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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赃款购房并支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即被查封,房产出卖人以房屋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某某等人诈骗案的相关房产,其中包括了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发函要求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协助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司法机关已认定被执行人郭某某通过其姐姐郭某某向赵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是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生效判决已明确查封在案的财产可依法用于执行相关赔偿责任,判决主文也明确写明责令上诉人郭某某、赵某退赔其所参与的集资诈骗犯罪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8524元,郭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亦包括其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该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用郭某某的赃款支付给赵某某,因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追回违法犯罪所得的必要措施,不意味着对赵某某所享有涉案房产合法权益的否认,而赵某某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不能阻却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经法院民事调解解除了与郭某某买卖合同,因该民事调解作出时间在涉案房产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民事调解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故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不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查封用赃款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2)刑事查封后买卖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的仅限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不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应当中止。

摘要2:【注解1】(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执行程序(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都应当解除、中止;(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和仲裁仅限于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民事案件而不包括刑事和行政案件。
【注解2】(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包括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也包括非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如刑事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3)当债务人财产(尤其是抵押物)遇到刑事查封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考虑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解除债务人财产的刑事查封
【注解3】(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