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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摘要1:《工伤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问题】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解答】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用餐,如果不能认定中午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通常认为职工在单位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单位食堂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中午去食堂就餐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因此,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时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如果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提示】工作期间发病是否构成工伤?——①《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994年6月3日)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是以发病原因是否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作为认定标准;②《工伤保险条例》以在48小时以内死亡作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似有鼓励48小时内死亡的道德风险,该规定极其不合理,广受争议;但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仍然没有做出修改,只能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摘要2:【注解1】(1)职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回到宿舍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再1号;(2)职工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注解2】如何确定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注解3】长途客运班车司机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必备要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包括职工因病离岗自行去医院治疗或抢救的情形。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1行终1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1行终1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分别规定了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来讲,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并无区别,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因受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地点。本案中,对洪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的理解。1.突发疾病的种类。《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由此可见,突发疾病种类,并没有具体限制。2.“突发疾病"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的性质作出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再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1.“48小时"的起算时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

摘要2:(续)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死亡时间。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医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对死亡有专业的判断,且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本案中,王××的死亡证明、死亡报告、死亡记录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王××的病程记录从2012年9月17日0时30分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来某、刘某作为王××的主治医生,亲自参与王××整个救治过程,通过医疗器械来监测病人的心电、血压、呼吸、体温等数据,因此,其关于王××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的证言更为科学和客观。针对病历材料中的部分时间瑕疵问题,来某、刘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已进行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王××的死亡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定西人社局作出的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诉讼请求正确。

摘要2:【解读】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