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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以下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书受案范围。
【解析1】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解析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1)可诉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注解2】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或者不履行协助执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但行政赔偿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3】行政机关违法协助执行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具有行政可诉性; (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4】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