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二手车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摘要2

刘某某诉卢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摘要1: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8日商务部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郭某某合同诈骗案——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75号]郭某某合同诈骗案——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通过赶集网骗取卖家的二手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骗车辆已过户但未交付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牌照竞买价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9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9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以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为原则。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和维修导致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的价值贬损,是其交换价值的损失,即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排除在财产损失之外。因此,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和修理导致其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及车辆价值损失,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
【裁判摘要】对于贬值损失,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陕A033L9号车辆修复后,发现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车后桥偏离,行使时有异常响声;2、右后轮轮胎偏磨;3、车辆右升降系统偶尔失灵;4、车辆车内电脑系统故障灯行驶中偶尔闪亮。根据陕A033L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新车的实际,参照新车价格和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部位、换件、校正项目等对车辆性能产生的影响程度,结合省内事故车、二手车市场一般交易情况,确认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102000元。该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辆修复后存在问题“偶尔”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未明确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车,事故发生时购车尚不到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贬值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贬值损失10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摘要2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75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红八公司在销售汽车时关于里程表数额是否对潘××构成欺诈。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可以依据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经营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欺诈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结果上欺诈行为造成了消费者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经营者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结合本案证据,红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首先,从主观上看,一般情况下判断车辆行驶的里程公里数是通过汽车里程表显示的数字。涉案车辆的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约为19000公里,该车的前任车主冯立大出具证明:“……在之前的使用过程中本车仪表故障,后去维修修复好后卖给了红八二手车市场,并且未告知红八二手车市场”。红八公司的证据可证明其公司销售车辆之前不知道里程表有过维修改动事实。而潘××并未举证证明红八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之前已知悉该车的实际里程数为41000公里。故红八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其次,从客观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层次上看,红八公司虽口头告知潘××该车的里程为19000公里,但双方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里程公里数的内容,仅承诺此车无泡水、无火烘、无重大事故,如若不符,十五天包退。可见车辆的里程数额并不是影响双方二手汽车交易的重要因素,红八公司没有必要隐瞒或欺骗潘××该车的实际里程数。潘××在购车时对于车辆的质量情况以及价格进行了综合考量并且接受了车辆。红八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里程数或告知虚假里程数的行为,且潘××购买该二手车与里程数不具有因果关系。现潘××以里程数为由主张红八公司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212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21227号
【裁判摘要】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辩称行驶里程不影响二手车价格,显然与其在《购车协议》上明确注明行驶里程的做法,以及与其陈述的二手车市场普遍存在篡改行驶里程的现象不符,故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购车协议》中关于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不担保仪表盘上所显示的车辆行驶里程的约定,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真实、全面披露商品信息当属其法定义务,现因其未能真实披露系争车辆的行驶里程,致使原告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了购车决策。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既未诚信履约,又未能对自身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撤销《购车协议》并退还购车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按照系争车辆购买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赔三”是惩罚性赔偿,足以涵盖原告因购买系争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上牌费及交通费、住宿费,故关于该四笔费用,不予支持。另外,贷款利息损失并非因购车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关于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摘要1:【案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裁判摘要】所谓欺诈,是指销售者在销售货物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进而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车后15日内,如买方发现车况不符,则卖方给予退款退车,这一条款实质上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条款。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并在合同有此约定的情况下,李某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提车后积极前往4S店进行查验,以避免遭受损失,但李某并未按约在15天内进行车况检测。万坤汽车公司系从第三方处购得涉案车辆,再转售李某,万坤汽车公司在销售的过程中,未能向李某提供车辆准确的行驶里程信息,亦存在过错,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公里数被修改系万坤汽车公司所为,或者万坤汽车公司明知该修改事实而向李某隐瞒,故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万坤汽车公司对李胜构成欺诈,李某主张撤销合同并三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万坤汽车公司赔偿李某35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65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6557号
【裁判摘要】公司收取保证金未存入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路源公司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银行贷款业务时需收取5%保证金。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路源公司共为客户担保贷款6025000元,上述贷款于银行存放的材料中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王××签名担保,银行已将上述贷款全部处理完毕,客户应交纳的保证金按5%计算共301250元,却未存入公司账户。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到庭进一步证实办车贷需交纳保证金及保证金的交纳比例为5%,对证人提交的交纳保证金的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证人还证明贷款还完后,被上诉人公司至今未退还相应保证金。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虽不认可,但结合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诉人任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为客户办理贷款收取客户保证金,但在客户还完贷款后未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的情况。而收取的保证金却并未存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那么将会产生被上诉人在无保证金入账却要退还客户保证金的预期损失,及于保证金自应收取入账之时会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在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3行终1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3行终118号
【裁判摘要】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是发票投入使用的第一步。领购发票不仅仅是一种申领和发放发票的行为,更是税务机关依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使用发票权利的一种行政措施。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赋予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的权利,用票单位和个人获得使用发票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后续环节依法开具和保管发票的义务。领购发票只是使用发票的开始,发票管理相对人一旦获得发票的使用权,就可以根据自身经营业务的需要自主安排发票的使用,这种使用经常处于税务机关的管理控制和监督之外,为防止发票被不正当使用,税务机关对发票使用的管理不能仅依赖事后的检查监督,还应加强事前的制度预防。《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样式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依据上述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税务机关应按照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及领购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要求按照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资格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如实提供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有关证件、资料以核定供票资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第四条规定:“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第二十六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本案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销售、市场设施租赁;农用机械销售,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由于二手车销售企业和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均可以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销售但未包括二手车交易、二手车市场管理服务的经营范围。

摘要2:(续)因此,上诉人以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的身份向被上诉人申请领购发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具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条件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发放发票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徐州市建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298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样式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伟公司向原车税分局申请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车锐分局依法应当对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结合其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对申请领购发票的票种、版别、数量认真进行核对和确认,故原车税分局作出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建伟公司提供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有关证件、资料以核定建伟公司的供票资格,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伟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销售、市场设施租赁;农用机械销售,汽车信息咨询服务”,并未包含二手车交易,故建伟公司以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身份向原车税分局申请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缺乏事实根据。建伟公司请求法院责令原车税分局为其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建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笔记】领购发票条件有哪些?

摘要1:解读: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摘要2:【注解1】领购发票条件:(1)税务登记证件;(2)经办人身份证明、(3)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4)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实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注解2】“二手车销售”和“二手车交易”经营范围不同。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案外人取得(交付)机动车所有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前,与原审第三人张××签订了《台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款项来源、付款依据、代为偿还车辆抵押贷款及缴纳违章罚款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移转占有的行为发生了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车辆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合同,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余××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其要求阻却执行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裁判摘要】关于路巡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路巡公司收购并销售案涉车辆,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车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路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处理本案的核心和基础。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当下二手车市场中,交易较为混乱的情形时有发生,让消费者承担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欺诈的全部责任,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不符,亦无法督促市场经营者诚信、敬业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况时,一般可以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除非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或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能够证明自身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对商品做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与销售者的承诺不符,此时销售者仅表示其对该瑕疵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者做出虚假承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瑕疵的情形,应根据该瑕疵是否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如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属于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又做出虚假承诺,则应据此推定销售者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

摘要2:(续)卖合同纠纷一案亦指出,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路巡公司在与黄×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事故(翻车、重大碰撞)……购车公里数85604-105604”。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车辆于2014年5月8日、2019年10月4日进行了两次事故维修。2019年10月4日进行事故维修时的里程数为196323公里,上述情况特别是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路巡公司在销售时的承诺差别巨大,不属于轻微瑕疵,必然将影响黄×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愿,路巡公司的相关销售承诺已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商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上述两次事故维修均在4S店进行,路巡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前在任何一个品牌授权的4S店均可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维修记录进行核实,属于其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特别是路巡公司在销售时还进行了专门的承诺。路巡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辆买卖的资质,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其以二手车销售者身份从事相关经营行为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正当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作为出卖方向黄×负有的,披露所销售的二手车的维修记录、行驶里程等车辆重要参数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最后,虽然路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马雪涛于2019年11月2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向黄×销售案涉车辆时对实际里程数不知情,其亦未提供证据对所承诺的汽车里程数等情况已进行了合理的检测后,仍未发现相关问题,即路巡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车辆里程数的虚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