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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依合法的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该决议对反对股东亦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享有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购权;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规则2】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不能援引《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不能因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拥有优先购买权就推定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拥有优先认缴权。因此,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反之,如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则不应将该条款写进公司章程。
【解读2:隐名股东认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
【解读3】《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增资股份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情形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