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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摘要1:【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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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摘要1:[第67号]某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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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摘要1:【问题提示】审理侵权商业秘密案件时,如何区分市场信息与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在经济活动中,公开的市场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但企业之间因商洽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形成的信息,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对象。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企业之间因商洽具体经营业务而形成的信息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838号刑事判决(2006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432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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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摘要1:[第609号]杨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1】在认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时,不应一律区分为告知技术和非告知技术,应根据该技术信息是否为关键信息决定是否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2】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轻易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通过工作、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除外。
【裁判要旨4】对于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程度,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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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的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功能的,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摘要1:【问题提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采取民事审判中的“接触+相似”原则?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
  在刑事审判中,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不能采取民事审判中采取的“接触+相似”原则,而必须由公诉人证明涉案是商业秘密,清晰准确地描述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如果是具有实用性功能,则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1】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的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功能的,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2】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得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索引】
  一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39号(2006年1月26日)
  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4号(20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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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则旨在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当侵权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私人利益。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已经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受理本案并判决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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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厂的商业秘密,宁波××厂关于××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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