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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摘要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注解1】(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2)一般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临时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认定的意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9.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注解2】公益性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130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60号
【注解3】食堂和保洁工作非公司主营业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黔26民终803号

摘要2:【目录】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两个“兼容性”);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唯一标准是“用工之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判断标准;“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提示1: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成员判断因素;提示2:事业单位中用人关系类型;提示3:《劳动合同法》未将自然人用工(含家庭雇佣保姆)纳入调整范围;提示4: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提示5:外派劳务之劳动关系;提示6: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提示7:出租汽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提示8:境外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劳动关系认定;提示9:涉外劳动关系;提示10: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示11: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提示12: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成立临时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示13:关联公司劳动关系认定;提示14: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示15:“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关系;提示16: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示17: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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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4】自2008年1月1日起确认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686号
【注解5】社保缴纳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1574号
【注解6】“日工”(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20)皖02行终169号

(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摘要1:——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对参加者之伤亡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律性质上,附补贴公益劳动系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参加者在活动中受到伤害,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基于社会公平观念也应合理分担损失。
【案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摘要2

【笔记】公益性劳动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

摘要1:解读:公益劳动(公益性劳动)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注释】公益岗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

摘要2:【注解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并未否认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的属性,只是认为劳动关系中的某些规定不适用——(1)“公益性岗位”人员虽然是政府就业援助的对象,但是已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2)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之规定,法律已经确认了“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只是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其他内如与普通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区别。
【注解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公益岗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参考案例: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048号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3民终1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公益劳动者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公益劳动者无权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上诉人崔××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崔××提交《铁路道口监护员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协议声明,“铁路道口监护员是由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是政府为了满足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需要,投入相应基础设施形成的协助管理岗位。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要求,根据《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签订如下聘用协议:……”上诉人崔××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聘用协议,即认可协议中声明的岗位性质。上诉人崔××对其工作性质不属于公益岗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崔××的诉请系基于公益性岗位提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用工制度,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但非核算单位,上诉人的报酬亦全额由财政承担,用人单位不承担其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崔××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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