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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摘要2:【解读1】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提高权利保护的效益,防止公众不加区分地、普遍性地对行政行为提出挑战,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个人通行权益并没有明显受损的情况下,以公共通行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解读2】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解读3】违法占地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相邻权人能否诉请撤销颁证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据此,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的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本案中,栗某某在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占地行为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在此基础之上,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张某某以相邻滴水搭架权益受损为由直接质疑房屋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裁判摘要】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目的和内容均不相同,但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土地领域违法成本过低客观上放纵更多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标准。

摘要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因城市规划区变更后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性质应当根据其建设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适用该法处理,对于规划区以外的违法占地行为应由国土部门进行处罚。因城市规划区变更后,被划入到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性质应根据其建设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上诉人曲××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时间为2005年,而被上诉人新立城镇政府作出《通知》依据的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新立城镇政府对上诉人曲××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高行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高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馨原食品公司在未经有审批权的土地主管机关审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没有办理任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进行了圈地占用搭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对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进一步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据此,大方县国土局对馨原食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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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之六: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黔2625行初45号

摘要1:【摘要】关于建房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沈某某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本案中,黄平县自然资源局对沈某某的违法行为从立案到作出处罚时,沈某某非法占用耕地仍然处于继续状态,黄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沈某某的该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终,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违法占地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摘要2:沈某某与黄平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黔2625行初45号
【摘要】关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建房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被告仍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为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从立案到作出处罚时,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仍然处于继续状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