取有我公司反担保业务上收取的保证金。”但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申请开立的50xxx36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申请书填写说明所要求的“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且人民银行审核意见处为空白,此亦与晋中银行陈述案涉账户在人民银行备案相矛盾。从该账户使用情况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除了缴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扣划,还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晋中银行辩称系业务员操作失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账户资金不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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