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复写件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35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3591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写联),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薛某某汇款15万元。同日,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写联),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裁判摘要】上诉人对两份收款收据中薛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业经原审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复写件中“薛某某”三个字确实为薛某某本人亲笔签名,原审认定两份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亦持相同观点。

摘要2:【解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相等效力。当事人如对复写件中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复写件通常可以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复印件原则上不可以作为适格的鉴定材料)。

简法|复制件是否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笔迹鉴定材料?

摘要1:解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相等效力。当事人如对复写件中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复写件通常可以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

摘要2:【注解1】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注解2】鉴定机构在没有书法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依据复制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缺乏检材原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依据复制件做出的书法作品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