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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37号:张四毛盗窃案

摘要1:【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指导意义】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一种便捷途径,是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的窗口。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了某域名后,该域名将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因此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网络域名属稀缺资源,其所有人可以对域名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抛弃等处分权利。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其注册人利益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变更网络域名绑定邮箱及注册ID,实现了对域名的非法占有,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其行为给网络域名的所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网络域名的价值,当前可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入价、销赃价、域名升值潜力、市场热度等综合认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本案中,韩××申请公开海域使用权征收的相关信息,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告知书。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韩××与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韩××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韩××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确有不当。

摘要2:【注解】信息公开案件”利害关系“的判断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1)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2)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被申请人起诉行政不作为是否以曾经提出申请为条件?

摘要1:解读:被申请人可以起诉行政不作为,不以原告曾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

摘要2:【注解】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情形——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诉条件。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

摘要1: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

摘要2:【注解4】反信息公开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具有可诉性;(2)第三方在收到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之后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可诉性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2)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3)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4)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5)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注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解读2: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可诉性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2)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3)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4)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解读3: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不具有直接可诉性——(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2)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1)起诉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受理;(2)行政机关拒绝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具有可诉性;(3)起诉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是否是再审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等。因此,复议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时,主要应审查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即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是复议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否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查找、检索的义务,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至于复议被申请人经查找、检索后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与否无关,因而不属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的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案中,黄××对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第10号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收到后经审查,认定黄××关于确认江苏省财政厅向其公开的《资金来源证明》、《界定意见》违反程序、事实不清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作出程序亦合法。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