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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提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1】
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提出依照合同约定按承包人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②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计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应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请求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发包人未参与第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2】法院虽有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但需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提起与合同有关的诉讼为前提,法院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否则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主动确认未诉至法院的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1、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认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仍判令发包方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3、法院判决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4、发包方指定分包,法院支持承包方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请求; 5、承包方有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报建手续的义务; 6、承包方对建设工程在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的,有优先受偿权;7、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返工损失依据的,法院不支持。

摘要2:无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044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0441号
【裁判要旨】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客观上造成过程延误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单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损失的发生,可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摊损失。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