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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

摘要1:——代偿行为属于义务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
【提示】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权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有选择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许可,将抵押物转让第三人的,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第三人不能以代为清偿债务为条件(未实际清偿)申请停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

摘要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代偿债务不属于用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担保人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奥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所作的清偿,系两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前述两担保人的清偿行为认定为无效并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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