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发送主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民再抗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民再抗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最后还款期限为约定的那一日的24时正。
债权人在约定的当日的24点以前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
【摘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6年10月20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即还款的最后日期应包括10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1998年10月20日24时正。现有事实证明,债权人于1998年10月20日14时46分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债权人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原审判决以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信函到达债务人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2009)深中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摘要1:——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在无法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手机发送短信主张权利,此类手机短信需经司法审查,达到证据的三性要求,方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手机短信采发送主义,如果被告否认收到短信,收到但没看短信或者由于网络、手机故障等原因而确未收到短信的,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