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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8号
【裁判要旨】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其时外资备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已经施行。根据该条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故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而属于已生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存在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因鹏程公司、汉枫常绿公司在二审中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予以确认,并未支持鹏程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并不免除鹏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鹏程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后仍未审结的,应按改革要求认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