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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商标代理

摘要1: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摘要2:【注解】商标代理机构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禁止情形。——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98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9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代理机构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禁止情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因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虽然上专所主张基于立法本意,该条款应仅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注册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的行为,而不应延及商标代理机构自用商标的注册,但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我国现有法律并非仅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仍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一定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商标代理机构解决了禁止他人盗用商标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需严格遵照执行。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妥当,应否修改,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司法机关的职责。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摘要2:(续)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安排和组织知识产权法律专题研讨会”,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邮寄送达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不能认定是由于受送达人的原因而导致,应从实际领取文书之日起算诉讼期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诉裁定以邮寄的方式向林泉食品饮料厂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邮局退回的被诉裁定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被诉裁定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林泉食品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包括的几种情况均无异议,即:为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何种情形的“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能证明熙兆公司有因同样原因曾被退件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泉食品饮料厂或者熙兆公司存在熙兆公司变更通信地址而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情况,因此,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是因林泉食品饮料厂的原因而导致。

摘要2:(续)鉴于林泉食品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食品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林泉食品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二、办理途径”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有两条途径:(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五、申请材料及办理流程(一)准备申请书件”规定:“应提交的申请书件为:(1)《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经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3)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提交转让人和受让人出具的代理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由商标局负责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告,但相关法律并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的法律文件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进行审查进行具体规定,在判断商标局是否履行行政审查职责时,应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为衡量标准。审查注册商标转让的目的在于确认转让行为的真实有效,即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其权利移转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议后,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亦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因此,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存有疑问时应当与商标注册人核实以避免注册商标违背商标注册人的真实意思而被非法转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