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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06号
【裁判摘要】商标注册申请人注销则无主体资格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来行使。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镇江士林公司早在2010年10月19日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在此情形之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1年8月29日作出第19369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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