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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92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9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条例》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工伤发生在前,参保在后的情形下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出。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9时28分03秒向上诉人申报了其职工傅某某的工伤参保信息,上诉人也通过了被上诉人的申报,至此被上诉人已完成对其员工傅某某参保申报工作,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表明细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但该规定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傅某某在2016年8月5日10时40分即在参保生效日的前一天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依前述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新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出。上诉人以傅某某“发生工伤在前,参保生效在后”为由主张对傅某某工伤待遇不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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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11行初158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11行初158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作出被诉《关于潘某某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中,对原告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并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依法予以支付,而是全部予以拒绝支付,且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先行支付的救济权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所作《关于潘某某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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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1行终42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1行终422号
【裁判摘要】员工入职第一天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死亡,公司在网上为员工申请社保增员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社保不予赔偿——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死亡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延庆区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延庆区社保中心不予核准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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