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在法院送达

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应否支持?

摘要1:【要旨】宏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协助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不光牵涉到法律问题,实际上还有技术问题。由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是否有财产、财产数额是多少等等有关信息完全由债务人和协助义务人掌握,执行法院、债权人与协助义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的财产进行保全。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解释精神,则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本案中,由于宏达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张某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导致张某的债权不能受偿。所以不论宏达公司的陈述是否属实,宏达公司都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为公法行为,债权人无法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只能由执行法院裁定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7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法院送达回证备考栏所载事项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不一致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在法院送达保全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未回应,之后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擅自支付行为作出限期追回通知、追回不能时执行措施因丧失合法性应予撤销——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明确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所述87984207元并非股权收益或分红款,而是中盛公司与郭××、郭××1、郭××2的往来累计款项等。鉴于此,江西高院有权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2014)赣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2014)赣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在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基础上作出,在中盛公司未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决定直接对中盛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江西高院异议裁定认定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所认定的中盛公司擅自支付给郭××87984207元系股权收益并责令中盛公司追回的依据不充分,据此撤销该通知,以该通知为基础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亦丧失合法性,江西高院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越异议请求的程序问题。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