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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参考适用。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 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某某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某某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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