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协议处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终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终字第66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人对原抵押财产处分权——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但并不影响抵押人对原抵押财产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不影响抵押人嗣后以原抵押财产抵偿债权人逾期债权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裁判要旨】调解书违法的,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以自愿、合法为基本条件。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昊雍公司和功德公司对存在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熙园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等事实均明知。在此情况下,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就该事实,应如实向受诉法院陈述,并由法院通知或追加熙园公司参加到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的诉讼中,以查明案件事实,共同协调解决纠纷。而昊雍公司、功德公司均向法院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于昊雍公司起诉当日,即达成案涉调解协议,由功德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昊雍公司,该调解书的达成,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存在错误的情形。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在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兼并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熙园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后的项目成果,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熙园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熙园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功德公司在未取得熙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昊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认为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昊雍公司而言,由于其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对调解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状况系明知,故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其以功德公司系不动产登记表彰的权利人为由,主张其有权接受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而未损害熙园公司民事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功德公司与昊雍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功德公司实际收取了昊雍公司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实与案涉调解书存在上述错误,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系不同层面的问题。换言之,案涉调解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仅系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调解书仍应被依法撤销,昊雍公司就其与功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裁判摘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关于“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这一规定,确定了一房数卖情况下的保护顺位,本案应据此审理各方当事人对101、102号房屋的优先保护顺序。原审关于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案涉房产,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案涉房产于2009年8月26日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法院查封,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在此之前,即2010年4月3日,执行法院驳回了案外人迟××、刘××提出的异议。由于客观上已有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案外人主张,姜××和延兴公司主张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本案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精神,进一步审查各当事人占有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