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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之诉

摘要1:【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发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
【形成之诉】法律规定权利人依诉的形式行使形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的,称为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其某一法律关系之诉,是指以基于一定法律要件的法律状态变动之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宣告该变动之形成裁判为请求内容的诉(变更、创设形成之诉;程序、实体形成之诉)。

摘要2:【注解】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2010)长法民初字第1152号

摘要1:【问题】股东要求对公司决议变更的,法院可否受理?
【提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服,仅能提起确认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变更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内容提要】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并不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不违背公司的利益,其据此作出的决议应受法律保护。公权不能过度干预私权的行使,针对股东会决议仅能提起确认无效和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变更之诉
【案号】一审:(2010)长法民初字第1152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旺朋公司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仅载明旺朋公司同意远禾公司将涉案在建工程抵押给杜阮农商支行,且承诺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未全额受偿前,其放弃对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置所得价款由杜阮农商支行优先受偿。上述声明书系与远禾公司、杜阮农商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一天签订,且未对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范围、发生时间等做出限制,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旺朋公司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所涉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与中骏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因此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全部清偿前,旺朋公司应诚信履行其之前的承诺。其在原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的相关情况,虽不能对其过于苛责,但原审判决认定旺朋公司隐瞒声明书的存在,亦属事实,并无不当。旺朋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不知道《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未体现杜阮农商支行(债权转让后为中骏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于旺朋公司的权利,该判决的所涉部分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中骏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错误部分予以变更,调整了旺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中骏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处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旺朋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变更之诉、旺朋公司与中

摘要2:【解读1】中骏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旺朋公司就广东省江门市嘉悦新城12、13、15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判项内容;2.由旺朋公司与远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判决: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和40、43、45号楼副楼及增减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中骏公司对上述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的23套房的抵押权优先于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审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4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42号
【裁判摘要】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作为借款债务履行担保不成立合伙关系而仅成立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王××与张××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元月29日期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张××未能按期还款,与王××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虽约定王××将张××前期从其处所借款项转换为合伙投入资金,并对合伙管理以及盈利分享、亏损分担比例作了约定。但从合伙协议背面备注内容可以看出王××在2014年9月23日前并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即该合伙协议在2014年9月23日前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的合伙关系从张××截止2014年9月23日未能一次性支付王××280万元时开始。由此可见,合伙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确认债权数额及保证债权履行。据双方在合伙协议背面备注约定,2014年9月23日之前王××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现王××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解除与张××合伙关系的变更之诉,其关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1】(1)确认之诉客体是法律关系而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2)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的诉求不属于诉的内容,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某某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2】诉讼请求附条件|当事人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但并未实际清偿债务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某某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某某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1、陈××2解除相关担保并向某某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某某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1、陈××2和南华公司“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某某指定的人、返还南华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某某清偿债务为前提。现某某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某某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某某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