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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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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37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系范××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引发,罗××不负事故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罗××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罗××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罗××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罗××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罗××的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只是导致其伤残的共同因素,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相应扣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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