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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收回

摘要1: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不因进城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而导致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摘要2:【注解】(1)承包农户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包方也不得据此收回承包地;(2)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5.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568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568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在该法实施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收回应当依照当时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进行。根据自2002年起涉案土地一直是由侯万桂(即原王光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一家耕种,相关农业税也是由其一家直接向国家缴纳,骆玉廷户全家已经农转非、未再耕种土地及缴纳农业税的事实,并结合桂花小组村民和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委会所出具的涉案土地是因骆玉廷一家户籍迁至场镇、自愿交回承包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交给其他社员耕种的证明材料,再依据当时转为小城镇非农业户籍必须收回土地的政策文件规定,以及骆玉廷户在土地被收回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未提出异议的情况,足以认定2000年骆玉廷一家将家庭户籍转到莲花场上成为非农业户口后,2002年桂花屋基小组收回涉案承包土地,并将该土地发包给王光喜户的事实。此事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故桂花屋基小组在骆玉廷户举家户籍迁入场镇后将原承包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的行为符合当时当地的政策及法律,合法有效。永川区人民政府未收回、注销上诉人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否定涉案土地已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另行发包的事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8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为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该条,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经过法定征收程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文意上,该条似可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即在通常所说的“农转非”情况下,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性质上随之转化国家所有,而无须经过征地审批程序。这一上下位法律规定在文义上产生的歧义,导致一段时间内,我国各地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整体“农转非”后,对于相应的集体土地是否需要另行征收,认识不一,做法多样。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于2005年3月4日联合颁发了《关于对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该问题解释如下: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由此明确了,即使在“农转非”情况下,相应的集体土地仍须经过征收程序方能在性质上转化为国有土地。
【裁判摘要2】对于该意见出台之前,一些没有经过征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直接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之于行政机关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其不谨慎地适用法律。因此,如果特定行政行为的“违法”,并非出于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无知或是蔑视,而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或歧义,超出了行政机关对依法行政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则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将显得极不合理,且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初衷不符。

摘要2:【注解】(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之于行政机关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其不谨慎地适用法律;(2)如果特定行政行为的“违法”并非出于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无知或是蔑视,而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或歧义,超出了行政机关对依法行政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则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将显得极不合理,且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初衷不符。

【笔记】“农转非”集体土地能否不经征收程序而直接转化为国有土地?

摘要1:解读:在“农转非”的情况下,相应的集体土地仍须经过征收程序才能在性质上转化为国有土地。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1)仅指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时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2)但征收程序仍然应当经过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1992年谢某某全家按照政策“农转非”后,享受了农村村民没有的城镇居民的待遇,如国家供应的粮油等。从谢某某全家农转非后其身份发生变化时起,即从农村村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其持有的以农村村民身份承包的集体组织所有的山林,退回集体组织后,证明该山林权属的林权证就失去了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行政机关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不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明×、林×向巴南区政府申请公开“《滨江路二期项目征收光明村一社集体土地农转非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即货币安置36.2674万元和统建安置23.2926万元的两种核算表)”。巴南区政府经检索登记未制作或者获取明×、林×申请公开的核算表,故答复无法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同时,向明×、林×公开了确已留存的拟计算明×户的补偿费用的《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征收光明村一社土地农转非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自愿选择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自愿选择安置方式:统建房安置),符合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至于行政机关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而确认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因其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不再是该条例所规范和保护的知情权等权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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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管理人请求给付必要管理费用、损害赔偿费用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确定——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陈×主张陈××、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陈露在(2013)永法民初字第01751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即陈×于2011年2月22日向陈××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的原因系陈××在农转非时为其垫支了几千元费用,陈××要求其出具,其实际认可了陈××已向其主张权利,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向陈×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因此,陈××、徐××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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